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5年10
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40號,聲請案號95年
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麗玉於94年8月10日14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 鎮○○里○○路工作之工寮內(無門牌號碼),其知悉甲○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出售之香菇梗1包( 涂瑞麟所有,於94年8月1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195號後方遭竊)之來源可能係贓物,竟在不違反其本意 之情況下,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 於94年8月10日16時許,乙○○持前開購得之香菇梗贓物, 至埔里鎮○○路○段268號翁瑞宜經營之「豐產香菇行」,以 2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翁瑞宜。嗣因該包香菇梗之包 裝上寫有特定文字足資辨識,遂為涂瑞麟發現,並報警查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稱:甲○○有一天突然載著 一包香菇梗,到香菇寮找我,問我要不要買香菇梗,我有 問起,香菇梗是他的嗎? 甲○○告訴伊香菇梗是他親戚的 ,並表明他有欠人家錢,他到親戚家要借錢,結果他親戚 叫他拿1包香菇梗去賣,不知為何,甲○○就帶著香菇梗 來找我,向我兜售,我是基於幫的心態,才向他買,我確 實不知,那包香菇梗是如何得來,我若是知道不法得來, 又何必為1千元,惹來不必要的麻煩,我又是種植香菇的 人,何需購買那包香菇梗云云。
(二)經查,甲○○確於94年8月10日14時,拿1包香菇梗至南投 縣埔里鎮○○里○○路被告工作之工寮內,以1000元之代 價,售予被告。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持前開購得之香菇 梗贓物,至埔里鎮○○路○段268號翁瑞宜經營之「豐產香 菇行」,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之翁瑞宜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翁瑞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證述明確,是被告確有向甲
○○買受1包香菇梗。
(三)再被告買受之該包香菇梗係涂瑞麟所有,於94年8月10日 1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95號後方遭竊,亦為證 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詳實,是被告所買 受之香菇梗確為竊盜之贓物。
(四)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買受之 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 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 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經查,被告係以 種植香菇為業,與甲○○亦屬舊識,而甲○○非以種植或 買賣香菇梗為業之人,亦經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被 告對甲○○為何以會持有香菇梗?又甲○○何以要出賣此 批香菇梗?其有無處分該香菇梗之權限?等問題皆未要求 甲○○提出合理之證明,即予以買受,顯有違一般買賣之 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被告於向甲○○買受該香菇梗時,其 主觀上應有對其所買受之物為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雖甲○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伊有跟邱麗玉說這是朋 友家中種的,是別人拜託伊賣的云云,然證人甲○○所述 ,已與被告上揭所述不相符,本院依上述被告為種植香菇 之人,依在該地區應熟悉種植或販賣香菇之人,而甲○○ 並非從事種植或販賣香菇之人,且被告向甲○○所購買之 價格亦不合理等之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而認定被告於其買 受當時對該香菇梗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可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是證人甲○○於本院所述,要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利之證據。
(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等在卷,是被告 故買贓物犯行堪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其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 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 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 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349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 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定刑並無更改,雖刑法第33 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佰元計算 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高額 與新法相同,本院認僅於科處罰金時始須比較刑法第33條 第5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本文之法定刑,既無更改,則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主觀上應係具 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再刑法第349條 第2項本文之法定刑,既無更改,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原審認應比較,且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罪,實有未洽;另本件有關刑法第349條第2項法定刑罰 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 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原審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予以提高,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 行,然不足以採信,亦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
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及被告所故買之香菇梗 1包,其價值約新臺幣3000餘元(據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指述),且業據被害人丙○○領回;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