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47號
KSDM,106,審訴,647,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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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高
具 保 人 郭質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質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 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 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登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郭質彬當場按額繳納現金 後,已經具保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89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審理 中,然被告經本院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 接受審理。且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62號審理時,因傳拘無著而以106 年4 月7 日 106 年雄院和刑慎緝字第0203號通緝在案。嗣再經本院函請 具保人於文到5 日內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然具保人逾期仍 未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顯然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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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