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五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姓名住址條碼參張、中華郵票(參點伍元)壹佰玖拾伍張、磁片壹片及黑函文宣(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封,均沒收。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姓名住址條碼參張、中華郵票(參點伍元)壹佰玖拾伍張、磁片壹片及黑函文宣(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封,均沒收。丁○○○○○○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姓名住址條碼參張、中華郵票(參點伍元)壹佰玖拾伍張、磁片壹片及黑函文宣(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封,均沒收。己○○、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曾任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臺中縣黨部執行 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0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丙 ○○曾任民進黨南投縣黨部副執行長、執行委員,並曾任立
法委員辛○○之輔選幹部,與戊○○係舊識,許、李二人均 曾為前民進黨主席許信良陣營成員;乙○○係臺中市○○○ 街四十七號「大成國際整合行銷公司」(下簡稱大成行銷公 司)總經理,該公司主要業務項目為廣告帆布、布旗、布條 、招牌及廣告文宣之製作;周文讚即周君祐(下以稱周君祐 )係大成國際行銷公司(下簡稱大成行銷公司)經理;己○ ○係彰化師範大學研究生,為戊○○、乙○○二人之東海大 學學弟。
二、緣丙○○因認包括辛○○等民進黨正義連線派系成員佔據該 黨大部份資源,心生不滿之餘,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使 第十五屆南投縣長候選人(即參選人)辛○○不當選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開始謀議製作、散佈文宣黑函 ,企圖用詆毀縣長候選人辛○○名譽之方式,影響擁有投票 權之民進黨南投縣黨員投票意向,由丙○○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初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某日本料理店,將內含 指稱辛○○涉及不法行為、誣損辛○○名節等純文字檔案之 磁片一張、文宣資料一批(內含有文宣一袋〈黑函七十七份 〉、守護南投大聯盟資料一份、新新聞雜誌六本)等物交付 給戊○○,戊○○遂利用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以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乙○○承租大成行銷 公司二樓辦公室部分空間,作為製作文宣黑函場所,乙○○ 並指示公司員工周文讚接受戊○○指揮,協同製作文宣黑函 之排版及美術編輯等工作,戊○○逕自網路上抓取相關照片 、插圖後,交給周文讚將相關照片、插圖等安排轉貼在上開 磁片文字檔案上,而製作完成內容為『鼠輩橫行、南投判死 刑、養老鼠咬布袋:當韓國濟州島洗錢賭場照片曝光後,可 以確定的是辛○○出國A錢的不法行徑將無所遁形,因為辛 ○○一直都是陳水扁A錢組織的一分子。辛○○自稱清廉、 陽光,我們卻想說如果辛○○還有一點羞恥心,就應該立刻 宣布退選縣長,當污點證人,將A錢內幕全盤供出,接受法 律制裁!…,煌瑯當縣長、南投慘死了!死神敲響南投大門 、鄉○○○道嗎!當禽流感疫情已經全球蔓延,臺灣岌岌可 危的時後,擔任羅氏大藥廠總經理的蔡朝正(即辛○○胞兄 )竟獅子大開口向政府要求一百億美金的授權金,完全不顧 魚池、埔里等數千戶養雞養鳥人家及全體縣民之死活,殘害 百姓,令人髮指!』指稱辛○○涉及不法行為、誣損辛○○ 名節之黑函文宣,黑函文宣完稿後,因無印刷廠敢接此生意 ,戊○○遂將上開黑函文宣內容儲存於磁碟片交予丙○○, 並同時告知黑函文宣無法印刷一事,丙○○始將磁碟片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該名「
王先生」亦承上開意圖使第十五屆南投縣長候選人(即參選 人)辛○○不當選之犯意聯絡,將該黑函文宣資料交付某不 詳名印刷廠印製,且為圖掩人耳目,並在黑函文宣郵件上假 冒「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名義為郵件寄件人,迨上述文宣 黑函印製完成,該名「王先生」即將「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 」黑函文宣成品、民進黨南投縣黨員之姓名住址條碼、郵票 等物交付戊○○,要求其需將該黑函文宣密封、黏貼郵票後 ,始支付戊○○製作上開文宣之報酬三萬元;戊○○復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已密封完成之內容為『鼠輩橫行、南投 判死刑、養老鼠咬布袋…』(署名寄件人「國會觀察改革基 金會」)的黑函文宣,以每小時八十元之代價請不知情之己 ○○負責黏貼郵票,並於完成該黑函文宣後交付該名「王先 生」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取件後,即以郵政投遞方式散 發上開黑函文宣,足以生損害於縣長候選人辛○○之名節, 使辛○○有不獲當選之虞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嗣經辛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 率同南投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等人員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等處蒐證 並查扣相關黑函文宣(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共計二 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封,經警方在查扣之上開文宣黑函其中一 封上採集指紋,並將該採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比對後,依指紋比對結果,該枚指紋與己○○指紋卡之 右拇指紋相符,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分許 ,由警方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南投地方法 院,應予更正之)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四五0四號 搜索票前往「大成行銷公司」搜索,並查扣內存文宣黑函檔 案之SONY電腦主機一臺、民進黨南投縣黨員之姓名住址條碼 三張、面額三點五元之中華郵票一百九十五張、內含「蔡百 億致富傳奇與十大淘金術」文字檔案之磁片一片、辛○○與 我(林宗男文宣)一本、工作日誌一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偵辦 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除被 告周君祐表示其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自承與被告戊○○共同 製作、排版、美工「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黑函文宣之供述 ,係基於對於被告乙○○之承諾一情,而為不實之供述外, 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固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 中均承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被告戊○○僅辯稱:該「國會觀察改革基金 會」文宣之內容,係由被告丙○○所交付,而丙○○對於辛 ○○之瞭解甚於一般人,國內媒體亦曾報導,故被告戊○○ 無理由懷疑,且僅負責排版賺取三萬元之工資,此行為不該 