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怡泰國際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怡泰國際有限公司車輛所有人因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怡泰國 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I─169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5年8 月6 日晚上11時29分許,在西濱公路與武聖街 144 巷口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 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為基隆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所有之上 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 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 里」之違規行為,於95年11月6 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第107 條明定度量衡,應由中央 立法並執行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明定有關人民之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基隆市警局以未經我國政府標準檢驗 之測速器,對民眾測速告發,並以他國法律類此應用,應屬 違法,其測速值應無證據能力。基警局並稱測速器已由原 製造國家檢驗合格,可視為「科學儀器」;以吾人生活經驗 得知,電子器材經常受電壓、溼度、氣候變化、地形影響, 其正常功能未經實地測試,難斷其測速值之正確。以日本新 幹線在本國行駛多年,亦經日本國檢測合格,高鐵把該系統
移到臺灣使用,也需我國交通部實地檢驗,才可以核准行駛 、經營,交通部不曾表示高鐵使用日本新幹線係屬日本檢驗 合格並行駛多年,為日本安全高速火車,應可安全行駛臺灣 無疑,可免檢測。測速器原製造國旗檢驗均以該國電壓、 氣候、溼度實測,其度量值是否可類此在臺灣,令人質疑, 另該國是否為商業利益,擴大其測試功能,也令人存疑(註 :我國禁止賭博電玩陳列,也可合法產製、運輸外銷國外, 這就是商業利益之考量)。憲法明文規定度量衡應由中央立 法及執行,就可避免上述之弊端。綜上所陳,基隆監理站以 基警局不合法之測速器所為之測速值,對民眾告發並類此他 國法律在臺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陳請撤銷違法之裁 決,另為不罰之裁決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次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1,600 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I─1692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8月 6 日晚上11時29分許,在西濱公路與武聖街 144巷口處,行 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於95年8 月31日掣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 函送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等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為微電腦測速儀器, 係屬感應線圈式測速儀器。警察機關使用之測速器材,通常 為為雷達、雷射測速器,另有埋於地下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 速器等,雷達測速器材目前訂有國家檢定標準,雷射及線圈 感應式測速器材,則尚未訂有國家檢定標準,依經濟部之意 見,雷射測速儀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雖無國家檢定標準,但 大多數國家未強制將其列入檢定範圍,雷射及線圈感應式測 速器材係國外測量行駛中車輛車速通用之科技儀器,生產國 均有完整檢驗報告或認證,而目前各警察機關使用成效良好
,亦未發生重大取締爭議事件。基於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目前 無國家檢驗標準之狀況下,實務上均採用法院認證之國際檢 驗單位檢驗報告,係因國際標準優先於國家標準之故,且線 圈感應式測速器亦有自我檢驗功能的設計,使用單位亦有專 人保管,使用前儀器亦會自我測試後才正式運轉,且隨時依 需要接洽供應商現場服務,俾達較定期裝備檢查更有效之品 質控制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於95年12月20日以基警交字第 0950036643號函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92年3 月4 日警署交字 第0920032284號函影本、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系統設備拍 攝原理、測速原理及有關我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生產國檢 驗設備公證書影本等文件附卷可考。且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 法第3 條於95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標字第 09504607440 號令修正公布,並將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納入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列,然上開交岔路口處所設置之 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之式樣雖未強制納入檢定範圍,仍係國外 先進科學儀器,雖因為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 儀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 外須經過檢定合格使得出廠),且該測速儀器已經製造國家 所屬標準檢驗單位亦即荷蘭量測局測試檢驗認可,發有度量 衡合格證書,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該文書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西元2005年8 月4 日 以北院民認(麟)字第114350號認證該荷蘭量測局證明文件 之翻譯文本文義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相符無誤,此有生產 國檢驗設備公證書、我國認證書影本附卷為證,是該線圈感 應式測速器之準確性尚屬無疑。又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 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 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 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 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 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 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均明 文規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等情,更足以說 明科學儀器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上的重要性,異議人質疑科 學儀器採證適法性,惟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儀器於客觀上 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上開所辯商 業利益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㈢再衡諸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器,其測速原理為於車輛駛壓通
過第 1感應線圈時啟動儀器並開始計時,車輛駛壓通過第 2 感應線圈時停止計時且自動換算車輛之行車速度,並於車輛 駛離第2感應線圈時,拍攝依據換算結果顯示為超速行駛之 違規車輛照片,故依卷附採證照片第1 幀所示,異議人所有 之上揭車輛已全部越過停止線駛入之感應線圈範圍,感應線 圈啟動並開始計時,是第1 幀照片上速度顯示為「0000」; 復於駛離感應線圈範圍時,第 2線圈停止計時並換算車輛速 度,即卷附第 2幀照片上所顯示「V=64」之狀況(即測得車 速為每小時64公里)。再由上開2 幀照片顯示之時間及異議 人所有之上揭車輛行走之距離觀之,該2 幀照片應係連續拍 攝無疑,此由前開書函說明:「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時,微 電腦主機會計算車輛的速度,若有違規車超過速度限制,主 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本系統會 拍攝2 張相片(1 組)。系統在拍攝第1 張相片時,即已測 得車輛速度,只是在第2 張相片顯示速度數值,這是系統本 身設計的模式。」亦可得知。是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拍攝違 規以時速64公里超速行駛之車輛,即係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無誤。準此,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於上 述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無訛。五、再查,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汽車駕駛人 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固應對汽車駕駛人製 單舉發,然除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外,舉發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諸如測 速照相器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舉發機 關僅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 ,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惟如經車輛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 汽車違規駕駛人基本年籍資料者,處罰機關應即依上開條例 第85 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到案依 法處理,僅在車輛所有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處罰
機關始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此觀諸上 開規定自明。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以科學儀器之測速照相器取得證 據資料,原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 舉發處罰,即非無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 95年10月9 日前,然遍觀全卷資料,異議人並未於此期限向 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基本年籍資料,且於處罰機關之 移送書中亦載明異議人不願告知應處罰之汽車駕駛人相關證 明文件,使處罰機關能改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自可歸責於異 議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以時 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且異議人 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 處罰機關表明該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誰,自應歸責於為車 輛所有人之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第40條規定,處罰異議人。惟原處分機關僅於裁決書內 ,載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未併予援引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移 送書中雖載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4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惟該處理細則第24條已於95年 6月30 日修正,處罰機關引用修正前該處理細則處罰所有人 ,容有誤會),於法尚有未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 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 分,併審酌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 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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