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166號
CYDM,95,交易,166,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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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1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
0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95年5月27日晚上10時許, 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同日23時25分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為0.50㎎/l,甲○○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於 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960-HY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大雅路與民權東路交 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U6-838號重型機車沿 民權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甲○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過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竟未注意行車速度、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 通過該路口,因而車頭與乙○○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 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膝蓋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 之傷害。經巡邏警員陳寬誌於執行勤務中發現車禍事故而進 行處理,甲○○停留現場並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 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蓋擦傷、頭部外傷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5 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再 者,被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時速約為70公里,其自小客 車車頭撞上告訴人機車車尾等語,參諸肇事後煞車痕、車輛 、散落物等相關位置、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車損 情況證據以觀,被告於行經上揭地點,顯已發現告訴人,卻 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 參,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 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



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l,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警員陳 寬誌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長竹派出所警員陳寬誌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肇事後迄今仍未 能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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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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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舊條文 │ˇ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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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1 │新條文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 │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 │ │ 。 │ │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
│ │ │ │ │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 │
│ │ │ │ │ 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 │
│ │ │舊條文 │ˇ │ 台幣一千、二千、三千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 │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
│ │ │ ,不在此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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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2 │新條文 │ │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
│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 │ 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
│ │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 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
│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 │ 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
│ │ │其規定。 │ │ 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 │ ├───────────┼──┤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
│ │ │舊條文 │ˇ │ 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 │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
│ │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 │ 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
│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 │ 有利,應適用舊法(高院│
│ │ │規定。 │ │ 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十則)│
│ │ │ │ │ 。 │
│ │ │ │ │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
│ │ │ │ │ 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
│ │ │ │ │ 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
│ │ │ │ │ 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
│ │ │ │ │ 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
│ │ │ │ │ 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
│ │ │ │ │ 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
│ │ │ │ │ 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
│ │ │ │ │ ;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
│ │ │ │ │ ,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
│ │ │ │ │ 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
│ │ │ │ │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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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