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39號
KSDM,106,審訴緝,39,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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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朱晉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6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4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與他罪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 1 年又15日,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 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 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9 月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98年度馬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與南溝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免訴判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晉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頁、第8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 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 1011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5 月3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 101151)各1 份在卷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1586100 號卷第5 頁、第6 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 ,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 年11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罪 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 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 從事水泥工,經濟小康,因為離婚心理受創,錢難賺又交到 壞朋友才會施用毒品,其現在已經沒有再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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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