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云云;被告周君祐 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坦承不諱,嗣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大成行銷公 司是負責輔助乙○○開拓業務,公司有關美工、排版等工作 係由公司員工甲○○、庚○○負責,並配合、接受被告戊○ ○之指揮、協助美工、排版等工作,伊未曾參與任何美工、 排版工作,當初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共同參與戊○○製作 「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排版、美工等工作,乃因乙○○ 之要求承擔責任,以免甲○○、庚○○出面陳述,讓事情複 雜化及牽累該二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丙○○二人對於丙○○曾交付內含有指稱辛 ○○涉及不法行為、誣損辛○○名節等純文字檔案之磁片 一張予戊○○,並由戊○○利用「大成國際行銷公司」之 電腦、辦公室等硬體設施及指示周君祐編排、美工,而製 作完成「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不實文宣內容,嗣因該 文宣內容太聳動、並涉及政治選舉,而將該文宣儲存於磁 碟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印製後,將該文宣黏 貼姓名條碼,並委請不知情之己○○幫忙黏貼郵票等情, 均自白不諱;核與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訴 綦詳(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二七二號偵卷三、四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我是基於打工賺取工資每小時八十元之代價,幫忙戊
○○黏貼郵票,黏貼郵票時該文宣均已被名條密封,我不 知道該文宣內容等情(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十三號偵 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一0四至一0六頁,本院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供 稱:被告戊○○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其承租「大成國際 行銷公司」之辦公室等設施,該競選文宣是戊○○製作一 情(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十三號偵卷第一一五至一一 九、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 判筆錄);㈣證人即彰化郵局郵務士李以文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收攬郵件時,發現彰化市○ ○路二九四號(編號六十八郵筒)、曉陽路(編號八十四 郵筒)、自強路(編號四十九郵筒)印刷郵件很多,約收 回一千多封乙情(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十三號偵卷第 八十一、八十二頁)大致相符,應可信實;且經警於查扣 之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黑函文宣其中一封,採集 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依指紋比對結 果,該枚指紋與己○○指紋卡之右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刑紋字第0九四0一 七八二四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 第八十三號偵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復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資料庫網站列印之南投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結果清冊 一份、「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內容一份、製作文宣 之現場示意圖一份、南投郵局監察登記清單一份、查獲現 場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扣有姓名住址條碼三張 、中華郵票(三點五元)一百九十五張、磁片一片及黑函 文宣(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封 等物,在卷可稽。
(二)被告周君祐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曾參與「國會觀 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之美工、排版等工作,當初在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有共同參與戊○○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 之排版、美工等工作,實乃因乙○○之要求其承擔責任, 以免公司員工甲○○、庚○○出面陳述,讓事情複雜化及 牽累該二人云云;然查:被告周君祐對於其確實曾參與「 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之排版、美工等工作,並配合 被告戊○○之指示乙情,迭據其本人供述如下〈㈠至㈢〉 :
㈠ 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該文宣(指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 )給我指認,裡面我有幫他做一些美術編輯工作,裡面一 些圖片是我幫他排版的,因為戊○○常叫我幫他作美術編 輯工作,平常排版都是戊○○跟我接洽商量等語(見九十
四年度選他字第八十三號偵卷第一三六頁)。
㈡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印象中有看過戊○○製作辛○○之文宣品,警方所提供 我指認文宣(指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有些美術編輯工作 的一些圖片,是我幫他(指戊○○)排版,因為戊○○常 叫我幫他作美術編輯工作…,「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淺藍 色印刷郵件之照相版的畫面是戊○○叫我排版,我只負責 替戊○○排版,文字手稿都是戊○○提供的,我只負責美 術編輯安排圖片位置,文字內容不是我排版,我是依公司 指示接受戊○○指揮工作,平常排版都是戊○○和我接洽 處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十三號偵卷第一七二 至一七三頁)。
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光碟是戊○○交給我的,我是按 照戊○○的指示把文字、圖片,貼上去,盡到美編的責任 ,…,我製作的時候,有看到標題,該標題蠻聳動。在製 作光碟過程中,由戊○○指揮,如何排版、編輯都是戊○ ○和我接洽的,乙○○對我說,選舉期間戊○○會有一些 案件,…,在製作光碟過程中,乙○○都沒有參與,也沒 有給我任何指示,…,然後我把光碟燒給戊○○,之後印 刷、製發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 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 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大成國際行銷公司在處 理事務,周君祐是該公司員工,我指揮周君祐排版,所以 這件才由他負責排版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十三 號偵卷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 關本案文宣(指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我是和周君祐接洽 排版、美編,我把要怎麼排、檔案等資料拿給周君祐,我 有畫一個小樣給他看,周君祐就印一張初稿給我看,我再 修改,…。這些文宣製作完成後,我和排版的人有看過等 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綜上 可證,被告周君祐上揭供述,其曾參與「國會觀察改革基 金會」文宣製作、排版、美工等,並配合、聽從戊○○之 指示行事等情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揭證述,大 致相符;且被告周君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偵查 機關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予被告周君祐,是被告周 君祐並無陷入詐欺而為自白之危險,應足證明。至被告周 君祐所辯,其為同案被告乙○○之要求承諾,避免連累公 司員工庚○○、甲○○二人及使事情複雜化,始於警詢、 偵訊中為認罪答辯云云,然此涉及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
