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79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之液化石油氣送貨人員,負 有擔任原告原名間分公司送貨及收取客戶氣款之義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合先述明。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遭原 告資遣,於資遣時被告曾經簽定有關於競業禁止之切結書, 依該切結書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資遣之日起後兩年內 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原告業 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競業禁止契約中所記載不得經營與原 告相同或類似的事業,是指不得自行開設瓦斯行的部分,因 為要向中油買瓦斯條件限制嚴格,分裝也不是一般人能夠經 營,競業禁止主要在約束送貨員不得再開設瓦斯行。詎料被 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 233巷79弄7號設立通順瓦斯行,被告並經營販售液化石油氣 之業務,被告此一行為已經違反了切結書之規定,依該切結 書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一年薪資總額兩倍之 違約金,而被告於離職前之薪資為伍拾陸萬伍仟元整,故被 告依切結書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壹佰壹拾參萬元整,為此,原 告曾委託務實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務實發 文法字第015號函通知被告履行切結書義務,惟被告遲未履 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㈡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員期 間非常瞭解我們客戶的住所、販賣的價格,所以被告經營瓦 斯行後去對原為我們公司的客戶推銷販售,價格會比我們公 司原有價格稍低,因為客戶皆會隨著送貨員買瓦斯,以後客 戶叫瓦斯也都根據瓦斯桶上的電話叫瓦斯,所以被告把客戶 拉走後就變成被告的客戶。而且價格算是業務上的機密,被 告算是直接侵害原告的業務上機密。被告目前仍在開設瓦斯 行是通順瓦斯行,在被告的客戶家裡所拍攝的瓦斯鋼瓶照片 ,瓦斯瓶上有通順的名稱,名間地區原告有將瓦斯噸數租給
另一家瓦斯行,被告在名間開設瓦斯行仍會影響到原告的業 務。原告公司於名間地區瓦斯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結 束營業後,將瓦斯行的經營權轉讓給訴外人梁志成。要開設 瓦斯行,須先經消防隊去檢查場所是否符合法令規定,還要 拿到分裝場開立的儲存場所證明,這樣才能拿到瓦斯行經營 許可,被告稱九十四年八月份沒有開設瓦斯行不實在。瓦斯 桶的使用期限是一年,由照片上檢驗日期記載九十五年十一 月來推算,該桶瓦斯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到九十五年十一月 間販售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 整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就資遣被告,切結書 是被告簽名沒錯,但是原告名間分公司已經結束營業,被告 即自行開業瓦斯行,並沒有違反原告切結書的約定,原告是 經營瓦斯分裝場,我開瓦斯行與原告沒有衝突。九十四年八 月十日僅拿到開設瓦斯行的營業執照,取得許可許可經營瓦 斯行的牌照的時間是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實際上是九十五年 一月十五日以後才開始瓦斯行營業,原告發律師函給被告後 ,到二月十八日申請停止營業,就結束營業了,前後做不到 一個月,目前亦未營業。九十四年八月份我沒有開設瓦斯行 ,要有牌照才有辦法拿到瓦斯,我那時沒有牌照,如何可以 取得瓦斯。照片上的瓦斯桶是被告的瓦斯行的瓦斯桶,但是 瓦斯行的桶子隨時可以流通,不知道證人拍攝的是不是我賣 出去的瓦斯。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有將名間地區瓦斯噸數出租 給第三人。並沒有壓低價格去拉原告的客戶,我拉原告的客 戶不超過三十戶,原告不能將被其他瓦斯行拉走的生意算到 我的頭上。被告沒有衝突到原告的經營權,原告瓦斯行已經 結束營業又要約束我們的工作權利,讓我們沒有辦法工作營 生,該約定不合法。證人與原告之間有契約關係,陳述不實 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確為被告親自簽名蓋章。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在原告公司開設名間瓦 斯行擔任送貨員的工作有六年時間。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從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另行開設通順瓦斯行,或 從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才開始設立瓦斯行?
