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任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 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著手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9家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及旅遊平安保 險,嗣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桃園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 長李昌和謊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Y─108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故障無法發動,進而以修車之藉口向李昌和借用車牌號碼KA ─7778號白色同廠牌車輛代步,於94年9月14日上午將上開 車輛開往嘉義縣太保市岳父家中,並於94年9月14日下午10 時52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82線公路東西向快速道路 27.6公里處,為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明知其未遭人傷害, 而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嘉義縣、 臺南縣警察局110勤務報案中心誣稱被他車追逐後停下車, 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砍傷,而報請該管警 察機關協助偵辦傷害罪嫌,復於報案後幾分鐘內,再以自殘 方式,持刀將左小腿靠近膝蓋膕窩處及跟腱處砍傷,隨即經 嘉義縣消防局三和消防隊隊員據報後趕至上述現場並將乙○ ○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乙○○即以 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向如附表 所示之9家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嗣上述9家公司發現有異, 均未給付保險金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 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 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開車行經南二高將 至台82線前約500公尺處有一部不詳車輛輕微撞及其所駕駛 車號KA─7778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其即加速駛入東 西向快速道路,途經中埔交流道200公尺處,該不詳車輛之 右前車門又擦撞其駕駛車輛之左前側,其車輛因而擦撞路肩 護欄,嗣於東西向快速道路約27.6公尺處始被欄下,對方車 輛有3人下車,被告於尚未下車時即以行動電話報案,惟隨 即遭對方歹徒打落前揭行動電話,並遭其中1人壓制身體, 另有歹徒持不詳兇器砍其左小腿後即離去,被告乃呼叫過往 車輛幫忙,其中有一部車輛停住後,有不詳姓名之人下車為 其止血後即離去,被告於止血後又報案,救護車因而將其送 醫,故其傷害並非自導自演,而係確有其事等情。惟本院基 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
(一)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號KA─7778車輛遭不詳之他人撞及左後側 車身、左前側,其車輛因而擦撞路肩護欄云云。惟查,被告 於案發當日駕駛之前揭車輛,並未有新的撞擊痕跡,此業據 証人即桃園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李昌和於警偵訊証稱 被告雖以其原有之車牌號碼KY─108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故障 無法發動,進而以修車之藉口向李昌和借用車牌號碼KA─
7778號白色同廠牌車輛代步,惟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輛並無不 能發動之情形,而被告借用之KA─7778號車除一些舊的擦痕 外,並無新的痕跡,此有李昌和之警偵訊筆錄可資參照 (95 年度聲拘字第233號卷第32至34頁、95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 第36至第37頁)。足見被告所稱車輛曾遭不詳車輛撞擊之說 法並不足採。被告雖聲請傳訊証人丙○○,並提出維修清單 、工作單及維修紀錄等件 (本院卷一第46至第53頁)以証明 其車輛確實有損壞等情,而據羅國証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KY ─1089號車進廠時係其接待,被告之車輛進廠時仍可發動, 而被告嗣後返還所借車牌號碼KA─7778車輛時亦無新的撞擊 痕跡,但被告確實有如維修單之維修情形,其中汽油泵浦繼 電器如不換可能會導至車輛熄火等情,有羅國証之筆錄可資 參照 (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故被告所傳訊之証人羅國証 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証述。又縱其所有車牌號碼KY─1089 號車輛有維修之情形,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於案發時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KA─7778號車輛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之情節, 而如前所述証人李昌和及羅國証之証述,均足以証明被告之 說詞係屬虛偽。
