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86號
CYDV,95,訴,586,200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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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一八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騎乘機 車後載原告乙○○往嘉義市○○○路直行於慢車道,至吳鳳 南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忽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打方 向燈突然右轉侵入原告車道,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 告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原告戊 ○○包括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減少勞動損失七 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四十三萬四千元。原 告乙○○包括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一千五百四十九元、看護 費用四萬元、減少勞動損失七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 元,共計三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九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戊○○四十三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乙○○三十四萬九 千零四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受撞擊點為右後側車門 ,被告車輛近將通過路口,原告戊○○自右後方撞上,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且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戊○○為肇事次因,而原告乙○ ○因受搭載得以擴展活動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應與原告戊○○負同一責任。事故發生後因原告未參加調 解,無法達成和解,原告戊○○未舉證證明確有聘用看護、 每月薪資額及確有無法工作情事,原告乙○○傷勢非重,應 無需他人照護或一個月無法工作情事,且未舉證每月工資額 ,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原告上揭請求不合理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等情,業 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 案,亦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七號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撞及直行於車道由原告戊 ○○騎乘之機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賠償上揭損 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當時將通過路口,原告陳 春香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後方撞上,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車禍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調取上揭相關刑事案卷,被告於九十四 年八月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HU—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吳鳳南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處, 右轉進入世賢路往西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 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原告戊○○ 騎乘車牌號碼TQ七—五六○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乙○○, 沿吳鳳南路慢車道自被告車輛之右後側同向直行而來,欲通 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 告人車倒地,致原告戊○○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原告乙○ ○則受有兩側膝蓋處挫擦傷、左手肘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 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該案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 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是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 右轉,致與原告戊○○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 明;又原告戊○○騎機車行經該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亦有 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見解,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判處拘役二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經 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堪予認 定。又原告上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看護及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原告陳春香主張因車禍造 成下背挫傷,脊椎歪掉,需人照顧一個月,以一日二千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六萬元;又受傷前每月工資一萬八千五百 元,因車禍四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損失七萬四千元,並 以訴外人林怡恬秀明商行出具原告戊○○為員工之職務證 明書為證。原告乙○○則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 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又因車禍造成兩側膝蓋挫傷、左手肘擦 傷,需人照顧二十日,以一日二千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四 萬元;又其為學生,白天上課,晚上打工,工資每日約二百 五十元,因車禍一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損失七千五百元 等情,並以證人林淑霞證述原告乙○○在其家休息二十天等



語為證。被告除原告乙○○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一千五 百四十九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傷勢 非重,無連續休假必要,亦無勞動損失,提出之證明書否認 其真正,證人證詞不可採等語。經本院以原告傷勢及自述工 作情形函詢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結果,該院 函覆以:原告戊○○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八時十三分至急診室 就醫,主述因車禍背部疼痛,學理檢查發現生命跡象穩定、 背部有壓痛,X光檢查無骨折,與冰敷及口服藥治療後於九 時五十分離院。原告乙○○於當日來院急診,主述車禍致雙 膝挫擦傷,X光檢查結果無骨折,於九時三十分離院。二人 之外傷屬穩定,依急診就診時情況,無法判斷是否對工作喪 失勞動力,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五)惠醫字 第一四五四號函文、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五)惠醫 字第一六0八號函文可資參照,則依專業醫師判斷,尚難認 原告二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之減 少勞動能力或需人看護之情形,且上開秀明商行業已歇業, 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職務證 明書係記載原告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離職,本件車禍 則發生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自無法據為有利原告戊○○上 揭請求之認定。而原告乙○○在學中,證人林淑霞為原告乙 ○○之姑姑,證述原告乙○○在餐飲店打工,在其住處休養 二十天等語,並無確實工作單位薪資證明參佐,且無醫療專 業據以舉證確有必要,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乙○○之認定。本 件原告乙○○上揭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一千五百四十九元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看護費及勞動損失情節,所為舉證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主張因車禍受傷,精神痛苦異 常,且父母離異後,父親過世,家世堪憐;原告乙○○亦因 受傷精神痛苦萬分,父母離異,家庭溫暖不足,且被告拒不 和解,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現於林務局 工作,薪水約三萬等情,有薪資清單及在職證明為據,原告 戊○○高職畢業,有畢業證書可參,自陳目前無業,原告乙 ○○在學,參以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本件車禍情節,兩造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認原告各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均應予核減為三萬元 ,方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基上所述,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額度應為三萬元, 原告乙○○則為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 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 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 金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過失,且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原告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十分之七 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則原告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二萬一千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二千 零八十四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戊○○乙○○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元、二萬二千零八十 四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 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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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