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8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振城為成年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午間12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 四路時,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女(00 年0月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滿18 歲且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 沿凱旋四路往凱旋捷運站方向行駛,竟意圖性騷擾,騎乘上 開機車跟隨在A女左側,並乘A女騎乘腳踏車行進中而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胸部下緣,A女因感到遭受冒犯遂快速 騎乘腳踏車欲逃離洪振城,惟洪振城竟提昇其犯意為對未滿 18 歲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持續尾隨A女並騎乘上開機車 逼近A女,導致A女騎車不穩而被迫停車,洪振城亦隨之停車 ,此時洪振城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掉落在地,A 女乃 撿拾該安全帽欲反擊,洪振城仍不顧A 女反抗,於同日時19 分許以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A 女、B 女(即A 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完整姓 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振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遇見A 女,惟矢口 否認有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一開始我以為A 女是我認識 的人即友人邱昭穎的妹妹,並問她是否認識邱昭穎,且用右 手拍她後背肩膀下方,隨後跟著她一直跟她道歉,後來A 女 騎車不穩我就煞車,安全帽就掉下去,A 女就拿起安全帽要 攻擊我,我只是擋安全帽,沒有再碰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午間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時,遇見獨 自一人騎乘腳踏車沿凱旋四路往凱旋捷運站方向行駛之A 女 ,遂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A 女左側,並乘A 女騎乘腳踏車行 進中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 女胸部下緣,A 女因感到 遭受冒犯遂快速騎乘腳踏車欲逃離被告,惟被告仍持續尾隨 A 女並騎乘上開機車逼近A 女,導致A 女騎車不穩而被迫停 車,被告亦隨之停車,此時被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 掉落在地,A 女乃撿拾該安全帽欲反擊,被告仍以手觸摸A 女胸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先於警詢中證稱:10 5 年6 月14日中午12點多我騎腳踏車要去凱旋捷運站,被告 突然騎機車到我左邊,問是否可以認識我,我沒有理他,他 繼續跟在我旁邊,騎到一半時他突然把手伸出來要摸我胸部 但只摸到左腹部,我覺得很不舒服,把他手撥開,沒想到他 繼續跟著我,我害怕又生氣,就罵他髒話,過程中他的安全 帽掉到地上,我要撿起來打他,就在那時候他抓了我的胸部 ,並把安全帽搶走等詞(見警卷第13頁),後於偵訊時證述 :我要去凱旋捷運站,被告騎車到我旁邊說可以認識我嗎, 我不理他繼續往前,他要阻擋我但沒有擋到,我有差一點摔 車,他第一次伸手摸到我胸部下緣、肋骨的地方,第二次就 摸到胸部,他摸我第一次後我有罵他髒話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中午我騎腳踏車要到 凱旋捷運站前那條路騎到一半,就遇到被告騎車跟著我,他 先在我旁邊跟我講話,只有聽到他說可以認識我嗎之類的話 ,我沒有理他就是一直往前騎,後來他就把手伸過來,那時 我還沒有反應過來,只有感覺到他摸到我左邊胸部下緣,而 法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一開始時【即105 年6 月14日午間 12時18分33秒】是被告剛尾隨我的時候,他跟我那一段路沒 有很長時間就來摸我,他第一次摸我時我還騎車行進中,是 在我不知道的狀況下摸我,在他第一次摸我前我沒注意到他 要伸手摸我,他摸我時我有往前騎,之後我有停下來看他一 下、罵他,並從他左方繞過去;第二次是被告機車一直逼近 我,我沒有路可以騎,他把我逼到要摔車,他的安全帽也掉 了,我要撿起來打他的時候,他就摸我的胸部,當日午間12 時19分50秒是被告逼近我、我差點摔車時,同日時19分56秒 是我彎身撿安全帽要打被告、被告摸我的時候,他是直接摸 我的胸部;被告剛開始跟我講話時我沒有罵他,是後來有罵 他變態和髒話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背面、第51頁、第52頁及其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 至第5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有於10
5 年6 月14日中午騎乘機車行經凱旋四路,監視器畫面中騎 機車的人是我沒錯,我與A 女騎車行進間,我有用手碰觸A 女身體,我碰A 女的動作沒有影響她順利前進,過幾秒後她 有煞車繞過去,她繞過我後我還是騎在她旁邊,到最後她才 騎車不穩要跌倒,我就煞車,車子有點傾斜,放在腳踏墊的 安全帽有掉落,當時我們兩車很靠近,A 女拿走安全帽就很 生氣要攻擊我;一開始A 女不回答我的問話,之後她就認為 我是色狼、變態,有點害怕的樣子,有罵我變態之類的話和 一些髒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6、 49頁、第59至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 第32頁)、本院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本案光 碟)後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 19頁,勘驗截圖部分則附於本院易字卷第22至25頁背面); 又證人A 女上開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其中關於 被告第一次碰觸部位,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稱左腹部與其偵 審中證稱之左邊胸部下緣於身體位置尚屬一致,並無明顯不 符之情),且自始至終均僅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碰觸其身 體2 次,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碰觸其胸部下緣、胸部 外,未碰觸其身體其他部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 ),顯見證人A 女無誇大案發情節之傾向,且其指證核與被 告上揭陳述大致相符,並與本院勘驗本案光碟之勘驗結果顯 示:於案發當日午間12時18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同向跟隨在 A 女左側,且於同日時19分3 秒至13秒間,A 女有騎車不穩 而停車之狀態,並旋即騎車自被告左方繞過被告人車,被告 仍持續騎車跟隨在A 女左側,嗣於同日時19分50秒至55秒, 被告騎車靠近A 女,雙方停車並發生拉扯,旋於同日時19分 56秒,A 女彎身撿拾物品且兩人持續有拉扯的動作,而整個 過程多數時間僅被告與A 女兩人行駛於該路段等客觀情狀相 當(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背面),是本案 確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A 女上開指證為真實,故前述事 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為成年人,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已滿15歲)之 少年等情,有被告及A 女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易字卷第6 頁,A 女年籍資料則置 於偵卷彌封袋內),是此節亦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所稱友人之妹妹年紀與A 女差不多,為國、高中生等 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姑且不論被告所辯誤認A 女為其友人妹妹之詞是否屬實,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乃認A 女之年紀與一般國、高中生之年紀相當,則酌以被告經訊及 所稱認識友人之妹妹年紀為何時,第一時間回應為與A 女年