㈡被告目前是否仍經營通順瓦斯行的業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4,訴,358
【裁判日期】95011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戴 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網路行銷公司,從事為國內之製造業 及外銷廠商等,製造專業之電子型錄或網站以供國內、外廠 商得以藉網際網路瀏覽其產品,訴外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久大公司)與原告屬競爭之同業,自民國92年9 月起,原告部分核心員工先後離職至久大公司擔任與在原告 處相同或類似性質之工作職務,造成原告客戶之混淆且與客 戶間之信任關係受到嚴重影響。原告為避免同業間之惡意挖 角,並保護營業秘密,遂於93年2月間全面要求員工簽署保 密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27日簽署之,保密契約第3條第3項 第1、2款分別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不得 前去久大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任職或擔任顧問,或以其他 形式提供上揭營業秘密於久大公司;若被告在經濟因素上的 考量,而非得到久大公司任職或擔任顧問,被告必需與原告 另行簽定保密協定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於原 告公司擔任廣告編譯工作支領高薪,非屬一般單純之中翻英 人員,其必需就原告客戶之產品名稱、特性、結構功能等及 該客戶所要求之市場行銷、推廣等企劃方式進行採訪並全盤 了解融會貫通,方能撰寫並翻譯出流暢且符合該產品專業性 文案,故被告對於原告與客戶間之往來資料如客戶資料、財 務報酬、客戶產品之特性、網站網頁編排之階段發展,網路 行銷之企劃等營業秘密均能因其職務而得以獲悉;且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僅2年,並得與原告簽定保密協定後 至久大公司任職,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逾越合理程度,亦無剝奪被告至久大 公司或其他公司任職之權利;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約定 給予被告一定之補償金,但補償金之提供與否並非競業禁止 條款之有效要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詎被告自93 年10月間向原告請假後,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亦未與原告簽 署任何保密協定,即至久大公司任職,顯已違反保密契約之 約定,被告無預警離職致使其任職期間參與執行之94年度3 月份之「台北工具機展年鑑」之英文文字報導部分無法進行 ,該年鑑之版型與廣告設計被迫全部更新版面,使原告就上 開年鑑之版面需花費更多人力、時間進行版面更新,並與刊 登廣告之客戶一一解釋溝通,造成原告嚴重損害,依保密契
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賠償被告離職前最後一個 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5 萬3000元之20倍即106萬元賠償外, 並得請求相當於原告一年營業所得金額5986萬1796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僅請求其中之 100 萬元,為此爰依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元及自9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危害其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 權等憲法上所賦予之基本人權,應屬違憲;原告係平面廣告 出版業,並無符合新穎性、有價值性、秘密性之營業秘密, 應無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被告並非經理亦非高階主管 ,所接觸之工作亦無符合上開要件之營業秘密;被告在原告 處並未接受培訓、技術訓練、教育進修;在競業禁止期間, 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被告並無背信行為或顯著違反 誠信原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久大公司營業範圍 與原告並不相同,被告在久大公司所從事者為企劃工作亦與 在原告處有異,應無違反保密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之違約 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廣告編譯,並於93年10月間離職 。
二、兩造曾於93年2月27日簽訂保密契約,該契約第3條第3項第1 、2款約定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詳細內容為:被告於任職 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不得前去久大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 任職或擔任顧問,或以其他形式提供上揭營業秘密於久大公 司;若被告在經濟因素上的考量,而非得到久大公司任職或 擔任顧問,被告必需與原告另行簽定保密協定。而被告如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時,依保密契約第3條第4項第1 、2款約定,除應賠償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20倍之損害外 ,原告並得請求相當於其一年營業所得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
三、被告離職後未與原告簽定保密協定,即於93年11月間至久大 公司任職,擔任企劃工作。
四、被告在原告處任職之最後1個月薪資為5萬3000元。 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主要爭點: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如
為肯定,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應屬有效。
(一)一般所謂競業禁止特約,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 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 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 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員工離職後 之競業禁止,在現行法制上並無明文可循(民法第562 條 、公司法第32條、第39條、第54條、第108條、第209 條 等條文,僅係針對各該人員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為規定 ,尚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問題),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特約,係強勢雇主為保障自身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利益) ,與弱勢員工所為之約定,但因該約定限制員工離職後之 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效力如何, 學說上及第一、二審法院固迭有不同見解,惟向來最高法 院之判決均認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 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 ,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出於員工同意,且競 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時,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 序無關,該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上揭原則肯定 當事人得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但應受司法機關就有無 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審查以決定其效力之見解,具 有調和雇主與員工相互衝突基本權利之功能,應值贊同, 被告所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危害其工作權、生存權及財 產權等憲法上所賦予之基本人權,應屬違憲云云,尚非可 採。
(二)司法機關應如何審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違反強 制規定、公序良俗,亦即審查之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除曾就相當期間、工作種類為例示說明外,並無系統 性之審查標準。而目前一、二審法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 ,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認為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要件, 最具共識之審查標準如后: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 保護之利益存在;2、員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
