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王建明
共 同 蘇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佰捌拾元(附表編號①至⑦)及附表編號⑧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明其餘被訴部分(犯罪事實)無罪。
事 實
一、緣黃淑芬、王建明係夫妻關係,先前透過租屋網站與林信榮 取得聯繫,黃淑芬乃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前往林信榮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0樓房屋(下稱 甲屋)洽詢承租事宜,過程中得知林信榮另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乙屋)可供出租或出售 ,再與王建明於當日前往乙屋察看時,詎渠2 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 力購屋,推由黃淑芬佯稱在銀行有高額存款暫時遭凍結、但 即將可動支使用,且有意同時購買甲、乙屋云云,使林信榮 陷於錯誤而自同日起無償提供乙屋供渠2 人居住,直至同年 3 月21日始應林信榮要求搬離該址,藉此方式共同獲得無償 居住乙屋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5 萬3333元(共計2 月 又20日,以每月租金2 萬元計算,〈2 萬元×2 月〉+〈2 萬元÷30日×20日〉≒5 萬3333元)。二、黃淑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同以上述事 由使林信榮誤信其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債務,多次表示欲洽 借款項、請求代墊費用或購買行動電話云云,致林信榮陷於 錯誤,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暨金額交付現金(編號①
③④⑥⑦)或出售行動電話(編號⑧)予黃淑芬,或以代為 (刷卡)付款之方式使其獲得財產上利益(編號②⑤)而既 遂。嗣因黃淑芬、王建明遲未依約購買甲、乙屋,且黃淑芬 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上述款項,林信榮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信榮(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 抗辯告訴人之警詢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 卷第67頁),然除警詢所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 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 其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 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應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所述 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黃淑芬、王建明固坦認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同 年3 月21日止無償同住乙屋,及被告黃淑芬亦供承自告訴 人處獲取附表所示財物暨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黃淑芬辯稱:告訴人並未表示房租多少、就 直接將乙屋鑰匙交予伊,且伊曾表示現在買不起房子,但 告訴人一直將房屋價格提高,至編號①至⑦係伊向告訴人 借錢,編號⑧行動電話則係告訴人主動表示要送伊;被告
王建明則辯以: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房屋承租事宜及附表 所示款項或財物交付過程云云。另辯護人則以:黃淑珍與 告訴人並未針對乙屋簽立租約,亦未議定租金數額或是否 以居住期間應付租金抵付購屋價款,雙方係約定使用借貸 ,縱令事後未依約購買房屋,僅係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又附表所示款項乃係黃淑芬向告訴人借款,更於借 款後書立借款明細,足見並無詐欺故意,雙方僅係借款糾 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淑芬、王建明係夫妻關係,先前透過租屋網站與告 訴人取得聯繫,黃淑芬於105 年1 月2 日先前往甲屋洽詢 承租事宜,過程中得知告訴人另有乙屋可供出租或出售, 遂再與王建明於當日前往乙屋察看,並自該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共同居住乙屋(共計2 月又20日),期間均未支付 租金;另黃淑芬曾多次向告訴人洽借款項與請求代墊費用 ,遂由告訴人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暨金額交付現金 (編號①③④⑥⑦)予黃淑芬或代為(刷卡)付款(編號 ②⑤),另告訴人亦於編號⑧所示日期交付行動電話1 支 予黃淑芬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甲、乙屋 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借款明細表、本票影本暨切結書在 卷可稽(警卷第8 至16頁),復經被告黃淑芬、王建明分 別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黃淑芬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欲同時購買甲、乙屋 查被告黃淑芬於105 年1 月2 日先前往甲屋洽詢承租事 宜,因告訴人表示可轉租為賣,遂同意改以520 萬元購 買該屋,又其於洽談過程得知告訴人另有乙屋可供出售 ,遂前往察看後表示欲再以830 萬元購買乙屋,並要求 先行入住,王建明是時亦同在乙屋,告訴人因慮及可同 時出售甲、乙屋之故,遂同意渠2 人自是日起居住乙屋 且未收取租金一節,茲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審理中證 述在卷,再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翻拍照片(下 稱LINE訊息記錄)所示,被告黃淑芬與告訴人事後確有 多次討論房屋買賣價金暨借款60萬元(即附表所示)清 償事宜、金額合計1410萬元之情,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 當與事實相符,憑此堪信告訴人係因被告黃淑芬表示欲 同時購買甲、乙屋之故,雙方改以約定轉租為賣,告訴 人乃同意被告2 人先行入住乙屋,且被告王建明亦在場 見聞該次洽談過程之情屬實。至被告黃淑芬辯稱告訴人 並未表示房租多少、就直接將乙屋鑰匙交予伊,且曾向 告訴人表示買不起房子;及被告王建明辯以從頭到尾均
