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24號
CYDM,95,訴,524,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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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昭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89年度 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分別以 90年度易字第959號、9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及10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假釋,而於93年3 月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 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間,在丙○○所經營位於嘉 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215號鵝肉店兼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丙○○; 又於94年6、7月間,連續在其位於嘉義市○○路183號13樓 16室租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丁○○。嗣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販賣第2級毒品給丙○○,伊是 順便幫他拿毒品,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在伊去拿毒品之前 丙○○就先把錢交給伊,這樣伊才夠錢去買毒品,買回來之 後伊再拿去給他;伊沒有販賣第2級毒品給丁○○,伊與丁 ○○有一起去拿過安非他命3、4次,伊是跟他一起出錢去買 的,由伊去拿貨,他可能誤以為是伊賣給他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丙○○、丁○○於檢察官 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 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 詞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丙○○就被告是否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9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第1 頁至第2頁倒數第3行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除筆錄第2頁倒 數第3行至倒數第6行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問:你說沒有打過 電話向乙○○買過毒品,都是由他竹崎家出去到嘉義市經過 你家時,問你要不要安非他命,如果你要的話當場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算你沒有主動打電話給他,因為他竹崎人,他出 去嘉義時彎過去你家問你要不要,如果要的話就你錢交給他 ,他把東西交給你。證人答:是的。」外,其餘均與警詢筆 錄所載相符,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 之情形,證人丙○○聲音自然語氣平和,警詢筆錄全程連續 錄音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52頁),且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警詢過程員警對其有何不 正詢問之情事,顯見其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參諸證人 丙○○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並衡以證人丙○○於94 年10月14日警詢時所為證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深刻清晰,且其證詞事後較不受他人影響及權衡利害得 失,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應較為可信。是本院認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且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4年10月14日、95年8月



4日警詢時及於95年8月4日偵查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丁○ ○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又丙○○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丁○○則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4年11月18日,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同年12 月8日確定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5-42頁),足見丙○○、丁○○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因而存在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動機。
㈤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 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予丙○○、 丁○○,如無利益可得,被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 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一節,業經證人丙○○於94年10月14日 警詢時證稱:94年1、2月間,伊向乙○○買過2次安非他命 ,每次1,000元,都是他拿到伊家給伊等語(警卷第5頁), 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2次,各1,000元,所得 2,000元;而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94年6、7月間, 伊向被告買過3、4次安非他命,都買1,000元或500元,都是 在小雅路被告租處等語(偵卷第73頁),是應認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丁○○3次,1次1,000元,2次500元,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000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㈥雖證人丙○○於94年12月8日偵查時結證稱:「(你向凸仔 買過毒品?)我不知道算不算買,我拿錢給他,他去調貨來 給我施用。」等語(偵卷第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拿給你的毒品是他本身自己在賣,還是他去幫你



調貨給你?)我不清楚,我沒有問過他,如果他有在賣,應 該是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並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本院卷第151-152頁),然其上揭證述,與其於94年10月 14日、95年8月4日警詢時及95年8月4日偵查時證稱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證述不一致, 則其上揭94年12月8日偵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丙○○在竹崎鄉開鵝 肉小吃店,有一次伊去吃忘記給錢,大概是幾十元,他就說 伊去那邊吃東西不付錢好像是要欺負他,當初伊跟朋友一起 去消費,但伊以為朋友已經付了所以就沒有給錢,後來伊錢 有給丙○○,伊不曉得他是不是因為這件事情誣陷伊云云( 本院卷第24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 識被告超過3、4年,當初是伊在被告住處附近賣鵝肉,經過 朋友介紹去店裡面吃鵝肉才認識的,他去伊店裡吃過1、2次 ,都有付錢,沒有賒欠,並無被告跟朋友去伊店裡消費而沒 有付錢的情形。伊與被告沒有仇怨等語(本院卷第150、148 頁),足見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怨,證人丙○○並無蓄 意攀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其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證詞應堪予採信。再者 ,證人丙○○若無法確定被告交付之毒品,係被告本人所販 賣,理應於94年10月14日警詢時即向警說明,豈會於上揭2 次警詢及1次偵訊均一再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使被告 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訴追。況且,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拿毒品給伊以前,其等並沒有在其他 地方見過,被告除了來伊店裡消費以外,其等也沒有什麼特 別的交情,被告沒有要伊支付他幫伊拿毒品的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150-151頁),是被告除了曾至丙○○店內消費1、2 次外,並無特殊交情,其何須甘冒幫助施用毒品之刑責,至 證人丙○○店內詢問並代其購買毒品,又未向丙○○收取任 何代價,此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證人丙○○購買毒品時, 是否當場完成交易,此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無涉,蓋被告與 證人丙○○縱係由證人丙○○先支付金錢,被告之後再交付 毒品,以先付錢再另行取貨之交易模式,仍屬販賣毒品無訛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未販賣毒品。故證人丙○○上揭於94 年12月8日偵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詞,顯係事後迴 護之詞,委無可採。
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4、5次,都是拿500 元或1,000元跟被告一起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 ),與其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向被告買過3、4次毒品,都買 1,000元或500元,都是在小雅路被告租處等語(偵卷第73頁



