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基源(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韓根明 (下稱韓根明)搭載其子韓金恩,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上 午8 時1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105-PLM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保泰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此際適有告訴人鮑震元亦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 口,並掉落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鈔票39張,詎被告、韓 根明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均在系爭路口徒手拾取上開現鈔,被告共揀取其中之2 張 千元鈔票(共計2 千元,下稱系爭鈔票),韓根明則拾得16 張千元鈔票,撿拾完畢後,2 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將 所拾獲之現鈔交還告訴人鮑震元或交由員警處理,反據為己 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韓根 明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無罪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鮑震 元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撿拾告訴人 鮑震元所遺落之系爭鈔票,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辯稱:其當時趕著去給過世之友人「羅志明」上香,接著 一整天都待在該友人住處幫忙,故未馬上將系爭鈔票送至派 出所,隔天其在系爭路口前之統一超商休息,本打算離開該 超商後前往警局繳交系爭鈔票,但尚不及報警處理,即在該 超商為警發現,關於系爭鈔票共2 千元,其分毫未取,已原 狀返還,無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可言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鮑震元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 乘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不慎遺落千元紙鈔共39張,適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見上 開情狀即下車揀取地上現鈔,拾得系爭鈔票共2 千元後,旋 離開現場。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翌日(30日)上午10 時許,再次前往系爭路口巡邏,見被告正在該處之統一超商 座位區歇息,遂上前盤查,被告當場坦承上情,同意隨同警 方到案說明,並交還所拾獲之系爭鈔票等事實,經證人鮑震 元、洪懷仁警員證述綦詳(警卷第10、13頁、易字卷第66-6 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0-23 、26、 27、30-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五、次查,被告陳稱:其3 、4 年前接受胃部手術後,即無固定 工作,有時候去打臨時工,一天過一天;自案發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其身上除系爭鈔票外沒有其他現金,但因為系爭 鈔票非己所有,故其不會用來消費等語(易字卷第49背面 -50 、69背面、71背面頁)。觀諸被告於103 年迄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易字卷第57-59 頁),其名 下無任何財產,且此期間內毫無收入,事發時同在現場之韓 根明甚至陳稱:被告看起來很像流浪漢乙節明確(易字卷第 30背面頁),則被告實為經濟狀況困窘之人無訛。而系爭鈔 票金額共計2 千元,對被告而言,數額非微,在如此三餐無 以為繼之情形下,若其確欲將系爭鈔票據為己有,應會加以 花用,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在事發後24小時,仍能將系爭 鈔票原封不動全數返還,可見其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本院實難驟論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六、又衡諸常情,物品遺失之人多會於發現遺失之兩、三天內, 再返事發現場探查蛛絲馬跡,以求尋獲遺失物。再者,證人 洪懷仁員警結證:告訴人鮑震元報案後,雖然監視錄影畫面 有攝錄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惟其並未自該機車之車籍 資料查悉被告身分,其是抱著試試看之心態,才在翌日重回 系爭路口,沒想到看到被告坐在該處之統一超商前等情(易 字卷第66背面-67 背面頁),被告亦坦稱:其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中古車,車主尚登記為前所有人 趙鳳琴等語在卷(易字卷第70頁)。被告在明知自己之真實 姓名年籍難以追索之情況下,竟仍再次前往系爭路口,益徵 其應無意侵占系爭鈔票,否則無疑係徒增自己遭刑事訴追之 風險。
七、末查,證人韓根明及其子韓金恩均證稱:韓根明與被告一同 撿拾告訴人鮑震元所遺落之千元鈔票後,有交代被告應將該 等鈔票交予警方處理,被告應允之等語(警卷第3 頁、易字 卷第24背面頁),被告亦自承此節在案(易字卷第70背面頁 );復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98、 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101 年執行完 畢出監後,即再無刑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尚具有基本之法 治觀念,並非無視法律誡命,無畏刑罰,而以侵害他人財產 為維持生計手段之人,應不至無端自陷囹圄,將系爭鈔票侵 占入己,是本院無從遽以侵占遺失物之罪責相繩之。八、另本院固查無被告所辯之過世友人「羅志明」(易字卷第55 頁),然卷內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已如前述,當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可採信,即為不利於其 之認定。
九、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 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