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1號
KSDM,106,易,29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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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樓、告訴人楊勝易先後與余叔蓉交 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滯留余叔蓉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2 樓 房間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1 支毆打告訴人右臀, 致告訴人受有右臀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 元,告訴人 乃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上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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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