益;3、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本院亦從之。至於部分實務 見解固有將代償措施之有無;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 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列為審查標準者, 然自法理上言之,代償措施與競業禁止義務間,並無對價 關係之必然性,以之作為有效要件,應非妥適(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之案例事實,受僱人係以雇主未提 供代償措施資為抗辯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理由之一;94年 度台上字第1688號之案例事實,原第二審法院判決係以雇 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資作為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判決理由之 一,但均未為最高法院採擇,似亦隱含不應以代償措施作 為有效要件之意旨);又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 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 認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員工事後之競業行為 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據為斟酌損害賠償 額(違約金)高低之標準,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 效之前提,前開部分實務見解採取之審查標準,為本院所 不採。被告以其在原告處並未接受培訓、技術訓練、教育 進修;在競業禁止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被 告並無背信行為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作為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之辯詞,洵屬無據。
(三)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為電腦及微電腦之軟體設計買賣業 務、電腦資料庫檢索連線服務及電腦資料買賣業務、電腦 程式之設計維護、電腦書籍之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 出口貿易業務,久大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為電腦廣告之設計 、製作及電腦網路之架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腦軟體 之設計、租賃代理、維護及買賣業務、廣告代理業務(許 可業務除外),此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件可查 ;又原告所陳其與久大公司均屬從事為國內之製造業及外 銷廠商等,製造專業之電子型錄或網站以供國內、外廠商 得以藉網際網路瀏覽其產品之網路行銷公司之事實,亦有 久大公司網站資料、原告公司簡介型錄各1件附卷可稽, ,顯見原告及久大公司應屬競爭之同業,則原告就所從事 業務範圍內之行銷方法、行銷技巧、財物資料、顧客資料 、電腦軟體等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之資料(見卷 附保密契約影本第3條第1項第4款),自有避免同屬競爭 同業之久大公司知悉而遭掠奪必要性,原告以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作為防堵手段,自難謂無保護之利益存在。其次,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廣告編譯,所從事業務之 內容為文案之撰寫、編譯、採訪及英譯,此有卷附保密契
約影本第2條可證,則被告為撰寫完整正確之文案以告知 閱讀者,勢需就客戶之產品名稱、特性、結構功能等及該 客戶所要求之市場行銷、推廣等企劃方式作全盤了解而接 觸相關資料,並與有關人員進行溝通、討論,自難認被告 無獲悉原告營業上秘密或牽涉其商業利益等資料之可能。 再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期間僅2年,期間尚非久 遠;且僅要求被告不得前去久大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任 職或擔任顧問,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營業秘密於久大公司, 並未限制被告至任何其他公司任職;復可與原告簽定保密 協定後至久大公司任職,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工 作權之限制不大,亦非逾合理範疇。執此,本院經以上開 3 項審查標準審查後,認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違反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被告該部分所辯,應無可 採。
二、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但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75、7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 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係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不得前去久大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任職或擔任顧 問,或以其他形式提供上揭營業秘密於久大公司,被告在 久大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在原告處是否相同顯非約定 要件。而被告在離職後未與原告簽定保密協定,即於93 年11月間至久大公司任職,擔任企劃工作,自已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應得依保密契約第3條第4項第1、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該部分所辯,顯非有據。(三)觀諸兩造簽訂之保密契約第3條第4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 ,第1款約定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第2款約定 之性質則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被告違 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除應賠償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 即5萬3000元20倍,合計106萬元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外, 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其一年營業所得金額(按:依原告提 出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載,應為
5986萬179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在原告處僅係擔 任廣告編譯,並非高階主管;每月薪資僅5萬3000元,亦 非高薪;又無何證據顯示被告自原告處離職至久大公司任 職後,有對原告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有惡質性 競業行為出現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得作為斟酌違 約金高低之標準,己如前述;另原告所陳:被告無預警離 職致使其任職期間參與執行之94年度3月份之「台北工具 機展年鑑」之英文文字報導部分無法進行,該年鑑之版型 與廣告設計被迫全部更新版面,使原告就上開年鑑之版面 需花費更多人力、時間進行版面更新,並與刊登廣告之客 戶一一解釋溝通,造成原告嚴重損害云云,姑不論是否屬 實,但此殆係被告無預警離職所致之損害,非被告違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規範之範疇),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為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就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應 酌減至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合計30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及自9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 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4,訴,2176
【裁判日期】950525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本孝善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告 林宜健
