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838號、106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
判決(原分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96號),遂依法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改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于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洪于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統一超商宏文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小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小港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臺南市○區○○路 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建傑」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而以每5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小港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小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乙○○、甲○○ 、己○○等人(下稱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小港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詐騙時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嗣因丁○○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經乙○○、甲○○、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于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易卷第41-4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 第32、41頁),核與告訴人丁○○、乙○○、甲○○、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258號【下稱士林士林偵卷】第13-14頁;警卷 第11-12、13-15、16-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分析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儲字第10501253 77號函暨(洪于晴)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06.01-105.06.30)各一份【警卷 第29-30、31-33頁】;(乙○○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 、(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二份、(乙○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存摺影本各一份【警卷第47-50、51-53、54-55頁】; (甲○○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警卷第57-59、62、65-66 頁】,(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各一份【警卷第63、64頁】; (己○○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一份【警卷第68-70頁、第95-96頁】,(己○○)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二張【警卷第73頁】;(丁○○ 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士林偵卷第19-21、24、27
頁】、(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 士林偵卷第29頁】;被告與自稱「廖建傑」之人LINE對話紀 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一份【士林偵卷第81 -117、 118頁】在卷可稽。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 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前述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告訴人丁○○等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帳戶 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等人施予 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之提供上開小港郵局帳戶, 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小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丁○○、乙○○、甲○○、己○○等4人詐騙 財物,侵害4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前開所示方式對告 訴人丁○○等4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 後,他人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 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並非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向告訴人丁 ○○等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再者,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 ,其使用之方式變化多端,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 3人以上確有可疑。準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丁○○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面臨求償不易 之困境,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 ,對自己行為深感懊悔(本院易卷第32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考量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較自屬較低,且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並無從 預期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無證據可 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再參以被告事後積極透過家屬與告訴人 丁○○等人連繫,協商賠償事宜,並業與告訴人丁○○等人 達成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確 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丁○○等人所受實質損害之誠意,態度甚 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具有學習障礙 之情,業據其輔佐人即父親洪福泰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易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高雄 市私立樹德家商學生健康記錄卡及緊急聯絡卡、診斷證明書 、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 【士林偵卷第121-130頁】,復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 初犯刑章,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 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律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 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 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所申辦之小港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 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丁○○等人於受騙後所匯款之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 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業已賠償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丁○○等人損害,已如前述,如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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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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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0│105年6月20日│9,875元 │
│ │ │日18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21時37分許 │ │
│ │ │丁○○,自稱係HOT本舖及 │ │ │
│ │ │郵局人員,並表示因作業人│ │ │
│ │ │員疏失,導致先前網購訂單│ │ │
│ │ │遭誤設為購買12件商品,需│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洪│ │ │
│ │ │于晴上開小港郵帳戶【紀毓│ │ │
│ │ │恩另於同日18時54分許,匯│ │ │
│ │ │款2萬9,987元至楊熤宣(由│ │ │
│ │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板信商│ │ │
│ │ │業銀行帳戶、同日19時25分│ │ │
│ │ │許、20時9分許分別匯款1萬│ │ │
│ │ │8,985元、4,507元至楊熤宣│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
├─┼───┼────────────┼──────┼─────┤
│2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0│105年6月20日│7,412元 │
│ │ │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21時17分許 │ │
│ │ │乙○○,自稱係MOMO台人員├──────┼─────┤
│ │ │及銀行專員,並表示因先前│105年6月20日│7,535元 │
│ │ │快遞人員疏失,將乙○○誤│21時23分許 │ │
│ │ │設為經銷商,每月將購買同│ │ │
│ │ │一商品共12次,需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乙○○│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洪于晴上開│ │ │
│ │ │小港郵局帳戶。 │ │ │
├─┼───┼────────────┼──────┼─────┤
│3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0│105年6月20日│1萬3,123元│
│ │ │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22時11分許 │ │
│ │ │甲○○,自稱係HOT DOG 拍│ │ │
│ │ │賣人員及銀行客服,並表示│ │ │
│ │ │因其先前網購商品,點到12│ │ │
│ │ │筆交易,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匯款至洪于晴上開小港郵│ │ │
│ │ │局【甲○○另於同日23時20│ │ │
│ │ │分、翌(21)日0時10分許 │ │ │
│ │ │、0時19分許,分別匯款1萬│ │ │
│ │ │4,088元、2萬9,985元、2萬│ │ │
│ │ │123元至楊熤宣之台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
├─┼───┼────────────┼──────┼─────┤
│4 │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0│105年6月20日│2萬9,985元│
│ │ │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21時3分許 │ │
│ │ │己○○,自稱係funfun網購├──────┼─────┤
│ │ │拍賣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表│105年6月20日│2萬9,985元│
│ │ │示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21時6分許 │ │
│ │ │連續扣款12期,需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己○○│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洪于晴上開│ │ │
│ │ │小港郵局【己○○另依指示│ │ │
│ │ │至便利商店購買8萬元之 │ │ │
│ │ │MyCard遊戲點數卡,及於翌│ │ │
│ │ │(21)日0時43分許、0時48│ │ │
│ │ │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3萬 │ │ │
│ │ │元、1萬元至楊熤宣之台新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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