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033號、第103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57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 ,並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另 於100年7月至102年4月間故意更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高 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6罪,聲請書誤載為11罪,應予更正 )、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緩刑 期內之106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1033號、第103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5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 諭知緩刑5年,於104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
案緩刑前之100年7月間至102年4月間,故意更犯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第 1021號、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6罪)、3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 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今聲請人以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得撤銷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俱為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罪質相同,且觀之受刑人後案所犯交付賄賂 罪之犯罪次數高達一百多次,顯然漠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法 令,對公務員廉潔性之破壞非輕,當非屬一時失慮,誤罹刑 章之偶發犯行,惡性難謂不大,是自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等程度,已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