何道子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道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何道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何道子以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一)被告林宜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道子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專業製作假髮之公司,被告林宜健於88 年8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何道子於89年8月至原告公司 任職,並均應原告要求簽署誓約書,約定工作期間及離職後 1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離職後不得 與原告公司客戶聯繫,否則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30 0,000元。詎被告林宜健於93年1月31日離職後,同年8月23 日設立愛德華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華公司),實際營業項目 與原告公司相同;被告何道子於94年5月30日離職後,於愛 德華公司擔任增髮製作及育髮等技術諮詢之工作,並主動聯 繫原告公司之客戶簡宏全,邀其至愛德華公司消費,則被告 等之上述行為均違反誓約書之約定,爰依誓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等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林宜健則以:其於87年8月13日進入原告公司工作,2年 後原告公司始要求其簽立誓約書。被告林宜健應徵原告公司
職務時,並未被告知應簽署誓約書,且該誓約書之內容違反 公序良俗,就競業禁止之條款亦無合理補償措施,因此該誓 約書為無效;被告林宜健於93年2月1日起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94年6月起才開始擔任愛德華公司負責人,從事美髮、假 髮、洗頭之業務,假髮分為訂做式、現成式及固定式,與原 告公司僅有訂做式者不同,並未於1年內從事與原告公司相 同或類似工作,且從未接觸原告公司之客戶,亦未洩漏原告 公司之營業秘密或侵害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何道子則以:其以美髮設計維生,89年8月17日至 原告公司工作,91年間遭原告公司逼迫簽署誓約書,約定競 業禁止條款,惟該誓約書未給予員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 適當補償,嗣被告何道子被迫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公司即 以該誓約書逼迫其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工作, 惟所謂「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定義不清,又要求被告何道子 離職後不得與原告公司之客戶電話聯絡,違反憲法第15條及 第12條對人民工作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再者,被告何 道子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在愛德華公司打工,並非全職,且 並未主動與原告公司之客戶簡宏全聯絡等語,資為抗辯。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林宜健於87年8月至原告公司任職,93年1月31日離職 。
(二)被告林宜健於89年1月6日簽署誓約書,約定「... 保守顧 客的姓名、住址、職業等秘密是公司任何職員不容辭的責 任。即使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業務,出於社會 道德也不允許與顧客接觸。... 若不遵守此約定,一切後 果聽由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
(三)被告林宜健再於91年8月19日簽署誓約書,同意於原告公 司工作期間及離職後,遵守下列事項:「1.就本人於貴公 司(即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所知悉之客戶姓名、住址、職 業等資訊應保守秘密。2.工作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 事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3.離職後不得主動與貴公 司客戶聯繫」。如未遵守上開事項,應給付原告公司300, 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生一 切損害。
(四)愛德華公司於93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林宜健於9 4年6月承接愛德華公司之業務,94年6月14日在愛德華公 司以雇主身分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其名片上印有「店長」 「專業增髮製作、各種掉髮育髮咨詢」字樣。
(五)被告何道子於89年8月至原告公司任職,94年5月30日離職
。
(六)被告何道子於91年8月19日簽署誓約書,同意於原告公司 工作期間及離職後,遵守下列事項:「1.就本人於貴公司 (即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所知悉之客戶姓名、住址、職業 等資訊應保守秘密。2.工作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 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3.離職後不得主動與貴公司 客戶聯繫。」如未遵守上開事項,應給付原告公司300,00 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生一切 損害。
(七)被告何道子於94年6月間曾與原告公司之客戶簡宏全聯絡 。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一)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①按雇主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 ,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 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 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 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 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 ,應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包括 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 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 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 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於勞 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 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離職後 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 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 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 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 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最高法院86年 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著有明文。
2、經查客戶年籍資料及增髮專門技術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 具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被告林宜健、何道子任職於原告
公司期間,均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因身分即可輕易取得 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均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幹 部,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其員工於離職後洩漏 其工商業上之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 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自有以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必要。又被告等簽立之系爭誓約書中有關「 工作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 之業務」、「離職後不得主動與貴公司客戶聯繫」之競 業禁止條款,既係出於被告等之同意,且有期限之約定 (離職之日起一年),又有內容之限制(從事或任職與 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利 益相衝突之行為),復規定受雇人違約時僅負有金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此同意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 序無關。
3、被告等雖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代償之措施,應 屬無效。惟有無給予待業補償固為重要之判斷基礎,然 於無給予待業補償之情形,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 因素之一,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約定,亦不影響 該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核被告抗辯競業禁止條款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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