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6年度,72號
NTDM,96,投刑簡,72,2007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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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基於竊 盜犯意」、「遭乙○○與同行幫忙尋找失竊腳踏車之友人謝 宇婷、游森凱發現」,應分別更正為「基於竊盜犯意,趁該 腳踏車未上鎖,以徒手之方式」、「遭乙○○與同行幫忙尋 找失竊腳踏車之胞妹謝宇婷、友人游森凱發現」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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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