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劉源河」之記載及理由欄中關於「劉源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