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號
KSDM,106,易,1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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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詐取他人財物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4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開設之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財物所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 其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分別誘使告訴人丁○○、 丙○○、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丁○ ○、丙○○、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 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 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 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 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 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 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 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銀行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表、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丁○○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紙、丙○○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紙、乙○○提供之匯款帳戶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為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105 年4 月間生產完做月子,伊母親要匯款給伊卻無法匯成 ,才發現高雄銀行和其他銀行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且找不 到伊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原本以為遺失,後來伊去監獄會 見丈夫庚○○,庚○○才坦承趁伊睡覺時拿伊高雄銀行帳戶



給朋友使用等語,經查:
(一)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係由 被告申設開立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15152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1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911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且有高雄銀行檢 附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以認定 。而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各誘使丁○○、丙○○、 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丁○○、丙○○、乙○○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高雄銀行於105 年4 月12日將上開帳 戶完成警示帳戶設定並停止交易功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丁○○、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丁 ○○所提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紙、丙○ ○所提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紙、乙○ ○所提之匯款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各1 紙、被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各 1 份、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06 年4 月28日106 高銀密桂字第 10 6000016號函及所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等附卷參憑【見警卷第10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 第16頁、第21頁、偵卷第7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號卷 (下稱易卷)第55頁至第58頁】,堪以認定。是以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開設,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固可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俗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有 多種可能性,其等透過竊盜、搶奪或詐騙等不法手段得手提 款卡者所在多有,加以現代社會電子化設備充斥,金融或其 他商業服務皆常要求消費者以輸入帳號及密碼方式進行身分 認證,各電子設備對於密碼格式之要求亦非一致,消費者為 避免遺忘各組密碼及其用途,乃有將帳號、密碼另以紙筆抄 寫於他處之習慣,洵非罕見,如此即提供不法份子取得他人 金融帳號及密碼之機會,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 工具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提款卡及密碼係遭詐 騙集團使用等情,自屬可能,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而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定。(二)公訴意旨舉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指述被告



帳戶呈現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之情形,足認被告經濟能力 不佳,且該帳戶自105 年2 月7 日後即無匯入款項之紀錄, 而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云云。然查上揭 高雄銀行帳戶自103 年12月25日開設後至105 年2 月7 日間 ,每月均有3 筆至10筆新臺幣(下同)千元以上之交易紀錄 ,其中104 年2 月25日、4 月9 日、7 月10日、8 月10日各 有40,000元、13,270元、15,000元、10,600元之較大筆金額 匯入,有上揭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 而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前鎮分行之 帳戶自103 年5 月28日、7 月4 日各存入3,000 元、500 元 遭提領後即無交易紀錄,帳戶餘額剩35元至今;設於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戶自104 年2 月24日、 5 月8 日各存入1,200 元遭提領後亦無交易紀錄,帳戶餘額 剩24元迄今等情,有中小企銀提供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高 雄三信提供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 72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經與高雄銀行帳戶使用 情形互參以對,堪認高雄銀行帳戶實屬被告較常用之金融帳 戶。此外,上揭中小企銀及高雄三信帳戶均未經警方通報為 詐騙帳戶,此2 帳戶於105 年4 月13日遭列警示帳戶係因聯 合徵信中心通報被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為詐騙帳戶等情,有 中小企銀前鎮分行106 年5 月19日106 台企銀前鎮字第043 號函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 年5 月31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544 號函可稽(見易卷第70頁、第76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此2 帳戶亦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行騙工具 之事實。據此以論,苟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欲出賣金融帳戶, 理應將上揭3 帳戶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應可爭取 更高額之報酬,殊難想像其願捨上揭中小企銀、高雄三信帳 戶不提供,反係交付較常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準此,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於案發前約2 個月 間並無款項存入且被告財力不佳之事實,推論被告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即嫌速斷 。
(三)被告辯稱伊丈夫庚○○未經伊同意就將高雄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5 年3 月底左右,伊沒跟被告說,就拿被告高雄銀行 帳戶提款卡在住家附近「7-11」便利商店以1 萬元代價售予 網路遊戲認識之「少年仔」男子,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易 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大約在被告快生的時候有去看被告, 被告剛好在睡覺,伊和庚○○在客廳聊天,庚○○問伊有沒



有不要的提款卡,可以拿去賣錢,越多越好,他有拿去賣過 ,大概可以賣幾千元,但伊後來沒有拿給他等語(見易卷第 112 頁至第113 頁),足資佐證證人庚○○上揭證詞之可信 性甚高。此外,被告辯稱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有將密碼 寫在小紙條上夾放於存摺或提款卡塑膠套之習慣等語,固屬 有欠妥恰之保管密碼方式,然非顯悖於一般人收藏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習慣,則如前述,且本案行準備程序提解斯時 正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被告到庭後,被告父親代被告當庭提出 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原本,經本院翻閱其內發現夾有紙條 1 張,該紙條上確實記載被告郵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情,有該紙條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易卷第29頁、第43頁),則被告辯稱其有將密碼 書寫於紙條後夾放在存摺或提款卡塑膠套之習慣乙節,並非 無據。準此,庚○○在被告不知情下取得其高雄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自屬可能。復參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5 年 4 月11日對上揭告訴人行騙,惟被告於105 年4 月3 日至民 族婦產科剖腹產女,住院4 日後返家休養等情,經被告、證 人庚○○陳述明確(見易卷第110 頁及背面、第119 頁背面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所載其女之出生日期可稽 (見易卷第8 頁及背面),是以被告於將臨盆之際及甫剖腹 生產後是否仍有餘力與詐騙集團成員交易金融帳戶,顯有容 疑之處。加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庚○○取走其高雄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知情且徵得其同意,準此,被告否 認曾將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辯稱係遭庚 ○○擅自取走供他人使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四)準此,被告所辯其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庚○○擅 自取走供他人使用等語非不可信,且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 有何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 遑論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即│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
│ │ │ │ │ │
├──┼────┼──────────────────┼──────┼────┤
│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105 年4 月11│9,123元 │
│ │ │14分許,以電話聯絡丁○○,謊稱為網路│日晚上8 時14│ │
│ │ │賣家,並佯稱:因丁○○先前在網路購物│分許稍後某時│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設定云云,致丁○○誤信為真,乃依指示│105 年4 月11│2,581元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日晚上8 時14│ │
│ │ │右列金額至首揭被告帳戶內共2次。 │分許稍後某時│ │
├──┼────┼──────────────────┼──────┼────┤
│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105 年4 月11│29,989元│
│ │ │15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絡丙○○,分別謊│日晚上8 時50│ │
│ │ │稱為「HITO」網路商家、華南銀行客服人│分許 │ │
│ │ │員,並佯稱:因丙○○先前在網路購物誤├──────┼────│
│ │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105 年4 月11│15,985元│
│ │ │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至│日晚上8 時55│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分許 │ │
│ │ │列金額至首揭被告帳戶內共2 次。 │ │ │
├──┼────┼──────────────────┼──────┼────│
│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1日晚上9 時│105 年4 月11│13,985元│
│ │ │11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絡乙○○,分別謊│日晚上10時24│ │
│ │ │稱為「HITO」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分許 │ │
│ │ │並佯稱:因乙○○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
│ │ │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105 年4 月11│12,123元│
│ │ │云,致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至自動│日晚上10時24│ │
│ │ │櫃員機操作,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分許稍後某時│ │




│ │ │額至首揭被告帳戶內共2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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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