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謝春花
兼輔佐人(即辛謝春花之女)
辛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續一字第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之鄰居,民 國103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丙○○在高雄市○○ 區○○街00號旁,與乙○○○等人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 上址旁巷弄內之公開場所,以臺語「不要臉」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之人格。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281號判例可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 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 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 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 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 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 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 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此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丙○○(下稱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4日接受警詢時,固僅 陳稱「103 年9 月13日及14日辛石順與甲○○的媽媽,有罵 我『幹你娘』、『目珠糊到目珠仁』,我要對他們三個人提 告」(見警卷第12頁反面),惟經檢察官第一次為不起訴處
分後,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時,即 於再議理由中指明追訴被告甲○○於103 年9 月14日辱罵「 婊子」、被告乙○○○於同日辱罵其「機掰」(見偵二卷第 3 頁)之意,足認告訴人有意追訴被告乙○○○於103 年9 月13日、103 年9 月14日,及被告甲○○於103 年9 月14日 涉嫌公然侮辱之犯嫌,且亦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 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之效力應及於 被告乙○○○於103 年9 月13日、103 年9 月14日,及被告 甲○○於103 年9 月14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全部內容。告 訴人既已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合法告訴 ,本院即應為實體審理。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 乙○○○於103 年9 月13日、103 年9 月14日及被告甲○○ 於103 年9 月14日涉及公然侮辱之事實,尚包括以手勢嘲弄 告訴人及其他言語,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範圍內,亦非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不可分 之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52頁反面、第38頁) ,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沒有 罵告訴人「不要臉」云云。經查:
㈠ 被告乙○○○與告訴人為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之鄰居,103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被告乙○○○與告訴人在高 雄市○○區○○街00號旁之巷弄處發生爭執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乙○○○所坦認,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103 年9 月13日僅 有稱告訴人「目珠糊到目珠仁」,而否認有罵告訴人「「不
要臉」云云,惟被告乙○○○確有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11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稱告訴人係「目 珠糊到目珠仁」,並向告訴人稱「不要臉,誰人跟你比」( 均臺語),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偵續一卷證物袋內光碟檔案, 其中確有一非告訴人之女聲稱「目珠糊到目珠仁」、「不要 臉,誰在跟你比」,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三卷第53頁)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影片時間5 分21秒「不 要臉,誰在跟你比」是我說的(見偵三卷第69頁),上開事 實自堪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稱「不要臉 」,要難採信。
㈡ 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件被告乙○○○口出之「 不要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 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該言詞所指之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進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乃屬侮辱之言詞 。而被告乙○○○出此言前,係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子 對話,後告訴人高聲激動咆哮,而與其他數人發生爭執,人 聲吵雜,後方有稱「不要臉,誰在跟你比」之情形,此經本 院勘驗屬實,被告乙○○○係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形下 稱「不要臉」,其用意自係在貶損告訴人之尊嚴。 ㈢ 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 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巷弄內,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出 入之公共空間,且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時,亦確實有人車出 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證明(見院二卷第53頁),被告 被告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在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 ,均得以聽聞,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自係處於公 然之情狀無訛。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於103 年9 月13日公然以「不 要臉」辱罵告訴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至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賴強留、王天賜, 請求證明係告訴人先引起爭執,惟告訴人是否先引起爭執, 與被告乙○○○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尚無關連,上開證據 既與待證事項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附此說明。
