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丙○○即保誠企業行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乙○○、丁○○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丙○○
即保誠企業行、甲○○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
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壹拾貳萬元,應分別徵得上訴裁判費貳萬
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壹仟捌佰參拾元(共計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