未參與房屋承租事宜云云,俱係空言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
⑵被告2 人並無資力同時購買甲、乙屋
審諸被告黃淑芬自承伊因殘障、9 年沒工作,積欠卡債 100 多萬元無力清償、債信不好等語在卷(偵卷第57頁 反面、第58頁反面),且依其103 、104 度財產資料顯 示名下並無任何收入或資產(偵卷第25至26頁);又被 告王建明之財產資料(偵卷第23至24頁)記載名下僅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1994年出廠), 經計算折舊後經濟價值甚微,至其103 、104 年度所得 數額雖各約92萬、84萬元,然供稱因積欠卡債及房貸, 房子被銀行拍賣,信用卡債務部分經法院裁定更生,每 月需繳交1 萬3000元左右給銀行,其餘尚須繳納房租、 雇用女傭照顧黃淑芬,每月薪水還是不夠用,積欠債務 數額約有4 、500 萬元等語(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 9 頁)交參以觀,足見被告2 人顯無相當資力一次購入 甲、乙屋,復因渠等名下並無相當資產、積欠高額債務 且信用欠佳,衡情亦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支應購屋 價金。此外,被告黃淑芬雖於偵訊辯稱:伊可以先向母 親借款購屋、但向母親開口借款遭拒絕云云(偵卷第57 頁反面至58頁),惟依證人黃郭秀盆(即黃淑芬之母) 證述:伊與黃淑芬已幾十年未有往來,黃淑芬亦未向伊 表示欲借款購屋,伊於偵訊前1 日去找黃淑芬詢問係何 案件,黃淑芬始稱是要買房子的事,並要求伊向檢察官 說其曾回來借錢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可知 此部分抗辯乃係臨訟杜撰而不足採信。綜此可證被告2 人於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資力同時購買甲、乙屋之情甚 明。
⑶被告黃淑芬確向告訴人佯稱有高額存款,使其誤信渠等 具有相當資力
茲依告訴人迭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黃淑芬一開始表示 自己銀行內有2 億元暫時遭凍結無法領用,俟款項解凍 後會一次交付購買房屋及借款金額等語(警卷第3 頁, 偵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卷附LINE訊 息記錄亦顯示告訴人事後曾詢問被告黃淑芬是否在台灣 銀行有2 億元及要給伊5000萬元,被告黃淑芬均表示肯 定之意(警卷第42、43頁),及被告王建明亦表示黃淑 芬欲投資告訴人5000萬元等情(警卷第63頁),足見告 訴人此部分指述堪予採信。再佐以前述被告2 人非僅經 濟狀況不佳,迄今猶積欠高額負債未能清償,每月收支
入不敷出,更遑論有何高額存款可言;另參以證人黃郭 秀盆證述:黃淑芬之父過世後僅留下伊現時住處土地, 由伊與兩位兒子同住,此外並無其他現金或有價資產( 偵卷第67頁反面),亦徵被告黃淑芬無從透過繼承或其 他方式取得積極財產。由是可知被告黃淑芬確係偽稱在 銀行有高額存款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渠等具有相 當資力無訛。
⑷被告黃淑芬所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 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 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 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 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茲以買賣不動產為例,契約重 要之點應包括「價金」及「標的物」,且所需資金較一 般日常交易為鉅,出賣人雖未必能詳予查證買受人資金 來源為何,但整體交易過程仍將考量買受人現時資力與 未來清償能力,憑以決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準此,被 告黃淑芬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購屋,竟佯稱在 銀行有高額存款,並表示欲同時購買甲、乙屋云云,使 告訴人誤信其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方始同意出售前 開房屋,並自105 年1 月2 日先行交付乙屋供被告2 人 居住至同年3 月21日止,藉此獲取無償居住乙屋之不法 利益(共計2 月又20日,數額計算詳後述),故被告黃 淑芬此舉應該當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⑸被告王建明應成立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承 前所述,本件主要雖係被告黃淑芬與告訴人洽談買賣甲 、乙屋事宜,然參以被告王建明與黃淑芬本為夫妻關係 且長年同居共財,對渠2 人客觀上要無資力購買房屋一 節知之甚稔,又其非僅事發當時同在乙屋見聞黃淑芬逕 以上述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猶未表示反對,亦與
黃淑芬長期同住乙屋而獲有不法利益,事後更曾向告訴 人表示黃淑芬欲投資5000萬元等情(警卷第63頁),可 知被告王建明雖未直接參與洽談買賣事宜,但主觀上仍 與黃淑芬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同負詐欺得利罪責。
㈢犯罪事實部分