三、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乙○○○係19年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足憑,於行為時(103 年9 月13日)已滿80歲,觀念及行 為模式應已固著,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本為 附近鄰居,因告訴人認被告乙○○○及其家人長期騷擾告訴 人及其家人,致渠等相處不睦,然鄰居間之紛爭,本非不能 透過理性之方式解決,縱被告乙○○○認告訴人或其家人有 挑釁之情形,以被告乙○○○於是日所稱「我沒像你頭殼壞 掉」之言詞(詳如後述),亦可認定被告乙○○○知悉告訴 人之言行、情緒確有異於一般人之處,自不應以辱罵告訴人 之方式刺激告訴人,被告乙○○○之行為尚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受告訴人情緒激動大 聲吼叫,方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暨被告乙○○○辱罵 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住家外之巷弄中,且當時告訴人與他人交 談之聲音嘈雜,能聽聞此情之人有限,及被告乙○○○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尚有以「目珠 糊到目珠仁」、「頭殼壞掉」辱罵告訴人,此部分亦應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查被告乙○○○確有於 上開時、地稱告訴人係「目珠糊到目珠仁」,此經被告乙○ ○○所坦認(見院二卷第53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當日錄 影,確有一女聲稱「你頭殼壞掉」,被告乙○○○於偵查中 亦自承:影片時間2 分23秒「我沒有像你頭殼壞掉」是我說 的(見偵三卷第68頁)。惟以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 ,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 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者。 本院審酌「目珠糊到目珠仁」非常見之用法,已難認係社會 上一般用以減損、貶抑之言語,雖以被告乙○○○所使用「 糊到」一詞,被告乙○○○之用意應係指告訴人眼睛看不清 楚或未辨明事實真相之意,惟縱係如此,亦難認如此用語已 達謾罵、羞辱告訴人之程度。而「頭殼壞掉」一詞,一般係 用以形容他人之精神或智能異常,雖依社會通常用法,並非 正面、肯定之詞,然他人是否罹有精神疾病或智能狀態是否 無低下,均僅係精神醫學上診斷、分類之結果,本院從不認 是否罹有精神疾病及智能高低會使一人之人格有更高尚或較 低下之別,故縱一人罹有精神疾病或智能異常,或遭他人以 「頭殼壞掉」一詞形容其精神或智能異常,均不會損及其原
享應有之名譽、尊嚴,更不應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間接助 長社會大眾對於精神疾病患者或智能異常者之污名化。另觀 之被告乙○○○提及「頭殼壞掉」時,實係稱「我沒像你頭 殼壞掉」,而告訴人確實因其特殊之身心狀況,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20頁),堪信被告乙○○○此言 僅係爭吵時用以表彰告訴人身心狀況之特殊性,更難認已屬 侮辱。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女,103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15分許,當時告訴人隔著紗門而在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外,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狀態,被告甲○○竟於上址客廳內,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臺語「是妳用暗的,妳每次都侵門踏戶,妳婊子 、妳婊子,妳每次侵門踏戶來這裡亂的」辱罵告訴人,被告 乙○○○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婊人,出去」 等語辱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甲○ ○、乙○○○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甲○○、乙○○○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錄影光碟及勘驗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 有於103 年9 月14日,在渠等住處內罵告訴人「婊子」或「 婊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甲○ ○、乙○○○均辯稱:我是在家裡罵的,並非公然侮辱告訴 人等語。經查:
㈠ 被告甲○○、乙○○○於103 年9 月14日,在渠等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對於住處外之告訴人辱罵「婊 子」或「婊人」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 面明確,復為被告甲○○、乙○○○坦認,上開事實足以認 定。
㈡ 按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要件, 此有前述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就被告甲○○ 、乙○○○辱罵告訴人時,是否已符合公然之要件乙節,本 院審酌被告甲○○、乙○○○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被告
2 人之自宅內,對一般人而言,住宅均係自己能享有最高度 隱私及自由之處所,是本院認對於行為人在自家住處內謾罵 是否合乎公然之要件,應從嚴認定,俾能平衡對於不同權利 之保護。查被告2 人之住處係一般透天住宅,有足以區隔、 遮蔽內外之牆壁,是在住處內之言談,未必得為在該住處外 之人聽聞。本件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雖係告訴人以手持之 攝錄設備所拍攝,而以該錄影光碟,確可辨識被告甲○○、 乙○○○對告訴人辱罵之話語,然依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之 結果,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大門口處攝錄時,告訴人與被告住 處間並無其他人,被告甲○○、乙○○○於辱罵時,並未自 其住處走出大門,亦未使用擴音設備或其他得以使更多人得 以聽聞之器材,故得以聽見被告甲○○、乙○○○所言者, 僅有當時在被告住處大門口之人。而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 ,雖有短暫攝錄到被告住處大門以外之景象,而有照到1 人 站立、另2 人共乘機車暫停於巷弄中之情形,然被告甲○○ 稱「你婊子」,及被告乙○○○稱「婊人,出去」時,鏡頭 均係對著被告住處內拍攝,故無從得知當時被告住處外有無 其他人(見院二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勘驗筆錄),尚難證 明該時已有多數人得以見聞。而被告住處係屬私人住宅,非 商店、廣場或其他公共場所,且被告甲○○、乙○○○之所 以朝住處門口辱罵,係因當時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前吼叫、質 問之故,被告甲○○對告訴人此種行為,已一再強調告訴人 係「侵門踏戶」,甚至已報警處理,此均有勘驗結果可資憑 證(見院二卷第52頁反面,偵三卷第76頁、第76之1 頁), 堪認被告甲○○、乙○○○後辱罵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當時 在被告住處門口大聲滋擾被告甲○○、乙○○○等人安寧之 故,動機本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是認上開情狀尚不符合前述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要件,亦難認被告甲○○、乙○○○之主觀上有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共同見聞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 ○○於103 年9 月14日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10 3 年9 月14日部分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