被告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並且在偵訊機關未使用 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周君祐所以自白或自認之動機 ,與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其辯解亦無可採。 ㈤ 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渠等二人不知 道、沒看過周君祐製作「養老鼠、咬布袋」(即「國會觀 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且渠等二人均確實未曾參與該 「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黑函文宣之製作一情(見本院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查,上開「國會觀 察改革基金會」文宣確實係由被告李丙○○委託戊○○製 作,並由戊○○、周君祐共同排版、美工等(如前所述) ,且被告周君祐、戊○○二人工作地點係在大成行銷公司 二樓,與證人庚○○、甲○○二人在該公司一樓,則此, 證人庚○○、甲○○二人上揭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周君 祐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同理,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 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仍須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方能認被告欠缺該罪故意之要件,而不以該罪相繩。 但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復無法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合先敘明。被告戊○○、丙○○ 、周君祐三人所製作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中所
傳播之事為『鼠輩橫行、南投判死刑、養老鼠咬布袋:當 韓國濟州島洗錢賭場照片曝光後,可以確定的是辛○○出 國A錢的不法行徑將無所遁形…,辛○○還有一點羞恥心 ,就應該立刻宣布退選縣長,當污點證人,將A錢內幕全 盤供出,接受法律制裁!‧,煌瑯當縣長、南投慘死了! 死神敲響南投大門、鄉○○○道嗎!…』等文字;而參以 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資料庫網站列印之南投縣第十五屆 縣長選舉結果清冊一份,可知九十四年度南投縣第十五屆 縣長選舉,有案外人林明溱、李朝卿、林宗男、及告訴人 辛○○均登記參選候選人,然上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 」文宣中所指之人、事,即明確指告訴人辛○○其人及其 所為,亦經被告戊○○、丙○○為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 辛○○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亦有「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 黑函文宣扣案可稽,則該南投縣選區有投票權人之選民閱 讀後,當亦可直接得知上開文宣中所指控之對象即為告訴 人辛○○本人,亦堪認定。而觀以「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 」黑函文宣上,指稱「辛○○與立法院長王金平協商分錢 、代表立院向行政部門施壓」、「當禽流感疫情已經全球 蔓延,臺灣岌岌可危的時後,擔任羅氏大藥廠總經理的蔡 朝正(辛○○胞兄)竟獅子大開口向政府要求一百億美金 的授權金」乙節,被告戊○○、丙○○、周君祐等人始終 未能提出其何以確信告訴人辛○○及其兄長有上開之真實 事證,則依上開說明,無法認被告戊○○、丙○○、周君 祐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且上開用語,不僅有 失中肯,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已非屬事實上之陳述, 亦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顯亦已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 ,又上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上有老鼠之圖像, 似指涉告訴人辛○○為「一隻過街老鼠、人人喊打」,足 以貶低告訴人辛○○之人格,顯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 程度,被告戊○○、丙○○、周君祐三人所傳播文宣所載 之內容,乃為無憑無據之事,至為明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 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意旨)。被告三人係於選舉日前,傳 播發上開內容不實之文宣,亦屬明確。觀以選舉活動期間 ,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 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 ,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 瞭解等,被告三人傳播上開足以毀損於告訴人辛○○名譽
之不實文字、圖畫指摘告訴人,所影射、表述之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足以使閱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降 低,誤以為告訴人有為被告所散發文宣中所指惡行,顯足 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足徵被告三人之舉確有 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是上述具有惡意 之不實圖畫及文字之傳播,除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戊○○、丙○○、周君祐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 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 ○、周君祐三人。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四)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按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 而依被告戊○○之前科紀錄〈(詳後四之(三)敘述〉, 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五)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 ,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 題。