⑴查被告黃淑芬多次向告訴人洽借款項與請求代墊費用, 遂由告訴人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暨金額交付現金 (編號①③④⑥⑦)或代為(刷卡)付款(編號②⑤) ,另由告訴人於編號⑧所示日期交付行動電話1 支予其 收受之情,業如前述。又其中編號⑧行動電話部分,觀 乎告訴人初於警詢證述借予黃淑芬使用(警卷第4 頁) ,嗣後到庭則改稱係買賣(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先後 所述雖有不一,然考量當事人因未諳法律,衡情未必能 精確描述彼此法律關係究係為何,惟依其前開所述可知 主觀上實無將該行動電話無償贈與黃淑芬之意。再參以 告訴人事後將此項財物列入借款內容,復經被告黃淑芬 確認無訛,有卷附借款明細表、切結書可證(警卷第12 、16頁),是參諸告訴人到庭證述(106 年7 月1 日) 相距案發時日雖逾1 年,惟其是時既經依法具結後、再 由當事人暨辯護人依法交互詰問,憑信性應較警詢更屬 可採,故此部分應以告訴人審判中證詞為據,爰認其主 觀上欲以市價出售編號⑧行動電話予被告黃淑芬為當, 至被告黃淑芬空言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表示要送給伊云云 ,即非有據。
⑵次本院細繹卷附LINE訊息記錄可知被告黃淑芬雖與告訴 人相識未久,但彼此互以姊弟相稱,平日時有交換生活 訊息與表達關心之意,足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然依該 訊息記錄多次提及告訴人要求被告黃淑芬解除存款設定 (凍結)用以清償欠款,黃淑芬亦表示願意到銀行領錢 、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憑此堪信告訴人同係誤信被告 黃淑芬名下有高額存款而具相當資力,且欲同時購買甲 、乙屋之故,方始同意陸續洽借或代墊附表編號①至⑦ 所示款項,及出售編號⑧所示行動電話予被告黃淑芬。 然依前述被告黃淑芬所稱高額存款一事既屬虛偽,甚而 隱匿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高額負債等客觀上足以影 響評估未來清償能力之情事,猶以此方式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財物或代墊款項,依法應成立詐欺 取財(得利)罪,故辯護人所稱雙方僅係借款糾紛云云 ,即非可採。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淑珍、吳榮宗前揭 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芬所為,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係犯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附 表編號①③④⑥⑦⑧)罪及詐欺得利罪(編號②⑤);被 告王建明則係犯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 承前所述,本院審理結果乃認被告黃淑芬就犯罪事實其 中附表編號②⑤所詐得者係免予直接支付款項之利益、要 非具體財物,公訴意旨指稱同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於法 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 實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黃淑芬就犯罪事實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計畫,利用同一事由反覆多次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或取得財產利益,且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亦屬相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 價之不當,爰認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復依犯罪次數 及侵害法益程度作為量刑參考,方屬允當。再被告黃淑芬 就犯罪事實所涉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 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為當。
㈡又原起訴書針對編號⑤原僅起訴詐欺金額為3880元,其餘 1500元則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經判決有罪 部分具有上述法律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仍得併予審究。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黃淑芬、王建明偽稱自身具有相當資力逕 以上述方式訛詐告訴人,另被告黃淑芬更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向其詐得附表所示財物暨利益,數額雖非甚鉅,惟渠等 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又事發迄今遲未適度 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另參酌被告2 人均係高職畢業 ,被告黃淑芬目前因殘障而無工作,吳榮宗則以擔任司機 為業,需共同扶養2 子女等一切情狀,各就渠2 人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詐欺得 利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實施本件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 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 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係 詐得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共計2 月又 20日)無償居住乙屋之利益,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損失8 萬元云云,然該數額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參酌告訴人既到庭證述乙屋租金是依網站上刊登內容、 算被告2 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頁),遂應採有利 被告之方式認定,據此計算被告2 人共同獲得無償居住 乙屋之不法利益5 萬3333元(共計2 月又20日,以每月 租金2 萬元計算,〈2 萬元×2 月〉+〈2 萬元÷30日 ×20日〉≒5 萬3333元)。