(二)次從被告身上之傷痕觀察,被告受有左小腿深部割傷合併腓 骨骨折及動脈和跟腱斷裂及脛骨和腓骨神經損傷之傷害,此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95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147頁),此外於臉部胸部及手部 並無任何傷勢,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58頁), 如照被告之說詞,不詳車輛與被告有多次之擦撞行為,最後 被告於東西向快速道路遭攔截,於下車後遭3人圍住,其中 一名歹徒將被告壓制於地上,如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與其 所述之歹徒一路上有擦撞,且遭欄截後復有衝突之行為,事 後並被壓制及砍傷,但被告除左小腿砍傷部位外,身上均無 任何傷痕,此有背於經驗法則,亦足見被告所述之情節係屬 杜撰,並無該等情事發生,而身上唯一傷勢即左小腿之砍傷 無非係專用以請領保險金而造成之傷害。另被告辯稱其左小 腿之傷勢,其自己無法砍傷,並當庭模擬以自己右手砍傷之 角度欲証明無法造成該等傷勢,惟據治療被告傷勢之財團法 人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即証人謝博欽指出被告可以自行造成此 項該等傷勢,且第3人亦可以造成該傷口 (95年度偵字第582 5號卷第154頁),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三)另從被告於案發時地現場停車之狀況判斷,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KA─7778車輛於案發時地遭其所稱之歹徒攔停時,車輛整 齊停放於道路路肩,現場並無剎車痕跡,且車輛開啟指示黃 燈,此有案發現場蒐証照片可憑 (警卷第110至第115頁), 且有証人即至現場救護之消防隊員黃馨德之証詞可稽 (95年 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辯稱遭歹徒欄停之情 節尚有虛偽,蓋如被告所稱其遭歹徒攔戴,則何以在緊急剎 停之時並未於現場留下任何剎車跡証,唯一合理的解釋係其 駕駛車輛於停車時並不緊急,且有充裕的時間下依正常狀態 停車,然如此則與被告辯稱之情節顯相違背;再則被告車輛 整齊的停放於道路邊沿,沿著路肩整齊停放,且車輛尚開啟 指示燈,亦足見被告係於有充裕時間下,仔細停好車輛,並 開啟車輛指示燈,否則如依被告所稱於停車時即已發現緊急 狀況,且急著報案並已打了一通電話報案,則在如此緊急之 情況下,被告何有時間將車輛停放整齊,尤有甚者竟還有時 間開啟警示用之閃光指示燈,此與被告之供稱顯然大相逕庭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所辯委無可 採。
(四)據証人東昆木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於案發時地開車經過該處
,見1人靠於橋墩旁或車旁,以為該人酒醉因而打電話報案 ,惟証稱並未見到如蒐証照片上之血跡及地上物等情,有審 理筆錄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第31至第34頁),而証人東昆木 報案之時間為94年9月14日22時57分34秒,亦有嘉義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通訊譯文表可參 ( 警卷第84頁)。以此對照被告之說詞,被告稱其打第1通電 話報案時遭其所稱之歹徒打落行動電話,而當時報案之時間 為94年9月14日22時45分13秒,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証 ( 警卷第92頁),隨後據被告所稱即遭歹徒壓制及砍傷,而被 告於砍傷後並經路人包紮後隨即尋找遭撥落之行動電話並作 第2次報案,而報案之時間點係當日22時52分25秒,亦有前 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証,足見証人於當日22時57分34秒通過 案發時起地時,如依被告之說詞,則被告當時已被砍傷,且 已包紮完成,如被告所述屬實,則顯然被告所駕駛車輛前之 大片血跡已存在,然而証人甲○○卻証稱並未見到地上大片 血跡,足見被告所言並不實在。又被告稱於第1次報案後即 遭歹徒撥落行動電話,並遭歹徒壓制,其中一名歹徒跑至距 離約7、8公尺遠之車上持兇器後砍傷其左小腿,其被砍傷後 於路旁求救,數分鐘後有人下車幫其止血,幫其止血之人來 回跑了三次至其距離約7、8公尺之車上攜帶工具,於幫其止 血後,被告則尋找其行動電話並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如前所述被告第1 通報案之電話係94年9月14日22時45分13秒,而第2通報案電 話則為當日22時52分25秒,在短暫約7分之時間內竟發生遭 砍傷、求救及包紮止血等動作,亦有背於經驗法則。(五)另衡諸被告之動機,被告於案發前積欠銀行新台幣 (下同 )168 萬4千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資參 照 (警卷第95頁至第102頁),且於案發前已有如附表所述之 保險,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29頁),案發後被 告並均已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合計為193萬5209元,惟 未獲賠款等情,有各該保險公司之要保申請書、權益確認書 、投保明細、理賠申請書、查覆表、加保申請書、保險單、 投保名冊、意外事故說明書、承保查詢資料、保險証等件可 稽 (95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53至第117頁、第127至第137 頁、第142頁至第149頁),復有証人曹立恩、蔡文菁、謝慧 琪、謝宗翰、袁良鎮、邱紹烜、朱美玲、林延勳、諸紹隆、 陳有為之証詞可稽。故被告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且於 案發後均已申請理賠,被告復有債務等情,足見被告確有犯 案動機。
(六)綜上,被告辯稱之情節,就其車輛停放置觀察,車輛停放整
齊,現場無剎車痕,且開啟警示燈,車輛並無明顯撞擊痕跡 等情,與被告所稱車輛遭撞擊及攔截等情形不相符合。而被 告稱歹徒曾對其壓制,惟被告身上除被砍傷之左小腿外,身 上其餘部位並無傷勢,與其所述亦不相符。又被告描述遭砍 傷、求救及包紮止血等動作,就客觀存在之通聯資料研判, 亦有背於經驗法則。足見被告之辯稱並不可採。而被告於案 發前積欠債務,復有投保多份保約,案發後均已申請保險金 等情綜合觀察,被告之傷勢應係出於自導自演,故被告誣指 他人砍傷其左小腿之誣告犯行及連續多次以虛偽之事實向附 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而未獲理賠,被告顯已著手於 詐欺犯行而未遂等犯行自堪認定。被告雖聲請証人丙○○為 証,並提出照片、苗栗縣急難救助金申請書診斷証明書維修 清單工作單、維修紀錄、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証,惟上開証據 仍無法動搖本院之心証。此外卷內相關証據業經本院審酌, 惟與判決基礎並不相影響,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②又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所犯2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學歷係國中補校,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以砍傷自己而詐領保險金之方式而詐欺取財,犯後不思 悔改,仍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投保公司 │保單生效日│投保險種 │投保金額(新台幣) │保費繳交金額(新台幣)│備考 │