紀相近且為國、高中生而非篤定答稱係高中生一情,足見被 告認A 女年紀應為國中生接近高中生之年紀(一般介於15歲 至16歲),故被告對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知, 應無疑義。
㈢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 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 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 文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 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 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 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 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 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始符立法本旨。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 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 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 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 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 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 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 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 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 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
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 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A 女左側,並乘A 女騎乘腳踏車行進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 女胸部下緣,已使A 女感受身 體遭到冒犯、不舒服(然因證人A 女證稱此次係在未及反應 狀況下遭被告碰觸胸部下緣【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5頁 背面至第56頁】且被告此行為之強制性尚非明顯,應未達妨 害A 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異性 觸摸女性胸部下緣乃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對於互不熟識 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故胸部下緣 部位當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故 被告上述觸碰A 女胸部下緣之行為,自係基於性騷擾意圖對 A 女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觸碰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嗣A 女 因感到遭受冒犯而快速騎乘腳踏車逃離,被告竟仍持續尾隨 A 女並騎乘上開機車逼近A 女,導致A 女騎車不穩而被迫停 車,且於A 女撿拾安全帽欲反擊時,不顧A 女前述反抗行為 ,以手觸摸A 女胸部,是A 女於第二次遭觸碰前已確切意識 到被告意圖不軌且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被告仍違反A 女意願 ,以騎車逼近A 女方式迫使A 女停車並強行為上開觸摸A 女 胸部之行為(此手段已使A 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脫逃之 狀態),足徵被告為第二次碰觸行為前,主觀犯意已提昇至 對未滿18歲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其第二次碰觸胸部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A 女感 到嫌惡或恐懼,復達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當屬強 制猥褻行為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問A 女話 時,A 女一開始不回答,之後她認為我是色狼、變態,有點 害怕的樣子,有罵我變態之類的話,她騎車繞過我之後我還 是騎在她的旁邊,安全帽掉下來之後,A 女拿走安全帽就很 生氣要攻擊我、講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我第一次拍完A 女後 就知道認錯人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其背面、第60 頁背面)。本院審之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欲詢問A 女是 否認識其友人,在不確定A 女是否為其認識之人,且A 女未 理會其詢問並騎車前行情況下,正常反應當係自省是否認錯 人,且應慮及其為成年男子,如騎車跟隨在未滿18歲之A 女 身邊,實足令年幼之A 女感受到某程度的心理壓力此可能性 後,放棄跟追A 女,而非在A 女快速騎車向前時猶一路騎機 車跟隨在A 女左側(A 女於遭被告尾隨而第一次停車前,均
保持快速騎腳踏車向前之狀態,如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之 勘驗筆錄所示),是被告一開始跟追A 女之行為已屬可議。 再者,被告如僅係碰觸A 女後背肩膀下方並詢問A 女是否認 識某人,A 女應無為後續撿拾被告安全帽欲反擊並罵被告變 態或髒話等激烈反應之可能及必要;況若被告無對A 女為碰 觸胸部此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更無於明知認錯人,以及A 女已顯示害怕之情並騎車快速離去之情況下,猶跟追上前之 理,是被告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A 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刑法第224 條為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 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 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 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 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 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 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乘A 女不 及抗拒之際觸碰A 女胸部下緣,嗣A 女感受身體遭到冒犯並 明確表達拒絕被告碰觸之意後,被告猶不知停止而繼續觸碰 A 女之胸部,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對於同一被害人,在犯罪 行為繼續中改變原來犯意,亦即提昇其性騷擾意圖至對於少 年為強制猥褻之故意,則被告整體行為,應評價為一罪,並 於犯意昇高情況下,從其新犯意,僅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上揭時地見A 女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竟騎乘機車一路跟隨 在A 女身旁,並對A 女為碰觸胸部下緣之行為,而於A 女明 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後,猶以騎車逼近A 女方式使A 女無法順 利逃脫,進而強行觸摸A 女胸部以滿足一已之色慾,無視A 女意願恣意加以猥褻,對於A 女心理及生理影響非輕,動機 至為可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認錯,然始終辯稱無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實難認被告對自 身行為已有深切反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暨未能與A 女、B 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