另此項利益客觀上無從具體 核算各該被告實際所受利益數額為何,又為避免連帶沒 收恐造成過度剝奪部分被告財產之缺失,乃認宜採「平 均分配」之計算方式,亦即各就被告黃淑芬、王建明分 別諭知沒收不法利益2 萬6666元(5 萬3333元÷2 ≒2 萬6666元,小數點以下略去不計)為當。另被告黃淑芬 就犯罪事實詐欺附表所示財物暨利益,亦經認定如前 ,遂僅就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述沒收部 分俱未扣案,爰依法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建明除犯罪事實外,尚與黃淑芬 就附表所示財物暨利益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 為論罪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指述、及被告王建明同在卷附切結書簽名擔保清償為其 論據。然此節既經被告王建明堅詞否認參與該等犯行,且 本院細繹告訴人歷次指訴針對犯罪事實多僅泛稱「他們 」,要未具體敘明被告王建明是否果有在場或參與程度究 係為何,嗣於審理中亦稱:附表所示有一半以上王建明在 場、一半以上只有黃淑芬在場,但無法確認是哪一半,編 號⑧行動電話係在乙屋樓下拿給黃淑芬等語(本院卷第87 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100 頁),再觀乎卷附LI NE訊息記錄所示,被告黃淑芬曾就租車費用向告訴人表示 不要讓姊夫(即被告王建明)知道(警卷第19頁),堪信 被告王建明抗辯未參與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財物)交付過 程,尚非全然無據。另觀乎卷附切結書雖經被告王建明簽 名擔保清償,惟其抗辯係事後應告訴人要求方始簽名等語 在卷,復佐以被告王建明與黃淑芬為夫妻關係,倘因被告 黃淑芬與告訴人生有債務糾紛,事後由其出面共同擔保清 償,亦核與一般常情無違,遂不得徒以被告王建明事後與 黃淑芬共同簽立切結書之舉,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王建明於租車時在場、也有就編號④ 或⑥借款時在場附議云云(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 ,然此節除其單方指述外,要無其他積極事證可憑,況其 既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王建明是否果有參與各次借款、 代墊費用或買賣行動電話過程,實難徒以該等空泛指述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 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王建明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所示 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 即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 期 │交付方式暨金額(新台幣) │
├──┼───────┼──────────────────────┤
│ ① │105 年1 月8 日│由告訴人交付現金4 萬元 │
├──┼───────┼──────────────────────┤
│ ② │105 年1 月10日│由告訴人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租車費用7 萬7000元│
├──┼───────┼──────────────────────┤
│ ③ │105 年1 月11日│由告訴人交付現金3萬元 │
├──┼───────┼──────────────────────┤
│ ④ │105 年1 月13日│由告訴人交付現金13萬元 │
├──┼───────┼──────────────────────┤
│ ⑤ │105 年1 月14日│由告訴人代為支付申辦有線電視費用1500元 │
│ │ ├──────────────────────┤
│ │ │由告訴人代為支付申辦市內電話費用1500元 │
│ │ ├──────────────────────┤
│ │ │由告訴人代為支付選定電話號碼費用1000元 │
│ │ ├──────────────────────┤
│ │ │由告訴人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買鞋費用1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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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105 年1 月16日│由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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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105 年2 月24日│由告訴人交付現金7 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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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105 年2 月24日│由告訴人交付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型號6S│
│ │ │,128G)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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