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58號
KSDM,106,簡,105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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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 遭人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猶基於幫 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某 時,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至尊」之成年男 子,任憑對方使用。嗣該男子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述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同夥於105年4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江生 玄恫嚇稱,其所飼養之鴿子21隻遭扣留在其手裡,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贖鴿等語,致江生玄恐所養鴿子遭集團成員殘害, 心生畏懼,於翌(28)日19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張聖文上開帳戶,未幾,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江生玄匯款後仍不見鴿子返回,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聖文固坦認有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曾至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那個帳戶是朋友「曾至尊」要用,我就辦一個帳戶 借給他使用,我不知「曾至尊」會拿去做恐嚇取財之犯行云 云。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 至尊」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暨偵訊時供承不 諱,並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拍照照片、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江生 玄如何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恐嚇致心生畏懼, 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已遭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為向告訴人 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進行恐嚇取 財乙事,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 更高,任何人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 存、提、匯款,倘將之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 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況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政府機關更不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除非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實難有流通使用之可能;更衡以現今金融業者間競爭激 烈,任何人申辦帳戶均甚簡便,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帳戶使用,故依目前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不熟識之人不以其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以購買、承 租、借用或其他方法收取帳戶者,當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逃避查緝等節,已係一般公眾週知 之事理,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又無嚴重欠缺一般常識 或社會經驗之特殊狀況,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復供述:與自稱「曾至尊」之男子間,僅以臉書連 絡,其不知該「曾至尊」之聯絡電話,亦不知「曾至尊」之 工作為何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明確,足見被告與「曾 至尊」並非熟識,亦不具何特別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其申 設之帳戶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曾至尊」後,極可能遭利用 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當有所預見,被告既對於其交付帳 戶後可能被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有所預見,惟出於 自身不致有財產損失之考量下,仍決意交付帳戶,顯抱持縱 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而交付,是被告主 觀上有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復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曾至尊」之成年男子,使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得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加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 已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恫嚇之行為 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顯僅係對於 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 取財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以人頭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之案件層 出不窮,已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為恐嚇取財集團利用而遂 行財產犯罪,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僅涉交付自己申設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情節較輕,復考量 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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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