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
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傑於本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冠傑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 緩刑3 年,附加之負擔其中一項為:「應給付被害人李天養 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完畢止,按月給付5 千元」,並於105 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 。但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並未按期給付,而有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等語。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給付被害人 李天養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按月給付5 千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受刑人於受上述 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僅給付3 期合計1 萬5 千元後,迄 今未再給付分文等情,已據被害人李天養到庭指述歷歷,復 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李天養歷次書狀暨所附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查閱本案執行卷宗屬實,足證受刑人已違反原宣告 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 ㈡受刑人對於原宣告緩刑所命分期(20期)給付10萬元之負擔 ,僅給付其中3 期合計1 萬5 千元,佔全部比例極低;且自 最後一次給付(106 年2 月)迄今已近半年之久,不僅未再 給付分文,經本院傳喚亦不到庭說明未給付之原因;被害人 則到庭指稱:「我先透過旗津區中興里里長郭貿盛向郭冠傑
要錢,但被告不給,後來我自己去要,被告也不付,還秀出 身上刺青,跟我說他已服完義務勞務,再付我錢就是浪費」 等語,足證受刑人拒不履行分期給付,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 情節重大,且對於所犯傷害案件,並無賠償意願與反省悔意 ,原宣告之緩刑顯然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 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