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1號
NTDM,96,訴,71,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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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合計拾肆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合計拾肆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 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復 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 ○○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某時點,在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某處之其駕駛車輛內,分別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其煙霧及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里○ ○路七五之一號「林中林汽車旅館」九○一室內查獲,並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四公克(空包裝 重零點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 合計十四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 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勺子 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 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實驗編號0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零 點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合計 十四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 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勺子一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第一級毒 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 三○四○三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結晶物六包及殘渣袋二個,是 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等語,佐以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為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上開扣案之結晶物六包及殘渣袋二個 確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既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 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四公克(空包裝 重零點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 合計十四點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 個,為查獲之毒品,而毒品與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應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勺子一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三、其他: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惟本件觀 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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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