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洗髮精、沐浴乳各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振江於民國105 年9月3日1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員宏大賣場前」,因見陳怡玲所有之商品1包 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上,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商品1包(內有洗髮精、沐浴乳各2瓶),得 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嗣陳怡玲發覺其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2330號、103年簡字第 4954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43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4067號、104年簡上字第8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聲字 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於105年3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 所竊取財物雖已使用殆盡且未賠償告訴人,然價值並非甚鉅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 得即未扣案之洗髮精、沐浴乳各2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