(六)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
(七)至於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中 有所變更,惟褫奪公權既屬從刑,而從刑又附屬於主刑, 在法律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即舊法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旨在杜絕濫發 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 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 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 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 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 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 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 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 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 ,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合先敘明。從而,被告戊○○、丙○○、周君祐 三人於南投縣十五屆南投縣長選舉前,意圖使其他候選人 即辛○○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傳播不 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辛○○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 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罪。
(二)被告戊○○、丙○○、周君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戊○○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㈠被告戊○○有妨害公務案件之素行、被告丙○ ○、周君祐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三份);㈡被告為影響南投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 候選人辛○○之選情,散發不實文宣攻擊告訴人辛○○, 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對於 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㈢被告丙○○主動提供不 實資料於被告戊○○製作不實文宣,由被告周君祐從中協 助排版、美編等工作,渠等各自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 ㈣被告戊○○、丙○○二人坦承犯行、被告周君祐否認犯 行,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周君祐三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及被告周君祐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 節,認量處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 效。另被告戊○○、丙○○、周君祐三人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三人各褫
奪公權一年。
(六)有關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姓名住址條碼三張、中華郵票( 票面金額為三點五元)一百九十五張、磁片一片,均為被 告戊○○所有、且供本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 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㈡黑函文宣 (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封,為被告 戊○○、丙○○、周君祐三人製作、彌封後,交付自稱「 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郵寄而遭查扣,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㈢ 扣案之IBM筆記型電腦(型號T30)一臺,係被告戊○○ 向朋友借用之物,另辛○○與我(林宗男文宣)一本,為 被告戊○○所有;SONY牌電腦主機一臺為被告乙○○所有 ;工作日誌一本為周君祐所有;文宣一袋(黑函七十七份 )、守護南投大聯盟資料一批、新新聞雜誌六本,均為被 告丙○○所有、交付予被告戊○○參考用,然均與本件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無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㈣另扣案之黑函文宣(臺大醫院、榮民醫院)共一 萬三千零六十五封,核與被告三人所犯本件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無涉(詳後所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己○○無罪部分(即「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 黑函文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使第十 五屆南投縣長候選人(即參選人)辛○○不當選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開始謀議製作、散佈文宣黑函,企 圖用詆毀縣長候選人辛○○名譽之方式,影響擁有投票權之 民進黨南投縣黨員投票意向,由丙○○於某不詳時日,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某日本料理店,將內含指稱辛○○涉及不 法行為、誣損辛○○名節等純文字檔案之磁片一張、文宣資 料一批及記載民進黨南投縣黨員姓名地址之條碼一批交付給 戊○○,戊○○遂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某日以二十萬元之 代價向乙○○承租「大成行銷公司」二樓辦公室部分空間, 作為製作文宣黑函場所,乙○○並指示公司員工周文讚接受 戊○○指揮,協同製作文宣黑函之排版及美術編輯等工作, 繼戊○○逕自由網路上抓取相關照片、插圖後,交給周文讚 將相關照片、插圖等安排轉貼在上開磁片文字檔案上,而製 作完成上開是事實欄所載,內容為『鼠輩橫行、南投判死刑 、養老鼠咬布袋;…,百姓,令人髮指!』指稱辛○○涉及 不法行為、誣損辛○○名節之文宣黑函,署冒「國會觀察改
革基金會」名義為郵件寄件人,並於該黑函完稿後,戊○○ 請乙○○幫忙詢問有無印刷廠願意承攬印刷上開文宣之業務 ,惟因無印刷廠敢接此生意,戊○○乃自行將編印完成之文 宣黑函資料交由某不詳名印刷廠印製,迨上述文宣黑函印製 完成,戊○○隨即將民進黨南投縣黨員之姓名住址條碼黏貼 在文宣黑函收件人欄,並交由知情之己○○協助黏貼郵票, 並將貼妥郵票之文宣黑函由己○○騎乘機車遠赴彰化縣市投 遞,以此方式散發文宣黑函,足以生損害於縣長候選人辛○ ○之名節,並使辛○○有不獲當選之虞,因而認被告乙○○ 、己○○與戊○○、丙○○、周君祐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 不實之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