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99號
CYDV,95,訴,599,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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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林務局(原名林士榮)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520萬元,並由訴外人林木 權、邱敬、邱南海男郭招端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擔 任案外人林木權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訴 外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下稱訴外人梅山鄉農會)強制執行 拍賣訴外人邱南海男所有之不動產,被告經由本院執行處93 年度執字第2576號,於民國94年8月1日分配得執行款668,97 1元。
㈡事後原告於94年10月13日邀同訴外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與被告共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交付現金 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予被告,以抵償 全部債務。其中現金500萬元應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以現 金交付;其餘尾款500萬元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並應於簽定本協議書時交付經被 告認可之等額各期票據備償。又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 方在確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前,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 消滅。惟除依本協議書所載外,丙方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甲乙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並 提出所簽訂九十六年度之特約聯盟飯店符合第三條第(七) 款之約定條件之證明時,本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消滅」。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27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經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獲有分配款66 8,971元,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應於668,971元範圍內消 滅。惟被告事後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時,被告竟隱匿 已從嘉義地方法院分配得執行款668,971元之事實,原告對 此並不知情,因此仍然以原債務金額2,520萬元、1,000萬元



與被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此由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之 債務明細並未扣除上開執行款668,971元可證。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2,520萬元、1,000萬元 之債權,先前已獲清償668,971元,卻故意隱匿不提,仍然 以原債權額2,520萬元、1,000萬元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 議書」,被告就金額668,971元範圍內之債權既已消滅,竟 又重複受償,被告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此 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共668,971 元。
㈤對於被告提出的計算表沒有意見,但是原告主張當時講好欠 多少不管,就以協議書第2、3條的方式清償,將所有債務一 筆勾銷,並免除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被告簽協議書前兩個月 已經從連帶保證人邱南海男受償668,971元,被告故意不告 訴原告,被告來協商的人也不知道有受償這66萬多元。如果 原告當時知道被告有受償這66萬多元,原告一定會要求被告 應退還給邱南海男,或要求從1,000萬元扣掉,不然協議就 不會成立。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梅山鄉農會於93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邱南海男之不 動產(93執宇字第2576號),而被告乃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該不動產經於94年5月30日拍定,而本院執行處定於94年7月 27日分配,被告於94年8月1日收到系爭執行分配款668,971 元,同年8月2日充抵原告於被告之貸款(其中借款餘額2,52 0萬元乙案)。參照法院分配表所揭(分配截止日為94年6月 7日),該借款尚欠本金2,520萬元、利息13,897,890元、違 約金2,642,058元、合計41,739,948元。系爭分配款668,971 元爰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行充抵訴費187,930元,餘額 僅能充抵利息481,041元,並未清償本金。 ㈡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 均無誤,該數額乃係將上述金額抵充481,041元利息後,再 加上94年6月7日至94年8月15日(被告95年12月21日陳報之 明細表誤載為94年6月7日至95年8月15日)共69日之利息387 ,300 元及違約金77,464元,因此本金為25,200,000元、利



息為13,804,149元、違約金為2,719,522元均無誤,至於債 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列之訴費509,214元,漏未將受 分配之187,930元扣除,並誤列一筆財產查詢費9,000元,實 際上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為312,284元。
㈢本件款項係經被告採取法律執行程序之拍賣受償款,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取得款項並已充償原告部 分之債務,使原告債務減少,更無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指摘容有誤會。
㈣在系爭分配款入帳後,原告為解決其等之債務,遂於94年10 月13日(被告95年11月17日答辯狀誤載為95年10月13日)與 被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雙方並「重新確認」結算至 94年8月15日止之債務明細表詳如協議書第1條第1、2款所示 ,是被告並無隱匿前開分配款受償之事實,而上開債務清償 協議書之債務明細既經雙方所「確認無訛」,原告所為不當 得利之指摘,委無可採。
㈤被告受償這66萬多元也已經扣除原告的債務,且受償日期在 協議書之前,所以被告本來就可以受償。至於被告參與協議 的人知不知道這筆66萬多元與本件沒有影響。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520萬元,並由訴外人林木權、邱敬、 邱南海男郭招端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擔任案外人林 木權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梅山鄉農 會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邱南海男所有之不動產,被告經由法 院執行處於94年7月27日分配,被告於94年8月1日收到執行 分配款668,971元。
㈡事後原告於94年10月13日邀同訴外人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與被告共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交付現金 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予被告,以抵償 全部債務。其中現金500萬元應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以現 金交付;其餘尾款500萬元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並應於簽定本協議書時交付經被 告認可之等額各期票據備償。又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 方在確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前,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不 消滅。惟除依本協議書所載外,丙方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甲乙方依本協議書履行,並 提出所簽訂九十六年度之特約聯盟飯店符合第三條第(七) 款之約定條件之證明時,本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消滅」。
㈢被告主張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列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數額,乃係將上述金額抵充481,041元利息後,再加上



94年6月7日至94年8月15日共69日之利息387,300元及違約金 77,464元,因此本金為25,200,000元、利息為13,804,149 元、違約金為2,719,522元,而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 所列之訴費509,214元,係漏未將受分配之187,930元扣除, 並誤列一筆財產查詢費9,000元,實際上之訴訟費用金額應 為312,284元,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的上述計算式沒有意見。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先於94年8月1日領取分配款獲償66 8,971元,卻仍然以原債權額2,520萬元、1,000萬元與原告 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嗣後共受償4,000萬元,被告就 金額在668,971元範圍內有無重複受償而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領利益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或嗣後原因不存在,始能構成不當得利。 ㈡訴外人梅山鄉農會於93年3月1日聲請對訴外人邱南海男強制 執行,拍賣訴外人邱南海男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嗣於94年1 月3日持本院90年12月7日所核發之嘉院興民執速字第8173號 債權憑證以訴外人邱南海男擔任原告2,520萬元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迄未還款為由,聲請參與分配,其後於94年8月1日領 得分配執行款668,971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 2576號、94年度執字第209號卷核閱認定無誤,是被告受領 分配執行款668,971元之法律上原因乃基於債權憑證上所載 之債權,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兩造於嗣後所簽訂之債務清 償協議書第5條亦僅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連帶 保證人為其他主張或請求,並未約定被告須將之前受償之款 項返還,因此,自難認被告受領分配款668,971元為不當得 利。
㈢又被告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 乃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債務清償協議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均未經兩 造撤銷或解除,因此,被告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 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自亦難認為不當得利。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故意隱匿不提有受 償66萬多元,如果原告知道被告有受償66萬多元,原告一定 會要求被告應退還給邱南海男,或要求從1,000萬元扣掉, 不然協議就不會成立等語,惟查,依原告上述主張應僅屬原 告得否主張其受詐欺或有無因錯誤而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之情事,若原告認有上述情事,自應先依法撤銷債務清償 協議書後,始得主張被告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 萬元之寶島周遊券為不當得利;又被告自認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1條第項所列之訴費509,214元,係漏未將受分配之187,93 0元扣除,並誤列一筆財產查詢費9,000元,實際上之訴訟費 用金額應為312,284元部分,若原告欲主張就此部分其受詐 欺或因錯誤而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亦應先依法撤銷債 務清償協議書後,始得主張被告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 於3,000萬元之寶島周遊券為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為此等 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被告受領現金1,000萬元及相當於3,000 萬元之寶島周遊券為不當得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9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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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