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號
NTDM,96,易,5,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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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蕃薯」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底之某日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之全航客運車站,交付人頭帳戶 羅文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南港後山埠郵局金融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簿、印章及行動 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易付卡一 枚)給甲○○,由綽號「蕃薯」之男子打前揭行動電話指 示甲○○持上開人頭帳戶之印章、存摺等資料前去金融機 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匯至綽 號「蕃薯」男子所指定之帳戶,並約定每次匯款,甲○○ 即可從中得獲取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即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打電話向吳聲增謊稱係香港賽馬協會有限公司,邀其 投資博彩之方式,致吳聲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匯 款一百0四萬五千三百元至羅文和上開帳戶內;甲○○乃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綽號「蕃薯」男子之電話指 示,持羅文和上開帳戶提領前開詐騙匯款金額中之現金九 萬元,並將之匯款至陳威樺(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所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儲金簿(局 號0000000號、帳號0一九八五一號帳戶);復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甲○○再依綽號「蕃薯」男子之 指示,持前揭陳威樺之帳戶存摺簿至南投縣草屯鎮○○路 六0六號之草屯郵局欲更新存摺金額時,為警循線查獲, 並當場扣得羅文和上揭存摺一本、印章一個、中華郵政金 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易付卡一枚)、金融卡三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五至八、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本院九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聲增於警中指述: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十時許接獲一通自稱香港賽馬協會有限公司要我投資博 彩,並依指示陸續匯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十七、六十 八頁)。




(三)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份(見偵卷第六十九 至七十五頁),足見證人吳聲增確實有匯款至羅文和上揭 帳戶內一事。
(四)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匯款 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儲字第 0九五0七二六二六0號函及其所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儲字第0九五0七二八三七二號函及其所附 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偵卷第 十七、十九、三十五、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三至四十六 頁)。
(五)扣有羅文和上揭帳戶之存摺簿一本、印章一顆、中華郵政 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 門號SIM易付卡一枚)、金融卡三張等物可資佐證。(六)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與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㈠無前科,素行尚佳(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㈡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 錢,一時利慾薰心,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 參與時間短、實際提領次數僅一次即被查獲、所領不法報 酬約二千元;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易付卡一枚),為綽號「蕃薯」男子交付被告以為 通聯之用,且依被告所供,該電話係用於與綽號「蕃薯」 男子聯繫本案詐欺款項如何提領之用,顯係其等所有供犯 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㈡扣案之人頭帳戶羅文和之郵局帳戶存摺一本、印章 一枚及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名義人雖為羅文和,實際上 既經被告與「蕃薯」等人利用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應認 已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㈢金融提款卡三張(第一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均係綽號「蕃薯」



男子交由被告欲持以提領款項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一 │羅文和中華郵政儲金存金簿 │ 一本 │
├──┼───────────────────┼────────┤
│二 │羅文和中華郵政金融卡 │ 一張 │
├──┼───────────────────┼────────┤
│三 │羅文和木製印章 │ 一顆 │
├──┼───────────────────┼────────┤
│四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一支 │
│ │號SIM易付卡一枚) │ │
├──┼───────────────────┼────────┤
│五 │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三張 │
│ │、華僑商業銀行)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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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