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 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以下簡稱 為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而以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M四─二八五五號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權予遠東銀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並與遠東 銀行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合計五 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每期應繳納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四四號,在 借款本息未清償完畢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甲○○僅 繳付十八期之本息,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第十九期 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農曆年前後 某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後某日)因積欠多人債務 ,乃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即前開車輛連同鑰匙任由其中一位居 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債權人取走抵償債 務而為移轉行為,致遠東銀行追索無著而因此受有二十六萬 零四百四十二元(不含遲延利息)之損害。嗣遠東銀行依其 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裕融公司)簽訂之消費 貸款合作專案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八 日將上開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予裕融公司,並辦妥移轉登記 。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參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偵查 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頁)。
㈡核與被害人即告發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王穩勝、莊富雄及項 國鋒於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五一頁、同 上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頁)。 ㈢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資料歷史資料查詢及裕融公司 訪查記錄表(含訪查照片影本二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 上他字第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二三頁)。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動產擔保交 易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動產擔 保交易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 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 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 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移轉予居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債權 人,致生損害於轉得債權人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犯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積欠多筆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即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轉予其他債權人抵償所 欠債務之犯罪動機;⑵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九期 起即未依約繳款,致轉得債權人裕融公司因此受有共計新臺 幣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不含遲延利息)債權無從實現 之損害情況;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