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67號
KSDM,106,易,46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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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29
號、106 年度偵字第9499號、106 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國本因求職不順又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各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某處,因見簡○福所有之白鐵桶1 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置在該處,有機可趁,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簡○福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6 年5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張○○伶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收尚高回收場」前某 處,徒手翻越該回收場之鐵皮圍牆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回收 場內,再徒手竊取張○○伶所有之電纜線1 捆,得手後翻越 上開圍牆後欲離去時,為保全人員張○雄發覺並報警處理, 簡國本遂丟棄上開電纜線及其所有之鋁梯後,騎乘腳踏車逃 離現場,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張○○伶), 並當場逮捕返回現場之簡國本,始知上情。
㈢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10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擺放之盈泰興特級 紅酒1 瓶(售價179 元),得手後欲離開該超商時,為店員 李○蓉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簡國本, 並扣得上開紅酒(已發還李○蓉),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2152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 第1 至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背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601700 號警 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2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8829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5頁背 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99號偵卷第 5 至5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 86號偵卷第28至28頁背面;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3至74頁 、第34至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應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 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據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2 張所 示(參見警二卷第14頁),「收尚高回收場」之鐵皮圍牆係 以鐵皮浪板製作而成之牆壁。而鐵皮圍牆與土磚作成之牆垣 性質顯不相同,惟依據一般人民之認知,該鐵皮圍牆設立目 的係為隔間防閑所用,即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有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徒手翻越 該回收場之鐵皮圍牆侵入該回收場內竊取前揭電纜線,核其 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構成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亦係屬同一條項,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 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另案罰金刑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105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之方式,竊取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物,又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徒手翻越上開回收場之鐵皮圍牆後 ,侵入該回收場內,竊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就其所為 有可議,是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與各次犯罪所產生之危害,並參酌其於犯後除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物尚未返還或以等價金額賠償被害人簡○福外, 其餘物品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等節,另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 、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公共危險等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1 天約1000多元 ,但大部份都是沒有工作的情形,因為我被家人趕出去,又 找不到工作,所以短期內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40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部分,係犯竊盜犯行共 2 次、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等情,又其所為該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多具有同質性等情,故就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2 、3 、4 、5 項規定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復有明文。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我在 偵查中表示我將竊得的白鐵桶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我記得 賣了100 多元等節係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 審酌該白鐵桶係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以100 多元之代價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等 事實,復衡以被害人簡○福於警詢中證述該白鐵桶價值約60 00元,價值非低,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為避免被 告仍保有該物而有違公平正義,是該白鐵桶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查被告此部分分別所竊取之物 ,案發後業經警員查獲,並已分別由被害人張○○伶、上開 超商之店員李○蓉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 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張○○伶、上 開超商之負責人吳○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即被害人簡○福│簡國本犯竊盜罪,累犯│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述(參見警一卷第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至3 頁背面;偵一卷│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15至15頁背面)。│ │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 │
│ │ │ 張、被告照片2 張(│ │
│ │ │ 參見警一卷4 至5 頁│ │
│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淑│簡國本犯踰越安全設備│
│ │ │ 伶、證人張○雄分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徒刑捌月。 │
│ │ │ 見警二卷第3 至6 頁│ │
│ │ │ )。 │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
│ │ │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各1 份(參見│ │
│ │ │ 警二卷第9 至13頁)│ │
│ │ │ 。 │ │




│ │ │3.現場照片6 張、監視│ │
│ │ │ 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 │ 參見警二卷第14至18│ │
│ │ │ 頁)。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李○蓉於警詢中│簡國本犯竊盜罪,累犯│
│ │ │ 之證述(參見警二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第10至10頁背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參見警二卷第5至7 │ │
│ │ │ 頁、第9 頁)。 │ │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 │
│ │ │ 張、現場照片4 張(│ │
│ │ │ 參見警二卷第11至14│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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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