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03號
NTDM,95,訴,403,2007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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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簽帳單之銷售店存留聯壹張上偽造「涂智豪」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簽帳單之銷售店存留聯壹張上偽造「涂智豪」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先透過 不知情之劉佩玲以電話聯絡丁○○之國中同學甲○○前往南 投縣埔里鎮○○里○○路六號處會合,乙○○與丁○○見甲 ○○前來後,三人即共乘甲○○之父所有車牌號碼BQ三— 六六二號機車(甲○○遭乙○○與丁○○包夾於中間)一同 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旁邊之產業道路,丁○○ 向甲○○稱因被通緝需跑路費,要求甲○○交付金錢,使甲 ○○心生畏懼,任憑乙○○與丁○○聯手取走其身上金項鍊 一條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 得手後,三人共乘上開機車送甲○○返回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六號,乙○○與丁○○復共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 立即將上開金項鍊出售予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之振 成銀樓,出賣上開金項鍊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乃 由二人朋分花用迨盡。
二、丁○○與乙○○復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晚上十 一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之 媽祖廟側門處,趁徒步行走之戊○○不注意之際,丁○○駕 駛上開機車由後接近,並由後座之乙○○徒手搶奪戊○○所 有皮包一只(內有二百元、手機一支、桃紅色扣式零錢包、 筆記一本、紅色米奇鉛筆盒一個及雜誌一本),得手後,丁 ○○與乙○○即共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
三、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以行動電話聯 絡友人潘元凱(涉嫌竊盜案件,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 車牌號碼二二二七-JK號自小客車將其載往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之榮民醫院附近後,乙○○即下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里○○○街一二號之丙○○住處,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丙 ○○住處之氣窗爬入室內,先竊取放置在客廳電視機上之車 牌號碼九九七二-LR號墨綠色自小客車(車主為丙○○之父 蔡耀豊)之鑰匙,復將停放在車庫內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開 走,得手後,乙○○隨即駕駛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前往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之榮民醫院停車場與潘元凱相會,在互道保持 聯絡後,即各自駕車離去。
四、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墨綠色自小客車,沿 南投縣埔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號前 (編號烏牛幹九號電線桿處)時,見右前方有涂智豪駕駛車 牌號碼UFR-五七六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乙○○即以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猛力撞擊涂智 豪之機車後方,涂智豪之機車頓時失控而刮擦編號烏牛幹九 號電線桿,涂智豪跌落該路一六號騎樓前花圃內,因而受有 左胸腔大量出血之傷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乙○○隨即 關掉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之車燈並下車強取涂智豪身上皮包 一個(內有一千三百元、信用卡四張及名片)、國際牌行動 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 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 ,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撥打一一○匿名向警方告知於上址發生車禍, 隨即駕駛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未留在現場接受 刑事嫌疑人之調查或向警方表示願受刑事之制裁,而涂智豪 則於同日經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途中不治死亡。嗣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上午六時許,乙○○在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二八九號之好聖地汽車旅館,將所竊得上開摩托羅 拉牌手機一支,交給知情之潘元凱(涉嫌贓物案件,已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
五、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時間、地點, 佯以「涂智豪」之身分,向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旅館之不知 情員工出示行使前揭竊得之涂智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向 該不知情員工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使該不知情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涂智豪」本人持卡



