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7號
KSDM,106,易,247,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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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人 被告連恒良選任辯護人曾勁元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連玉英並不具證 人之適格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下 稱釋字第582 號解釋),此部分證據與本案欠缺關聯性,法 院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連玉英到庭交互詰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 月份刑事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 號可參),而合議審判,以 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 職權,法院組織法第4 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獨任審判之案 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 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行審判長職權之法官 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第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連恒良被訴傷害告訴人周育真乙案,經起訴書引用 證人連玉英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之證據(見 起訴書證據清單(三))。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認為證 人連玉英雖未直接目睹本案事情經過,然其對於本案之起因 、告訴人受傷等事之證述可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聲請傳 喚證人連玉英(見檢察官民國106 年5 月12日聲請調查證據 暨補充理由書)。本院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連玉英 之程序,並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 偵卷第28-31 頁),而證人連玉英之證詞既經檢察官引為本 案之證據,自應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依檢察官之聲 請傳喚證人連玉英到庭,俾使證人連玉英經依法具結之程序 後,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證人連玉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㈢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 91號判決參照)。聲明異議人雖以證人連玉英之證述與本案 欠缺關聯性,然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周育真之指訴外,別無 其他人在場直接目睹案發經過(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而觀 之證人連玉英於偵查中係證稱:(檢察官問:105 年7 月19 日當天下午,你有無在家?)有。當天下午我有看到他(指 被告)把二個盆栽擂在我家門口,我跟我媳婦(指告訴人)



說,我媳婦就說把盆栽搬到旁邊,不要擋我們的門,後來我 媳婦就出去搬,之後被告回來看到盆栽被搬到旁邊,他就又 過來要把盆栽搬回來,我媳婦就要出去跟他講,這部份我沒 有看到,後來我媳婦回來跟我說他手受傷了,我們就去報警 …(略)。(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你媳婦走出去要跟被告說 ?)我沒有看到。我媳婦是後來回來跟我說他手受傷了。他 們發生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有無聽到他們吵 架聲音?)我在樓上,下樓後,我媳婦從外面進來跟我說他 手受傷。(檢察官問:你媳婦有無說他手怎麼受傷?)她說 是被告弄得。她說她站在門旁邊,被告把門甩回來,就撞到 她的手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自證人連玉英上開證述內 容之形式上觀察,證人連玉英於案發時雖非直接在場目睹, 但其在案發前、後均曾與告訴人接觸,是以證人連玉英就其 親身觀察、聽聞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反應及經過此節,乃 為查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有無瑕疵所必要,依 上開說明,堪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予以傳喚,乃有必要。又此部分證據是否有利、不利於被 告,若未經交互詰問,尚無從加以預斷,是此一證據乃屬中 性之證據,且與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所謂證據 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 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 具備。」之意旨並無違背。聲明異議意旨認為證人連玉英之 證述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尚非可採。
㈣又釋字第582 號解釋亦揭櫫:「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 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此程序保障之意旨,本院據此傳喚證人連玉英到庭,旨在 維護被告之上開對質詰問權利,符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精神 ,要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瑕疵。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連玉英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係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與被告被訴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此一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尚無違背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404 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對於有關證據調查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所為之裁定,屬於「對於判決前關於 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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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