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坤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236號、第24822號、106年度偵字第1941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坤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坤雄可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持之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目前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 罪之重要環節,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 人士,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任憑對方作 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 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統一超商旗海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協理 」之成年男子。嗣該「王協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顏坤雄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向賀厚安、沃祥麟、葉香君、宋宛青、謝欣妤、陳 錦瀛、簡怡甄、蔡孟君、邱于芳、吳康信、陳紫雲、許文蘋 等人(下稱賀厚安等12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賀厚安等12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顏坤雄前述2 帳戶內,未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顏坤雄所提供之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各詐欺時間、方法及詐騙 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賀厚安等12人察覺有異,乃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賀厚安、被害人沃祥麟、告訴 人葉香君、宋宛青、謝欣妤、陳錦瀛、簡怡甄、蔡孟君、邱 于芳、吳康信、陳紫雲、被害人許文蘋於警詢指述綦詳,並 有被告顏坤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
對帳單、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賀厚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沃祥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葉香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 內頁往來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宋宛青所提供之永豐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謝欣妤 所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陳錦 瀛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 人簡怡甄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 人蔡孟君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邱 于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記錄各1份、告訴人吳康信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告 訴人陳紫雲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份、被害人許文蘋提 供之中國信認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往來明細表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顏坤雄於偵查中坦認上情 屬實,足徵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與詐 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所有之郵局 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被害人)賀厚安等12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顯僅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對正犯之犯罪行 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依法 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王協理」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賀厚安等12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可預見其金融帳 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率爾提 供其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 分而向告訴人(被害人)賀厚安等12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分 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財產損害,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 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所涉者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助力,情節較輕, 惡性亦非重大,復審酌被告迄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以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一經匯入被告帳戶內,旋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正犯地位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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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遭詐騙匯入│
│ │告訴人 │ │ │ │款項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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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賀厚安 │於105年7月5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 │105年7月5 │19,985元 │國泰世華帳│
│ │(告訴人) │人賀厚安,自稱為多益英語測驗官方人員、郵│日18時31分│ │戶 │
│ │ │局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報名,│ │ │ │
│ │ │需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賀厚安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中國信託銀│ │ │ │
│ │ │行ATM自動櫃員機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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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沃祥麟 │於105年7月5日16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 │105年7月5 │8,985元 │郵局帳戶 │
│ │(被害人) │人沃祥麟,自稱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日17時10分│ │ │
│ │ │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誤設自動扣款云云,│ │ │ │
│ │ │致被害人沃祥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內 │105年7月5 │985元 │郵局帳戶 │
│ │ │之ATM自動櫃員機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日17時14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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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香君 │於105年7月5日9時12分許,在網路上刊登販賣│105年7月5 │4,060元 │郵局帳戶 │
│ │(告訴人) │三星手機之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告訴人葉香君│日14時37分│ │ │
│ │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上開手機後,於右列時間│ │ │ │
│ │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郵局ATM自│ │ │ │
│ │ │動櫃員機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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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宋宛青 │於105年7月3日19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禾 │105年7月5 │12,000元 │郵局帳戶 │
│ │(告訴人) │聯廠牌移動式冷氣機之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告│日14時56分│ │ │
│ │ │訴人宋宛青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 │ │
│ │ │聯絡,購得上開冷氣機後,於右列時間,在新│ │ │ │
│ │ │北市板橋區某ATM自動櫃員機前,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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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欣妤 │於105年7月5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 │105年7月5 │20,123元 │郵局帳戶 │
│ │(告訴人) │人謝欣妤,自稱為多益英語人員、郵局人員,│日17時12分│ │ │
│ │ │佯稱:因系統錯誤,重複報名,多扣款1次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謝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某ATM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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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錦瀛 │於105年7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公路車之 │105年7月5 │15,000元 │郵局帳戶 │
│ │(告訴人) │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告訴人陳錦瀛陷於錯誤,│日13時50分│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購得上開公路車│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ATM自動 │ │ │ │
│ │ │櫃員機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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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簡怡甄 │於105年7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相機之訊 │105年7月5 │16,000元 │郵局帳戶 │
│ │(告訴人) │息,致上網瀏覽之告訴人簡怡甄陷於錯誤,以│日14時14分│ │ │
│ │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購得上開相機後,│許 │ │ │
│ │ │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ATM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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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孟君 │於105年7月5日17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 │105年7月5 │29,989元 │國泰世華帳│
│ │(告訴人) │人蔡孟君,自稱為多益英語檢定考試人員,佯│日18時6分 │ │戶 │
│ │ │稱:因操作錯誤,誤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許 │ │ │
│ │ │人蔡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 │ │ │
│ │ │南市○○區○○路00號南門郵局ATM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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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于芳 │於105年7月3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相機之訊 │105年7月5 │11,000元 │國泰世華帳│
│ │(告訴人) │息,致上網瀏覽之告訴人邱于芳陷於錯誤,以│日19時44分│ │戶 │
│ │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購得上開相機後,│許 │ │ │
│ │ │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路五段524 │ │ │ │
│ │ │巷1弄1號便利超商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前,匯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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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康信 │於105年7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平版電腦 │105年7月5 │9,000元 │郵局帳戶 │
│ │(告訴人) │之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告訴人吳康信陷於錯誤│日14時15分│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欲購買上開平│許 │ │ │
│ │ │版電腦後,並於右列時間,在新竹市東區民生│ │ │ │
│ │ │路243號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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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紫雲 │於105年6月28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相機之訊│105年7月5 │10,000元 │郵局帳戶 │
│ │(告訴人) │息,致上網瀏覽之告訴人陳紫雲陷於錯誤,以│日16時55分│ │ │
│ │ │通訊軟體LI NE與對方聯絡,購得上開相機後 │許 │ │ │
│ │ │,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249 │ │ │ │
│ │ │號林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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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文蘋 │於105年7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洗衣機之 │105年7月5 │3,800元 │國泰世華帳│
│ │(被害人) │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許文蘋陷於錯誤,│日18時後之│ │戶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購得上開洗衣機│某時許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 │ │ │
│ │ │179之9號統一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前,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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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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