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97號
NTDM,95,訴,897,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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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擴張之事實均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 受僱於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六七號之「加佑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加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 加佑公司之業務並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甲○ ○明知依加佑公司規定,當日向客戶所收款項即應於當日繳 交公司,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加佑公司 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後隨即予以業務侵占入己,總計 侵占新臺幣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後,將之花用一空。嗣經加 佑公司查核帳目並與客戶核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加佑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 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加佑公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偵查 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㈢此外並有「二九商行」負責人黃慶森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四份 、「香雞排」負責人嚴秀玲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二份、「太子 檳榔」負責人江春蘭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二份、加佑公司收款 日業務員帳款統計表二份與應收款帳齡分析一份二頁(見同 上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附卷可憑 。
㈣綜上所述,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 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 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
㈣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 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 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 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 受僱於加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加佑公司之業務並向 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業務範圍內向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收取帳款後,未將之繳交加佑公司,反隨即予以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另據公訴檢察官 於實行公訴時當庭予以擴張,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經濟困難,即違背任務,破壞業務信賴關 係而侵占財物;⑵業務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三萬三千九百九 十元,尚非過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八日與告訴人加佑公司達成民事調解並當日付清,此有 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筆錄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 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客戶名稱 │ 收款、應繳款暨業 │金額(新臺幣) │
│號│ (負責人) │ 務侵占日時 │ │
├─┼──────┼─────────┼─────────┤
│一│二九商行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二千六百九十元 │
│ │(黃慶森) │某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一千八百三十五元 │
│ │ │日某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三千一百二十元 │
│ │ │某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某│二千二百六十元 │
│ │ │時許 │ │
├─┼──────┼─────────┼─────────┤
│二│ 香雞排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二千一百七十一元 │ │
│ │(嚴秀玲) │日某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三千零三十四元 │
│ │ │日某時許 │ │
├─┼──────┼─────────┼─────────┤
│三│太子檳榔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某│三千零三十元 │
│ │(江春蘭) │時許 │ │
│ │ ├─────────┼─────────┤
│ │ │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千七百七十元 │
│ │ │某時許 │ │
├─┼──────┼─────────┼─────────┤
│四│真子 │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一萬三千零八十元 │
│ │ │日某時許 │ │
├─┼──────┼─────────┼─────────┤
│共│ │ │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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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