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號
CYDM,96,易,8,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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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98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竟各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以在報紙刊登廣告及張貼小 廣告之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陳昱臻等急需現金週轉之人, 利用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 號與其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款予如附 表所示陳昱臻等人(金額、利息約定、擔保方式如附表所示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重利多 次。嗣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 索票在甲○○址設嘉義縣竹崎鄉沙坑村大松腳七號之二住處 執行搜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供擔保所用之支票六張,及 其所有之存摺二本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扣案支票六張、存摺二本在卷可 佐,又被告確有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 表所示;附表被害人苟非有告貸無門急迫情事,亦不致接受 高達年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足認被告重利行為係乘人急迫 為之;綜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附表 所示重利情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被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數個重利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貪圖不勞 獲取暴利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預扣及極



高利息約定方式取得暴利之手段;依其陳述,其國中畢業、 已婚、有一名八個月大子女、之前從事辦桌及搭帳篷工作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重利獲取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及犯 後態度坦承犯罪、並與附表四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追討 利息,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有卷附和解書四份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多次坐收暴利既遂,嗣 後和解仍難認有何無執行必要情事,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支票六張,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 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存 摺二本,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害人匯款所用,惟僅零星數筆 匯款,與本件犯罪無必然關連,爰不為沒收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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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 │利 息 │擔保方式 │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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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昱臻│95年7月 │6萬3000元 │預扣第1期6000元 │交付面額6萬元300│有期徒│
│ │ │中旬某日│ │,每10日利息4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 │刑參月│




│ │ │。在嘉義│ │元,共收取4次利 │行支票一張(支票│。 │
│ │ │縣新港鄉│ │息(年息百分之二│號碼BQB0000000 │ │
│ │ │某處。 │ │二八)。 │)。 │ │
│ │ │ │ │ │ │ │
├──┼───┼────┼─────┼────────┼────────┼───┤
│ 2 │李慶豐│95年8月 │40萬元 │預扣第1期1萬元,│開立面額20萬元一│有期徒│
│ │ │初某日。│ │每30日利息1萬元 │張、10萬元二張之│刑參月│
│ │ │在嘉義市│ │,共收取1次利息 │臺南區中小企業行│。 │
│ │ │圳頭里李│ │。(年息百分之三│支票共三張(支票│ │
│ │ │慶豐工廠│ │十) │號碼BG0000000 、│ │
│ │ │處。 │ │ │B G0000000、BG51│ │
│ │ │ │ │ │95497)。 │ │
├──┼───┼────┼─────┼────────┼────────┼───┤
│ 3 │林翠菊│95年7月 │5萬元 │預扣第1期4000元 │開立面額5萬元之 │有期徒│
│ │ │中旬。在│ │,每10日利息4000│竹崎鄉農會支票一│刑參月│
│ │ │嘉義縣竹│ │元,共收取5次利 │紙(支票號碼FA03│。 │
│ │ │崎鄉某處│ │息(年息百分之二│01650)。 │ │
│ │ │。 │ │八八)。 │ │ │
├──┼───┼────┼─────┼────────┼────────┼───┤
│ 4 │乙○○│95年9月6│5萬元 │預扣第1期7500元 │交付面額5萬元之 │有期徒│
│ │ │日,在嘉│ │,約定10天一期利│京城銀行支票一紙│刑參月│
│ │ │義縣梅山│ │息7500元,共收取│(支票號碼513015│。 │
│ │ │鄉梅山國│ │1次利息(年息百 │2)。 │ │
│ │ │小前。 │ │分之五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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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