消費,以前揭信用卡列印出簽帳單(一式二聯未複寫,一聯 為客戶存留,一聯為銷售店存留)後,乙○○即假冒「涂智 豪」名義偽造「涂智豪」署押一枚於上開簽帳單之銷售店存 留聯上,偽造「涂智豪」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號 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交付該不知情員工,致使該不知情員工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對乙○○提供住宿服務,乙○○ 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金額之利益;乙○○復於如附 表編號二號所示時間、地點,佯以「涂智豪」之身分,向如 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旅館之不知情員工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 而向該不知情員工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 人,使該不知情員工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涂智豪」本人 持卡消費,然因該次刷卡未成功而未得逞。
六、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之四號前,竊取己○○所 有已註銷車牌(原車牌號碼RC-八八六五號)紅色自小客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許, 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里○○路○ 段旁產業道路,為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七、案經甲○○及死者涂智豪之姐庚○○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 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之犯行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 、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 丙○○、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 號所示旅館員工林瑞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共犯丁○○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簽帳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 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一七、三五、四○、四一、七○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 五、六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 、五、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上 開竊得之墨綠色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號前(編號烏牛幹九號電線桿處) 時,與被害人涂智豪所駕駛車牌號碼UFR-五七六號輕型機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頓時失控而刮擦編號烏牛幹九號電 線桿,被害人跌落該路一六號騎樓前花圃內,因而受有左胸 腔大量出血之傷害,且其下車拿走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個(內 有一千三百元、信用卡四張及名片)、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手機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 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行動電 話(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一一 ○匿名向警方告知於上址發生車禍,隨即駕駛上開墨綠色自 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一 )伊駕車不小心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係因於車禍發生前接 到潘元凱打來的電話,當時伊左手拿行動電話,右手握方向 盤,伊的車速蠻快的,所以不小心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 二)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之前,僅超速行駛,並無蓄意 停頓尋找作案目標之行為,亦無尾隨被害人機車之跡象,自 難認有強盜之跡象或動機,況如具有強盜之故意,豈有可能 於車禍發生後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云云。經查:(一)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帶所翻製之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車輛 從畫面右邊出現時,該車之車燈有亮,該車往前沿道路中 央分向線行駛,並由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後,被告 所駕駛車輛繼續向右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止,之後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燈熄滅,該處為一向左彎道等情,有準 備程序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製之光碟一片在卷可稽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伊左手拿行動電話,右 手握方向盤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並陳稱:伊的車 頭右邊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後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 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綜上,足認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乃鄰近一向左彎道,如被告 所辯其當時左手拿行動電話,右手握方向盤,其車頭右邊 不小心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後方云云,則於兩車發生碰撞後 ,被告理應立即順勢將其車頭向左轉,以避免對被害人造 成更大傷害,並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然於兩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仍駕車向右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車,並先 將車燈熄滅後始下車取走被害人之財物,足認被告應係為 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而蓄意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四)被害人涂智豪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五時一分四十九秒曾撥打一通緊急 電話,此有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 )。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於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五時許有接獲匿名男子撥打一一○報案電 話指稱有車禍發生,惟因收訊不良無法完整瞭解報案內容 ,經再次詢問對方姓名、電話及詳細發生車禍地點時,對 方立即掛斷電話等情,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投埔警督字第○九五○○一一七九五號書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上開緊急電話係伊於車禍發生後以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撥 打一一○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 判筆錄)。足認被告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於九十五年三月 一日五時許發生碰撞後,被告下車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 並以之撥打一一○指稱發生車禍,充其量僅為避免被害人 因此傷重死亡,其主觀上固無明知並故意致被害人於死, 或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惟無法據此推 論被告並無蓄意撞擊被害人機車而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故意 。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車禍快發生之前,潘元凱 曾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固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五點零七分 三秒接到由被害人涂智豪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所撥打一通電話,惟在此之前距離最近之通話時 間係於同日三點十分五十九秒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雙向通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最後一次通話



時間係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三點十分五十九秒,於兩車發生 碰撞之後,被告曾以上開被害人涂智豪之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
(六)被害人涂智豪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六時十五分許到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前即無生命跡象,經該院緊急插管並施 打強心劑,仍於同日六時四十六分許宣告急救無效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各一件,及被害人屍體狀況照片 七幀附於相驗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相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九頁、第二○至三三頁)。且 被害人之左胸腔大量出血(至少一五○○CC),係由於胸 部承受力量,壓迫第一肋骨及左鎖骨,導致左鎖骨下動靜 脈破裂而造成,其胸腹內出血(氣管旁、鎖骨下、肝臟旁 、腸系膜)與墜落(例如彈出落地)或碰撞有關,因被害 人穿著較厚衣服,其胸部表面之傷害不明顯,經比對現場 並參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之死因應係他人行為製 造車禍,導致左胸大量出血致死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宗可稽(見上開 相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足認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駕車 由後方撞擊其機車,其機車頓時失控致人車倒地,被害人 之胸腹於倒地之際遭受碰撞,其左胸腔因而大量出血所致 ,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為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而蓄意駕 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之強盜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駕車 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將導致被害人之機車頓時失控致人車 倒地,被害人之身體於倒地之際,可能遭受碰撞致傷重死 亡之結果,而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曾以上開被害人之 行動電話撥打一一○指稱發生車禍,應認其主觀上無明知 並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或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是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強盜致死之罪 責。
(七)從而,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 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 ,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強盜致人 於死罪,法定刑並無罰金部分,是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不 生比較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乙○○與共犯丁○○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 被告乙○○與共犯丁○○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另被告 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加重竊盜罪;且被告乙○○ 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項強盜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六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至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 傷倒地後,被告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車肇事逃逸罪嫌,容有誤會,而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 訴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及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錄),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乃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 其上,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



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 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應屬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其 中關於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至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關於附 表編號二號所示部分,已著手詐欺惟尚未得手,應屬未遂, 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四、查被告與共犯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 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 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 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 件被告前後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論以 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另本件被告前後二次之詐欺得利既遂犯 行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論以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六、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



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強盜致 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強盜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一)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 雖所得財物非鉅,然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惟被告並未傷害被 害人,及被告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二)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六之犯行部分,被 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欺所得利益之數量、 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五、六部 分已坦承全部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固矢口否認有 何強盜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涂智豪之母親及子女就被害人涂 智豪死亡部分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 稽等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強盜致人於死罪部 分有期徒刑十二年,稍嫌過重,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簽帳單之銷售 店存留聯一張,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其上偽造「 涂智豪」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時間(95年3月1日)│商店名稱 │地點 │金額(新臺│
│ │ │ │ │幣) │
├───┼─────────┼─────┼─────────┼─────┤
│1 │上午6時9分許 │好聖地汽車│南投縣草屯鎮○○路│2000元 │
│ │ │旅館有限公│289號 │ │
│ │ │司 │ │ │
├───┼─────────┼─────┼─────────┼─────┤
│2 │上午8時46分許 │高苑旅館有│臺中市○區○○路 │3250元 │
│ │ │限公司 │392號 │ │
├───┴─────────┴─────┴─────────┴─────┤
│備註:編號2部分刷卡未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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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