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16號
NTDM,95,訴,916,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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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先向南投市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數量後, 復摻入葡萄糖加以稀釋而增加份量,再以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 供做販賣毒品之聯繫通訊工具,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 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為計價單位,而連續在南投縣名間 鄉火車站附近、新街村某處便利商店及南投看守所附近等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嘉十餘次,每次交易價額約 一至五千元不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孟瑋二、三 次,每次交易價額約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八條前段、第三○三條第七款及第三○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 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 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 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 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 訴,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因而不得另行



審判之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連續犯之犯罪事實 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 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自九十五年 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火車站 附近、新街村某處便利商店及南投看守所附近等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嘉王宏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 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 十一日判決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 年後,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二三六八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本件被告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期間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核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應屬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且本案繫屬日期為前開案件繫屬後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甲○良敦九五偵一八九六字第一九一三○號函上本 院收文章可佐,故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七款、第三○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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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