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35號
KSDM,106,審訴緝,3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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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榮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榮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蔣榮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5 月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房 間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7 )日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空 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榮林(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6 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



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訴緝字第35號卷第58、6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均驗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 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緝卷第50頁),而客觀上 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 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
(三)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年度訴字 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合併定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②97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③97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②、③所示部分,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甲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5日假釋出 監,至99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



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 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見審訴緝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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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