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運動杉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 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斟酌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圖謀不法利益而致罹
刑章,固屬不當,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且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無欲對被告提出 告訴,信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運動杉2件,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