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甄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郁甄與告訴人楊蓮滿因給付買賣價金 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重訴 字第248 號,判決被告周郁甄應給付告訴人楊蓮滿新臺幣( 下同)656 萬元,並宣告得為假執行。詎被告周郁甄基於損 害債權之犯意,於告訴人楊蓮滿取得上開得為假執行之第一 審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於同月30日 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卓王差 ,並於清償原抵押債權及其他手續費用後,於104 年1 月8 日將出賣上開不動產之剩餘所得124 萬7,238 元匯入其設於 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自同日 起至同年月13日止,密集以ATM 及臨櫃提款方式,自上開帳 戶提領共計124 萬7,223 元,而隱匿於他處,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楊蓮滿之債權,因認被告周郁甄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 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本案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聲 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