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13號
KSDM,106,簡,1013,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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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智凱雖預見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任憑 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行員」之成年男子, 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嗣該「富邦行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之同夥,分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詐騙表內所示之柯志恩劉少廷、溫妙玫、洪雅玟等人(以下合稱柯志恩等4 人) ,致柯志恩等4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楊智凱上 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柯志恩等4 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楊智凱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自稱富邦行員辦貸款 ,經對方要求而交付提款卡以製作銀行資金出入紀錄,貸款 較易取得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經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專 員」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1日玉 山個(存)字第1050629246號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 即被害人(告訴人)柯志恩等4 人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柯志恩、告訴人劉少



溫妙玫、洪雅玟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柯志恩 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少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溫妙玫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雅玟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 交易明細、來電通話對象明細翻拍照片,暨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富邦行員」之男子後,已 遭詐騙集團成年同夥持以為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柯志恩等 4人之犯罪工具等情,亦同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乙事,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先予指明。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其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取得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倘將自己所申辦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帳 戶由該他人恣意使用,而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者,帳 戶申辦人無從僅由蒐集、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空言指 稱所收取之帳戶只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交付 之帳戶不致遭作其他不法使用,此為一般持用金融帳戶之人 所周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之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資 金之進出,復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而本件被告為年滿37歲之 成年人、具有煙酒業務之經銷等工作經驗,已據其於偵訊時 供承無訛(見偵卷第6 頁反面),依被告上述年齡、心智及 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更查,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使用 ,則其首重者,當係確認其可資取得之款項,為此,代其辦 理貸款者之身分、取得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衡情必會再三 詳核,以確保其能如實取得款項;尤其當交付自身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他人即得任意存取帳戶內款項下,被告 當可預料恐有以其名義貸款而匯入之款項,嗣橫遭他人提領 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貸款者之資訊,及嗣後其如何取 回、管控已交付之帳戶。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先後供陳 :(問:有無貸款資料?)我接到自稱為富邦銀行行員的人 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已忘記寄到



何處、也忘了寄給誰;當初對方打過來的電號碼是00000000 00,我沒有與對方通話的資料;我是後來過了10多天打電話 給對方,但沒有接通,我想應該是貸款沒過,但因戶頭沒錢 ,所以沒想這麼多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反面)明 確,由是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稱為 「富邦行員」之男子,無論其姓名、來歷及背景均毫無所悉 ,甚至於交予前揭帳戶資料時,亦未加聞問其名,且對於之 後其應如何自該姓名、地址、聯絡資料均不詳之人處取回其 所有前揭資料亦付之闕如(亦徵被告自始即無取回上開帳戶 資料之打算),更對於該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亦無法控制之 情況下,竟僅透過電話聯繫,即率然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給該陌生人,容任其恣意使用所有帳戶,顯見被告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時,對於所有 帳戶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乙節已有預見,只因當時 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該帳戶內並無金錢, 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結果,即率予提供,足徵其當時係出 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資料,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未必 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富邦行員」使用,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持之用為收受、提領詐取被害人(告訴人)柯志恩 等4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人間 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難與 向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核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同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柯 志恩等4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上開帳 戶予不明人士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告訴 人)柯志恩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增加求償之困難,他方面 亦使國家查緝犯罪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之金額達8 萬餘元,所生危害 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 解,以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被│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 │害人 │ │ │ │新臺幣) │
├──┼─────┼─────┼────────────────┼─────┼─────┤
│1 │柯志恩(被│105年6月6 │詐欺集團某同夥於左列時間,以電話│105年6月6 │2萬9,985元│
│ │害人) │日17時25分│向柯志恩佯稱,因網路購物時作業人│日18時59分│ │
│ │ │許 │員之疏失致誤為訂購商品,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柯志恩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款至楊智凱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2 │劉少廷(告│105年6月6 │詐欺集團某同夥於左列時間,以電話│105年6月6 │4,985元 │
│ │訴人) │日19時55分│向劉少廷佯稱,因網路購物業務疏失│日21時02分│ │
│ │ │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云云,致劉少廷陷於錯誤,依指│105年6月6 │2,159元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楊智凱上│日21時14分│ │
│ │ │ │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3 │溫妙玫(告│105年6月6 │詐欺集團某同夥於左列時間,以電話│105年6月6 │2萬9,989元│
│ │訴人) │日20時許 │向溫妙玫佯稱,因網路購物店員疏失│日20時47分│ │
│ │ │ │誤為重複下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溫妙玫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楊智凱│ │ │
│ │ │ │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4 │洪雅玟(告│105年6月6 │詐欺集團某同夥於左列時間,以電話│105年6月6 │1萬5,923元│
│ │訴人) │日21時許 │向洪雅玟佯稱,因網路購物店員疏誤│日22時30分│ │
│ │ │ │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云云,致洪雅玟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楊智凱上│ │ │
│ │ │ │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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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