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梅蘭
郭富豫
張簡筱君
徐靖翎
孫靜嬋
辛美惠
薛名琹
凃霽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039號、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梅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孫靜嬋、辛美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富豫、張簡筱君、徐靖翎、薛名琹、凃霽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梅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1月底某日起, 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杜小姐」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 號12樓居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以傳真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雇用同有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郭 富豫、張簡筱君、徐靖翎、孫靜嬋、辛美惠、薛名琹、凃霽 芳等7 人,在上開場所收發賭客之簽賭傳真單。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台號」等態樣並選號簽 注,「二星」及「台號」每注簽賭金均為75元,「三星」每 注簽賭金為6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 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三 星」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台號」則是依號碼倍數計算 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謝梅蘭收取,以此較公正 賠率為低之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營利。嗣於106 年2 月
21日晚間6 時16分許,為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梅蘭、郭富豫、張簡筱君、徐靖翎、 孫靜嬋、辛美惠、薛名琹、凃霽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8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8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謝梅蘭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謝梅蘭等8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梅蘭自105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場 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雇用被告郭富豫、張簡筱 君、徐靖翎、孫靜嬋、辛美惠、薛名琹、凃霽芳在上開場所 收發賭客之簽賭傳真單等行為,乃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復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 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梅蘭為取得不法利益, 竟以前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營利,復雇用被告郭富豫、 張簡筱君、徐靖翎、孫靜嬋、辛美惠、薛名琹、凃霽芳負責 收發賭客之簽賭傳真單,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確有不是。復考量被告謝梅蘭為簽賭站負責人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郭富豫、張簡筱 君、徐靖翎、孫靜嬋、辛美惠、薛名琹、凃霽芳受僱於被告 謝梅蘭,擔任收發賭客之簽賭傳真單等工作,處於從屬之地 位,惡性較被告謝梅蘭為輕;另孫靜嬋、辛美惠前有其他賭 博前科之不良品行、被告謝靜蘭、郭富豫、張簡筱君、徐靖 翎、薛名琹、凃霽芳前科品行尚可;暨其等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賭場之規 模不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只是用以紀錄賭客簽賭號 碼之單據或過往開獎之參考,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無 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仍與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梅蘭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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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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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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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 2 張 │謝梅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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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遊戲規則 │ 1 張 │謝梅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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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倍數表 │ 1 張 │謝梅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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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合彩簽單 │ 13張 │謝梅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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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白傳真紙捲 │ 1 捲 │謝梅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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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算機 │ 3 臺 │謝梅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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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含主機、鍵盤、螢│ 1 組 │謝梅蘭 │
│ │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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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傳真機 │ 20臺 │謝梅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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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