),其證述相歧異,然證人丁○○偵查時並無不法訊問之情 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揭陳述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6頁),是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 以證人身份訊問,則證人丁○○於知悉若有虛偽不實須負偽 證罪之刑責後,已證稱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仇怨等語(本院卷 第79頁),是被告若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衡 情其於偵查中,並無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揆以證人丁○○係 高中肄業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81 頁),又丁○○之偵查筆錄係在其詳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 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4頁),足認丁○○在看 過筆錄後才簽名,是依其學識,對於其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係 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而非證述與被告共同 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誤認之情,故其於偵查中結證 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可信度甚高,堪予採信,是其 於偵查時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翻 異前詞,尚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2級毒 品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 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47條累犯、第33 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 前後多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 第2級毒品罪一罪,並除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959號、91年度訴字第 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4日 假釋,而於93年3月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除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遞加重其刑。另比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爰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 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惡性非輕 ,行為之手段、販賣之次數、價格、犯罪之所得,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之 犯意,於94年8月6日中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聯繫後,在嘉義市○○路住處旁,以1,000元之代價,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有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甲○○等語。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檢 察官則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證人甲○○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 庭,復命警拘提亦未拘獲一節,有送達證書2紙、拘提報告 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99-101、129頁),是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 「傳喚不到」之要件相符,而觀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係屬 證明被告是否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 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甲○○警詢陳述 之過程並無明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 ,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 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出監?)我於90年 6月出監。」「(你出監後有無施用毒品?)我沒有再施用 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沒錯。」「(你說你沒有再 施用毒品,為何你於94年8月6日12時15分42秒以0000000000 打給0000000000向綽號吐仔購買毒品1千元,吐仔並叫你去 他家拿貨?)我有向綽號吐仔購買1千元海洛因,但我買完 回家途中我很後悔就將該包毒品海洛因丟掉,我就沒有施用 毒品。」「(你向綽號吐仔買幾次海洛因?)我向綽號吐仔 買1次海洛因。」「(現在警方拿3張人犯相片給你指認,綽 號吐仔是第幾個?)從左至右第3個。」「(綽號吐仔真實 姓名經調查為乙○○,是否為賣毒品海洛因給你之人?)是 的。」「(你和乙○○關係?有無仇恨?)朋友關係,無仇 恨。」等語(警卷第8-9頁),然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警詢 時即供稱:伊跟甲○○曾吵過架,他可能要陷害伊等語(警 卷第16頁),復於本院供稱:以前伊與甲○○曾經有1次因



為酒後口角發生不愉快,可能因為這件事情他才誣陷伊等語 (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一再指陳與證人甲○○有嫌隙而 遭誣陷,則證人甲○○所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一節是否屬實, 尚有疑問。且證人甲○○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 然其因施用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30-34、133頁),是其陳述已有不實之處。參諸證人甲○ ○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即行丟棄,然海洛因之價格不菲 ,其若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豈有於購買後再將海洛因丟棄 之可能,是其證述核與常理不符。是證人甲○○於警詢時之 證述,既有上開不實陳述且與常情有違之處,則其證述之可 信性已有可疑,尚難僅憑其證言,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
㈢觀諸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6日11時59分8秒許,為1男子與1女 子之通話,內容為「A:阿姐喔。B:你是誰?A:誰你不知道 喔,昨天去你那邊那個,有嗎?B:我剛睡醒,我問一下你等 一下再打。」於同日12時15分42秒許,係2男子之通話,內 容為「B:你在那裏?A:北港路。B:你慢慢開來人家剛到 。A:樓下相等是不是。B:嗯,1千是不是。A:嗯,用漂亮 一點的喔。B:好啦。」於同日12時41分37秒許,係1男子與 1女子之通話,內容「A:一直打幹什麼,不然你起來啦。B :老螣仔上去了。A: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3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 於本院雖供稱第1通電話之女子係其妻子楊佩青,惟否認第2 通電話與甲○○通話之男子係其本人,就第3通電話是否其 妻子楊佩青則表示不確定(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94年8月6日12時15分42秒係其與被告之通話, 而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警詢時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伊在使用,94年8月6日12時15分42秒,甲○○有跟伊聯 絡,談話內容伊已忘記了,伊沒有賣毒品等語(警卷第16頁 ),足認該通電話係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聯。然依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無從得知所稱「1千」所指之物是否為毒品, 且無指稱買賣海洛因之明確陳述,則證人甲○○究竟有無交 易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或與何人交易,均無法從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得證,尚難憑通訊監察譯文遽而推論被告有販 賣第1級毒品予證人甲○○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無法證明,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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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