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73號
KLDM,95,易,273,2007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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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 基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 年1月20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上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 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99 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 ,復與己○○(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5年3月 1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162號1 樓之國有財產 局所有由基隆港務局管理之港安新村宿舍前,乘該宿舍管理 人員乙○○不知之際,共同以徒手竊取該宿舍之鋁質窗框約 150 公斤,得手後由己○○撥打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鄰居甲○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召來不知情之甲○○所駕駛 之DA-276號計程車,對甲○○佯稱要將上開鋁質窗框載至六 堵變賣,渠等於將上開鋁質窗框搬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 後行李箱之際,適為休假員警朱德望路過發現,經通報值班 員警王家富陳和成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等卷證 資料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繼於本 院審理時經提示後,亦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 以上見本院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2月26 日審判 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 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搬運鋁窗材料 ,嗣於基隆監獄附近遭警攔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日伊是去散步經過,被告丙○○ 辯稱:當日伊是去跑步經過,並均辯稱渠等並不認識共犯己 ○○及另一名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不知該處係 基隆港務局宿舍,渠等僅係純粹幫忙般運而已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基隆港務局港安新村宿舍管理人之委任代理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這些鋁門窗窗框是務局的宿舍所有的 ,他是自我們宿舍拔下來的」、「(問:這些鋁門窗窗框 價值多少?)約5 千元」、「(提示照片)被竊的是這些 鋁門窗窗框,這些我們已經領回了」(見95年度偵字第15 53號偵查卷第91-92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問 :本件贓物認領保管單所領回之鋁窗材料等是否為基隆市 ○○路162號1樓港務局宿舍的鋁窗材料?)是」、「(問 :你有無到現場核對是哪幾間宿舍所有的鋁窗材料?)現 場26間大概全部鋁窗都被偷光了,因為宿舍已經移給國有 財產局,我們只是代管,且宿舍總共有8 百多間,無法兼 顧」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㈡證人即當  時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之休假中員警朱德望於本院審理中之 詰證:「當日我休假,當時我開車經過培德路16 2號港安 新村廢棄宿舍,看到證人甲○○的計程車停在階梯下的馬 路旁,甲○○站在車旁,計程車右前門及右後門均打開, 行李箱亦打開,我看到4 個男子在搬鋁窗的材料,那些材 料都已經放在路邊,有些已經搬上計程車了,後座及行李 箱都已有搬一些材料進去,丙○○丁○○、己○○及另 一不知名男子(成年,約40歲左右)都有在現場搬,我將 我的車子停在路邊,沒有下車,在車上打電話回派出所請 巡邏員警王家富陳和成到現場幫忙協助,後來我看到丁 ○○、丙○○沿著基隆監獄方向走過去,一位仍留在現場 即事後被逮捕的己○○,另一名未注意去何處,我打電話 後約10分鐘,王、陳兩位警員騎機車到場,我與陳和成去 追丁○○丙○○王家富留在現場處理,我在基隆監獄



門口追到丁○○丙○○兩人,我請東光路派出所員警開 巡邏車載回現場,連同己○○載回深澳坑派出所。」、「 (問:你有無看見丁○○等4位有從宿舍走下來?)他們 當時已經搬好放在路邊。」、「(問:照片何時所照?《 提示偵卷23、24頁照片》查獲被告後所拍攝。」、「(問 :你最早看到甲○○計程車後行李箱時,鋁窗材料是否已 綑綁好?)當時情形如照片所示。」、「(問:你在現場 有無詢問己○○、丁○○丙○○鋁窗材料是從何處拆下 來?)沒有詢問,一看就知道是從廢棄宿舍拆下來,因為 之前東光派出所也曾查獲廢棄宿舍的鋁窗竊案,宿舍管理 單位有架圍籬圍起來。」、「(問:另一不知名男子當時 沒有戴眼鏡穿著綠色長袖毛線衣、格子襯衫及牛仔褲?《 提示丙○○丁○○95年3月18 日偵訊筆錄》我只知道該 名男子大約40歲左右,是穿牛仔褲,上衣穿什麼我忘了。 」、「我當時在現場就有看到計程車在那邊,我攔下丙○ ○、丁○○時看見兩人全身髒髒的,我問他們兩人剛剛是 否在那邊搬東西,丙○○起先否認,我跟他說因為你全身 髒髒的,且我剛剛在那邊也有看到你在搬東西,丙○○才 說他是剛好經過才幫人家搬東西,後來巡邏車來將兩人帶 回現場再一起載回派出所。」、「我確實有看到現場有4 個人將鋁窗材料搬上甲○○的計程車,不是只有己○○及 甲○○搬而已。」、「(問:你從看到現場四位在搬鋁窗 材料直到丁○○丙○○離開現場約有多久?)約4、5分 鐘。」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㈢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問:當天是何人叫你們 計程車的?)我只知道是我們街坊鄰居,他是住在福民街 」、「(問:是否為己○○?)是。」、「(問:當時的 情形如何?)他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他說我是住在他 們附近的鄰居,我聽就知道是己○○,他說要叫車,要我 去港安也就是事發的現場,他叫我去,他說他會在那裡等 我,我就開DA -276 計程車前往,我到時看到己○○就站 在那裡等我,地上都有擺著一些鋁門窗的窗框,他說要放 在我的計程車的後車廂及後行李廂內,他有說拿去六堵賣 ,我因為他是鄰居所以就沒有起疑心,我只看到己○○在 現場等我,我就幫己○○將這些窗框幫上車,結果還沒有 開走,警察就來了,己○○也在現場。」、「(問:你既 然是開計程車,應該載人,為何載貨?)因為生意不好, 如果有人叫車,就算是載貨我也載」、「(問:貨運如何 算?)我跟己○○約定依跳表方式來計算運費。」、「( 問:你有無問己○○窗框的來源?)沒有問他,因為我是



