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72號
SCDM,106,交易,17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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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
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家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六 年度竹調字第二二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件)。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寬於民國105年6月1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交岔 口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並未運作,適有曾詹金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新竹市經國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駛至公道五路3 段路口之機 慢車待轉區,再沿公道五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林家寬本應 注意行經上開號誌故障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以利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而曾詹金鳳亦未依 規定於行經上開號誌故障又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時,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有過失,致林家寬之車輛車頭擦 撞曾詹金鳳之機車右側,造成曾詹金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手)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肩及右小腿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嗣經更正為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卷第20-21 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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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