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82號
CYDM,95,易,482,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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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生)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辛○○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與 蘇永松(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店員丙○○(業經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意後,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許,由辛 ○○帶同丙○○,以丙○○為承租人、辛○○為連帶保證人 ,向不知情之蔡麗美承租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街三十一號 之房屋,作為辛○○蘇永松共同開設公司之營業地址後, 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丙○○為唯一股東,申請設立「三科通信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科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科通信股 份有限公司),再由辛○○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帶同丙○○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以三科公司、代 表人丙○○之名義(起訴書誤載為以丙○○之名義)申請支 票作為辛○○蘇永松共同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辛○○蘇永松則掩飾本名並分別化名自稱為「許詰充」、「蘇凱倫 」,先向附表一所示之眾多商家訂購小額貨品,且如期給付 貨款,待博得上開眾多商家之交易信賴後,即自九十二年十 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上開商家詐稱欲大量訂購貨物,且分別開立前開申得 之支票交予商家偽以支付貨款,致上開商家紛紛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辛○○蘇永松則將詐得之貨物 載往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向不知情之曾宣誠所承租, 位於嘉義市○○里○○路五六六巷十號第二間之倉庫內存放 ,並將三科公司結束營業、逃匿無蹤,致眾多商家所收取之 上開支票紛遭退票且追索無著。
二、辛○○蘇永松復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 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由辛○○向不知情之詹聯芳承租位 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寸里橋子頭一之十二號房屋為據點,並均



掩飾本名,辛○○另化名自稱為「許俊志」、另名男子則化 名自稱為「許明峰」,以未經核准設立之「皇冠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皇冠公司)名義及上開相同之犯罪手法,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家詐稱訂購貨物,致上開商家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 示之貨物予皇冠公司,辛○○等亦將詐得之貨物載往上開位 於嘉義市之倉庫內存放,並逃匿無蹤,致上開商家追索無著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上開位於嘉義市之 倉庫內,查獲辛○○等向商家詐得之部分貨物,始查知上情 。
三、案經乙○○、丑○○、卯○○、泰綸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氏興業有限公司富象國際有限公司、戊○○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以丙○○為承租人、伊為連帶保證 人承租上開位於臺南縣之房屋作為三科公司營業處所、帶同 丙○○前往土銀新市分行申請支票作為公司支付貨款之用、 化名為「許詰充」與自稱「蘇凱倫」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商 家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且未付清貨款,及由伊承租上開位 於嘉義縣之房屋作為皇冠公司之據點、另化名為「許俊志」 與自稱為「許明峰」之男子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訂購附表 二所示之貨物且未付清款項、另由伊承租上開位於嘉義市之 倉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三 科公司係由丙○○與自稱係丙○○叔叔之人負責,伊僅係受 僱當店長,且僅向祥順通訊工程行、信鴻輪胎定位專業廠訂 貨,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則係「蘇凱倫」經理訂購,伊因 與「蘇凱倫」經理不合,故於九十二年底過年前即離職,不 知三科公司詐騙被害人;另皇冠公司之負責人係自稱許文明 之人,伊僅係受僱當業務,雖附表二之貨物都係皇冠公司訂 購,但伊僅有訂購東東企業社之貨物,且當伊發現皇冠公司 將物品全搬走,就馬上打電話告知東東企業社不要再繼續送 貨過來了,亦不知皇冠公司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燈茂、庚○○、翁隆進曾宣誠、丑○○、陳志華於警詢、證人蔡麗美、詹聯芳、 戊○○、謝月桂、癸○○、壬○○、乙○○、寅○○、謝 豪家、丁○○、子○○、己○○、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
(二)三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營業處所承租人雖均為丙○○、 申請使用之支票亦係以三科公司、代表人丙○○之名義,



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僅看過一 位會計小姐及自稱「蘇凱倫」、「許詰充」之人,在交易 過程中,都是與自稱「許詰充」或「蘇凱倫」之人接洽, 或稱:並未見過丙○○等語。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 告與蘇永松之相片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認後,均指證 :辛○○即係自稱「許詰充」之人、蘇永松即係自稱「蘇 凱倫」之人等語。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證述:在交易之 過程中,僅有自稱「許俊志」、「許明峰」之人在場,辛 ○○即係自稱「許俊志」之人,丙○○並非自稱「許明峰 」之人等語,可知丙○○確實不常涉入三科公司或皇冠公 司之營運。且丙○○於本院證稱:伊曾於七、八年前因車 禍導致腦部受損,母親說過伊於車禍後曾在三科公司當店 員,但伊對於在三科公司工作並無任何記憶,而叔叔們沒 有做生意的,都是做蓋鐵皮屋、做水泥工、務農等,且伊 家境貧窮,怎可能開公司等語,並有就醫紀錄多紙附卷可 查(參見偵查卷第四六至五四頁),於訊問過程亦不難發 現其反應能力較常人為低,顯無治理公司之能力。參以被 告與蘇永松皆掩飾本名而以假名示人,而三科公司則係以 丙○○為唯一股東申請設立登記,營業處所亦係以丙○○ 之名義承租,三科公司對外交易所使用之支票,亦係被告 帶同丙○○前往土銀新市分行開立帳戶申請使用,僅丙○ ○未使用假名,此有丙○○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 設立及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存卷可考(參見警卷 第二三、二九至三二頁、本院卷第三二至四四、四八至五 四頁),倘丙○○確欲為詐欺之犯行,豈有以真名示人之 理,足認丙○○應係受被告、蘇永松所利用,雖有同意以 其名義承租房屋、設立公司、申請支票使用,然對被告與 蘇永松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情,而丙○○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參見偵卷第九十 至九四頁),是被告辯稱丙○○為三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僅係受僱店長,不知三科公司詐騙被害人云云,不足 採信。
(三)被告坦承在三科公司時即以其名義承租上開位於嘉義市之 倉庫,而該倉庫內經警查獲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照片各數紙附卷可查。再參以, 證人即東東企業社之負責人戊○○於本院證稱:因為發現 皇冠公司人去樓空當天很緊張,一直在找被告,可是被告 隔天才回伊電話等語,證人李燈茂於警詢時亦陳稱:約於 九十三年四月間,蘇永松曾請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RQ-