├──┼─────┼─────┼──────┼──────────┼───────────┼──────────┤
│1 │美國安泰人│84.08.03 │人壽、意外險│壽險部分共103萬元、 │每年繳27萬2,715元 │94.10.03提出申請金額│
│ │壽保險股份│85.03.20 │人壽、意外險│意外死亡共3,590萬元 │ │33萬7,591元 │
│ │有限公司臺│90.06.12 │人壽、意外險│、日額6,000元、意外 │ │ │
│ │灣分公司 │94.03.21 │人壽、意外險│日額2,000元、意外醫 │ │ │
│ │ │94.03.25 │人壽、意外險│療203萬元 │ │ │
│ │ │94.09.13至│旅行平安險 │ │ │ │
│ │ │94.09.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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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友聯產物保│93.12.23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3,638元 │94.10.04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 │
│ │公司 │ │ │意外醫療6萬元 │ │94.12.07提出殘廢理賠│
│ │ │ │ │ │ │申請108萬4,500元 │
├──┼─────┼─────┼──────┼──────────┼───────────┼──────────┤
│3 │蘇黎世產物│93.08.20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3,990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保險股份有│ │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5萬2,000元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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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美商康健人│93.09.02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月繳832元 │94.10.03、95.03.02提│
│ │壽保險股份│94.02.24 │害醫療 │意外死殘500萬元 │每月繳541元 │出住院理賠申請9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共計年繳1萬6,476元 │ │
├──┼─────┼─────┼──────┼──────────┼───────────┼──────────┤
│5 │南山人壽保│93.05.12 │人壽、意外險│壽險部分10萬元、 │年繳2萬47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 │意外死殘1,100萬元、 │ │申請9萬5,118元 │
│ │公司 │ │ │意外日額1,000元、 │ │ │
│ │ │94.09.13至│旅行平安險 │意外死殘1,500萬元 │ │ │
│ │ │94.09.16 │ │ │ │ │
├──┼─────┼─────┼──────┼──────────┼───────────┼──────────┤
│6 │美商安達保│94.02.15 │意外附加日額│意外死殘350萬元、 │每月繳797元 │94.09.30、95.02.22提│
│ │險股份有限│ │ │日額3,000元 │年繳9,564元 │出住院理賠申請6萬元 │
│ │公司臺灣分│ │ │ │ │ │
│ │公司 │ │ │ │ │ │
├──┼─────┼─────┼──────┼──────────┼───────────┼──────────┤
│7 │華南產物保│93.10.23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200萬元、 │每年繳2,500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2萬8,000元 │
│ │公司 │ │ │ │ │ │
├──┼─────┼─────┼──────┼──────────┼───────────┼──────────┤
│8 │美商美國環│94.09.09 │團體傷害險附│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交4,720元 │94.10.07、95.02.23提│
│ │球產物保險│ │加傷害醫療 │意外日額8,000元、 │ │出住院理賠申請16萬元│
│ │有限公司臺│ │ │傷害醫療5萬元 │ │ │
│ │灣分公司 │ │ │ │ │ │
├──┼─────┼─────┼──────┼──────────┼───────────┼──────────┤
│9 │新光產物保│93.11.09 │團體傷害險附│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2,468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加傷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2萬8,000元 │
│ │公司 │ │ │ │ │ │
├──┼─────┼─────┼──────┼──────────┼───────────┼──────────┤
│總計│ │ │ │意外死殘共投保 8,740│每年共繳保費33萬6,118 │目前共提出申請 │
│ │ │ │ │萬元、涉四級殘百分之│元 │193萬5,209元 │
│ │ │ │ │三十五,預估可領得殘│ │ │
│ │ │ │ │廢保險金3,059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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