司機只要載客人到目的就好了。」、「(問:除了這一次 之外,是否還有幫己○○載運贓物?)沒有。」(見1553 號偵查卷第91-92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詰證:「(問: 你的計程車為何會到現場去載鋁窗材料?《提示偵卷第23 、24頁現場照片》是己○○打大哥大給我,叫我到培德路 162號1樓那邊等他,我到時只有己○○在現場,沒有看到 其他人,計程車上的鋁窗材料原係放在樓梯旁,當時只有 我與己○○2 人將鋁窗材料搬上計程車,我到現場時鋁窗 材料都已經綑綁好放在階梯旁。」、「(問:培德路162 號1 樓是什麼地方?)港安新村,是一棟公寓式大樓好幾 10間,有圍籬,我不知道何人所有。」、「(問:己○○ 請妳將東西載去何處?)他只講說要載到六堵,車資以跳 表計算,右前座是準備要給己○○坐,他要跟我一起去。 」、「(問:己○○是否有常常叫妳的計程車?)沒有, 只有那一次。」、「(問:剛證人朱德望說有4 個人在現 場將鋁窗材料搬上你的計程車,與你說只看到己○○與你 在搬不同,有何意見?)在場就只有我跟己○○在搬,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搬,證人朱德望何時看到有4 個人在搬我 不知道。」、「(問:你到現場時有無問己○○要載的東 西是何人的?)沒有,我是認為他是去做資源回收很勤快 。」、「(問:你在現場看到的鋁窗材料,有沒有發現可 能是港安新村宿舍的鋁窗?)因為有圍籬,且需上階梯才 看得到,圍籬內好像在整修。」、「(提示偵查卷第23、 24頁照片是否警察查獲當時拍攝的?)對。」等情(見本 院95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本審理中之詰證:「我從圍籬上面將鋁窗材料遞出來,丙 ○○在外面接,並將鋁窗材料搬到階梯下,己○○從階梯 下將材料搬上計程車上,我是在圍籬內將鋁窗材料遞出來 給丙○○,我進入圍籬內時,有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在該處 圍籬內綑綁鋁窗材料,我到現場時計程車還沒有到,計程 車是後來才到。」、「(問:你到現場多久後計程車才來 ?)約15至20分鐘,計程車來時我還在圍籬內將鋁窗材料 遞出來給丙○○丙○○搬到階梯下樹旁,己○○再搬上 計程車,該名不知名男子後來進入港務局宿舍裡就沒有再 出來,沒有再看到。」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26日審理筆 錄);互核證人乙○○、朱德望、甲○○、丁○○所為之 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翻拍 照片(見偵字第1553號卷第22-24)在卷可按。三、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惟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 件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而所謂意   圖乃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 ,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 觀心態。行為人只要內心上希求達到不法構成要件所明是之 犯罪目的,而著手實行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 存在。經查,被告丁○○自陳其現住臺北市○○區○○路51 8號2樓,之前住汐止,沒有工作,因在汐止某神壇偷香油錢 而被警察查獲(見本院95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丁 ○○日常活動之處所係在南港、汐止一帶,與本件案發地點 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其辯稱當天是去散步經過,顯與社會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法則有違。另被告丙○○家雖住基隆市○○ 路而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然其曾於94年9月4日因在與本 件案發地點同屬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基隆港務局管理之宿舍即 基隆市○○路150號3樓竊取鋁材一批,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道那是港務局宿舍,以為鋁窗材 料是他們的(指己○○),顯是事後圖卸之詞,經本院於95 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提示該判決後,被告2 人終承認有竊盜 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與共犯己○○、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 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屢為竊盜犯行不改,被告丁○○曾經諭知緩 刑,被告丙○○則於前案施用毒品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均不知檢束行止,不知珍惜緩刑及易刑處分之寬典,未記取 教訓,不思正道取財,為圖個人私利,藉機行竊,結夥3 人 以上竊盜,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兼衡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僅約5 千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先否認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 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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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