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11號
KSDM,106,簡,111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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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許景陽之前案紀錄部分外)暨附表、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景陽提供其所申辦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用為收受、提領告訴人鍾劼忻 、傅宇游淳尊等3人遭詐騙致匯入款項之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其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亦 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與向告訴人鍾劼忻等3人 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視,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騙 集團先後詐取告訴人鍾劼忻、傅宇游淳尊等3人之匯款,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5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 執行,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本案所為 僅為幫助犯,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仍將其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 身分而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間接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使告訴 人鍾劼忻、傅宇游淳尊等3人受鉅額金錢損害、求償困難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僅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法預期他 人之詐騙金額,犯罪情節較輕徵,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等3人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許景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 民國104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惟因另案即將入監執行,缺錢花用,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31日 前之某日,在臉書(FACEBOOK)網站尋找銀行代辦人員,而 與自稱「林富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許景 陽即在「林富鈺」之陪同下,於105年5月31日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十全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帳戶),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印章,提供予「林富鈺」使用。嗣「林富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鍾劼忻、傅宇游淳尊等 3人(下稱鍾劼忻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鍾劼忻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嗣因鍾劼忻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鍾劼忻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劼忻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劼忻等3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憑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鍾劼忻│於105年6月4日16時5分許│①105年6月4日 │①2萬9985元 │
│ │ │,冒充係衣芙網路購物及│ 17時4分許 │ │
│ │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②105年6月4日 │②2萬9985元 │
│ │ │撥打電話向鍾劼忻佯稱其│ 17時29分許 │ │
│ │ │訂購資料有誤,須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 │ │
│ │ │遭扣款云云,致鍾劼忻陷│ │ │
│ │ │於錯誤,並轉帳2筆至上 │ │ │
│ │ │開帳戶內。 │ │ │
├──┼───┼───────────┼───────┼──────┤
│ 2 │傅宇 │於105年6月4日17時35分 │105年6月4日18 │1萬3985元 │
│ │ │許,冒充係多益作業中心│時33分許 │ │
│ │ │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 │
│ │ │,撥打電話向傅宇佯稱因│ │ │
│ │ │作業疏失致每月將自其信│ │ │
│ │ │用卡自動扣款,須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 │
│ │ │云云,致傅宇陷於錯誤,│ │ │
│ │ │並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 │ │
├──┼───┼───────────┼───────┼──────┤
│ 3 │游淳尊│於105年6月4日18時許, │105年6月4日19 │4619元 │
│ │ │冒充係COFFEEGO咖啡購物│時7分許 │ │
│ │ │網站,撥打電話向游淳尊│ │ │
│ │ │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致│ │ │
│ │ │其交易資料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約定轉帳云云,│ │ │
│ │ │致游淳尊陷於錯誤,並轉│ │ │
│ │ │帳至上開帳戶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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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