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173)
乙○○(248)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
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三所示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犯罪事實:
㈠、甲○○(雖曾故意犯罪受罪刑宣告,惟緩刑期滿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
㈡、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 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 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 ,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 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 同綽號「緯倫」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二人( 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 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 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 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 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 (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 造工作、薪資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甲 ○○、乙○○於八十九年七至九月間,因需款孔急,分別 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
甲○○、乙○○表示委託該公司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 甲○○、乙○○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 吳祐賓二人偽造甲○○、乙○○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任職 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 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 甲○○、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高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高新銀行,現已改制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辦理貸款手續, 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甲○○、乙○○背誦或過目, 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甲○○、乙○○明知該些資料均 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林茂松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 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 分持上開不實資料,均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與甲○○、 乙○○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公司及高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甲○○、乙○○收取鉅 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各該申請 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
三、證據:
㈠、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查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警 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證述 。
㈣、被告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 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 。
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四、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乙○○ (下稱全體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全體被告行為 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 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一千元」,貨 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 高十倍,實為「銀元三千元」、「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 千元」、「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 金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 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 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 」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 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 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法律。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解釋 在案。本件全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 金,全體被告所犯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依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即得易科罰金,修正後法律顯 有利於行為人。嗣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又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則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數度修正,依上開 解釋所示,自有比較行為時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之中間時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裁判時法 之必要。依行為時法,全體被告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中間時 法,全體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 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依裁判時法,全體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應以得易科罰金,且 折算標準較低之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易科罰金 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行為後之中間時法 。
六、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罪刑法律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 情形(不包括易科罰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 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 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 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規定足使全體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 行為人,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七、全體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 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全 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八、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全體被告與林 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一號刑事判決列為證據,前開判決亦確認全體被告與林 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 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及薪資 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
九、末查,被告甲○○(雖曾故意犯罪受罪刑宣告,惟緩刑期滿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全體被 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 和解書足憑,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 正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全體被 告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全體被告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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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申請日及放款日│貸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公司名稱│
├──┼───┼───────┼─────┼────────────────┼──────┤
│173 │甲○○│89.08.17 │45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延穎實業股份│
│ │ │ │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
│248 │乙○○│89.09.14 │400000 │1.公司在職證明(公司印文一枚、負│三互事務機器│
│ │ │ │ │ 責人印文一枚) │有限公司 │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3.公司薪資明細單(公司印文三枚、│ │
│ │ │ │ │ 負責人印文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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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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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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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
│ │ │ 。 │ │ 高法院決議)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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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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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舊條文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
│ │ │處斷。 │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
│ │ │ │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 │ │ │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
│ │ │ │ │灣高等法院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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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
│ │ │之。 │ │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
│ │ ├───────────┼──┤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
│ │ │舊條文 │ˇ │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最高法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 │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
│5 │74Ⅰ│新條文 │無 │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
│ │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
│ │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
│ │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
│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
│ │ │: │ │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 │ 者。 │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 │ │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 │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 │
│ │ │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 │ │
│ │ │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 │
│ │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 │ │
│ │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 │
│ │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 │
│ │ │算: │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 │
│ │ │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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