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1號
CYDV,96,聲,41,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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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侯焜煜即隆興企業社
相 對 人 允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33號民事 裁定,以新臺幣117,000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126 9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與相對 人業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當庭製作和解筆錄,故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上開和解筆錄、提存書附卷為 憑。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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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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