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68號
KSDM,106,簡,106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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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 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 )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8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 ○○○路00號「完美生活會館」以營利。嗣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52分起,男客張00前往「完美生活會館」,由 甲○○接待並帶至該店2 樓203 號房間後,指派店內女子00 0為甲○○服務,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張00與00 0在該房間內為手淫之猥褻行為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 查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前揭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類型(手淫), 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提供場所並居間介紹) ,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完美生活會館」)及金額(每次 向男客收取16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800 元),及其犯後 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 ,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 物,均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報表 │1 張 │
├──┼──────┼───┤
│2 │打卡單 │1 張 │




├──┼──────┼───┤
│3 │電磁門遙控器│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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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臨檢燈遙控器│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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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