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吳素卿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吳素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吳素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太平國小工地,趁無人看管該工地之際,徒手竊取 該工地內陳威宏所有之銅製電焊線圈100 mm約20公尺長(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陳威 宏當場發現(失竊物已發還)。
㈡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上址,張吳素卿趁無人 看管該工地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陳威宏所有角鐵竹節電 焊線鋼筋1 批(價值約300 元),得手欲離去時,為陳威宏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失竊物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吳素卿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高松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 利,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為小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在本案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顯無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銅製電焊線圈、角鐵竹節電焊線鋼筋等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威宏等情,亦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