一一九○號廂型車,與蘇永松一同至上開位於嘉義縣之皇 冠公司,載運貨物至上開位於嘉義市之倉庫內,每次代價 新臺幣一千元,共約三次,且曾見過被告在皇冠公司內幫 忙搬貨物等語,顯見蘇永松亦有參與繼三科公司之後,以 皇冠公司名義詐騙財物之犯行,而被告亦早已計謀連續以 三科公司、皇冠公司之名義詐取財物,始先行承租倉庫以 存放詐得之貨物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因與蘇永松不合, 始自三科公司離職至皇冠公司任職,不知皇冠公司詐騙被 害人財物,當發現皇冠公司將物品全搬走,就馬上打電話 告知東東企業社,不知上開位於嘉義市之倉庫存放被害人 之貨物云云,均屬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此外,並有三科公司店長「許詰充」、業務「蘇凱倫」、 皇冠企業社許俊志」、皇冠實業有限公司副理「許明峰 」名片各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東東企業社請款單 一張、送貨單八張、出貨單二張;弘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二張、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一張;惠德企業有限公 司出貨單三張、對帳單一張、支票號碼DV000000 0號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認領照片一張;富象國際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二張 、支票號碼DV0000000、0000000、00 00000支票各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 一張;來思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件一張、支票號碼 DV0000000、0000000之支票各一張、訂 貨單二張、發票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 張;信鴻輪胎專業定位廠提供之支票號碼DV00000 00之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認領照片一張;祥順通訊工程行出貨單四張、支票號碼 DV0000000之支票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認領照片一張;全球運動健康醫療器材商行提供之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各一張 、訂貨單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高 氏興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支票號碼DV0000000、0 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泰綸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支票號碼DV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張、出貨單四張、內銷部發貨單三張、請款明細表一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正捷科技有限公 司提供之支票號碼DV0000000之支票一張、退票 理由單一張、送貨單二張、訂貨單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張;甲○○○○○○提供之支票號碼DV000000 0、0000000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訂 貨單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上開位 於嘉義市之倉庫照片四張、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府城商字第○九三○○七二五三五號函一份、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筆錄、無主貨品 一覽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六二八號搜索票影本各 一份、查扣照片二張、三科公司內營業狀況照片四張等附 卷可茲為憑(以上均附於警卷且均為影本)。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其中: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上開犯行均與蘇永松、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與自稱「許 明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其先 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曾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 何悔意、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害人雖有部分領



回被詐貨物惟仍受有不小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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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 │廠商 │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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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十二│惠德企業股份有限│聖誕燈串二千二百八十│
│月十二、二十│公司 │三串,共計十六萬八千│
│三日、九十三│ │五百十元。 │
│年一月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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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十二│富象國際有限公司│日本資生堂禮盒九百二│
│月中旬及月底│ │十五盒,共計二十五萬│
│某時 │ │五千五百五十元。 │
├──────┼────────┼──────────┤
│九十二年十二│來思比企業股份有│ROOMBA吸塵器四十三台│




│月八、二十二│限公司 │,共計二十九萬三千四│
│日及九十三年│ │百七十五元。 │
│一月十三日 │ │ │
├──────┼────────┼──────────┤
│九十三年一月│信鴻輪胎定位專業│GOOD YEAR牌輪胎八個│
│十二日 │廠 │,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元│
│ │ │。 │
├──────┼────────┼──────────┤
│九十三年一月│祥順通訊工程行 │監視器材一批,共計十│
│十二日 │ │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
│九十二年十二│全球運動健康醫療│電動車六台、按摩棒二│
│月二十九日、│器材商行 │支、塑身精靈二台、滾│
│九十三年一月│ │輪機二台、跑步機一台│
│二日 │ │、按摩椅一台、六五○│
│ │ │風扇車二台、九○○滾│
│ │ │輪機二台、九一○休閒│
│ │ │椅二台,共計十七萬五│
│ │ │千元(其中所交付二萬│
│ │ │元之支票有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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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十一│高氏興業有限公司│電捲門遙控器四百五十│
│月中旬某日 │ │六組、遙控發射器一百│
│ │ │六十五組、人體感應器│
│ │ │二百十組、電捲門停電│
│ │ │設備十三組、監視系統│
│ │ │四組,共計八十萬元。│
├──────┼────────┼──────────┤
│九十二年十二│泰綸電機工業股份│家電一批,共計七十一│
│月十九日、九│有限公司 │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
│十三年一月五│ │ │
│、六、八、十│ │ │
│二日 │ │ │
├──────┼────────┼──────────┤
│九十二年十二│正捷科技有限公司│遙控器一批,共計二十│
│月二、二十二│ │六萬零六百元。 │
│日 │ │ │
├──────┼────────┼──────────┤
│九十三年一月│甲○○○○○○ │神具用品一批,共計二│
│四日 │ │十三萬八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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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犯罪時間 │廠商 │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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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三月│東東企業社 │飲料杯封口機六台、冰│
│二十九日、四│ │沙機六台、工作台六台│
│月三、六、九│ │、免洗餐具,共計二十│
│十日 │ │三萬五千九百元。 │
├──────┼────────┼──────────┤
│九十三年四月│弘輝貿易股份有限│清潔劑二批,共計七萬│
│八、十日 │公司 │六千五百七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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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綸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