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本院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 執行,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 併執行,於100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 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2日11時38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22日10時25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另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處被告罪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有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 1495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橋頭區橋中街兒童公園,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19日15 時許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之情事,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6 號),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現正在監執行此案 中,有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㈢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時間為101 年3 月22日11時38分許 ,距離前案之採尿時間為101 年3 月19日15時25分許,相隔 約為2 日又20小時,在服用後可檢出海洛因之時間2 至4 天 之範圍內。又前案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 2440 ng/mL、嗎啡濃度為11200ng/mL,有前案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卷 第29頁、第30頁)。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可待因 濃度為908ng/mL、嗎啡濃度為7250ng/mL ,有本案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1329800 號卷第4 頁、第5 頁 ),兩相對照,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之 濃度均較前案為低,有可能係因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 致。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前案與本案是同一次施用,已 經在執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非無據。 ㈣從而,因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距離前案採集尿 液檢體之時間不到3 天,在一般服用海洛因後可檢出時間2 至4 天之範圍內,且被告於本案尿液檢體檢出之可待因及海 洛因濃度,較前案檢出之可待因及海洛因濃度為低,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101 年3 月19日15時25分許採取尿液 檢體後,至本案採集尿液檢體之前,有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情事,應認本案與前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均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係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與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確定判決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即被告被訴於101 年3 月22日11時38分許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