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憲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18分許,見陳00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駐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車窗未關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咖啡色工作 包1 個(內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手電筒、老虎鉗各1 支 、螺絲起子3 支等物,均經發還陳00)得手。嗣因陳00 當場目睹,將黃俊憲攔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 (路旁之車內)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並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 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